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中国法律评论 ,作者:孙巍,原文标题:《孙巍:人工智能时代数字仲裁的新发展 | 当今时代国际仲裁数字化所面临的挑战及应对》
引言
提到数字仲裁,大家通常会先想到它带来的效率和便利,比如线上庭审、电子裁决送达、AI辅助庭审,等等。确实,这些技术正在越来越深入当前国际仲裁实务当中。
不过,我今天想重点谈的,不是数字仲裁有多便利,而是它在实践中面临的一些现实挑战。在国际仲裁实践中,数字仲裁能否顺利地发展,既取决于远程视频会议平台、云端案件管理系统等技术工具是否可以顺利使用,也取决于电子数据能否在不同法域之间依法、安全、便捷的流动和存储。
而在当前国际环境下,制裁措施和各国的数据监管法规,正在对这套数字仲裁的基础设施产生直接影响:制裁可能限制部分当事人使用主流数字仲裁工具,数据监管措施则可能影响电子证据的跨境传输、存储等基本环节。
当前国际仲裁数字化所面临的挑战
(一)制裁可能切断数字仲裁基本工具的使用
首先,数字仲裁要顺利进行,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就是各方能够正常使用远程会议平台、云端案件管理系统、AI实时翻译工具等技术服务。
但大家也知道,目前国际仲裁中常用的远程庭审平台,比如Zoom、Microsoft Teams,以及专业的庭审技术服务提供商Opus 2、Epiq等,背后的公司大多来自欧美国家。这些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本国或所在地区的制裁法规。
以美国为例。美国财政部下设的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也就是我们常说的OFAC(注: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是美国执行对外制裁的核心部门。OFAC对伊朗、古巴、朝鲜、俄罗斯等国家实施了较为严格的制裁措施。比如,OFAC颁布的《伊朗交易与制裁条例》就明确禁止美国主体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向伊朗出口、销售或提供任何商品、技术或服务——这里的“服务”,也包括了IT服务和软件服务。
而我刚才提到的视频服务提供商Zoom和Microsoft作为美国背景的技术服务提供商,就必须遵守美国的对外制裁政策。例如,自2022年起,Zoom的软件服务在古巴、伊朗、叙利亚、俄罗斯等受OFAC制裁的国家受到访问限制。而Microsoft曾在2023年,因涉嫌违反OFAC的出口管制和制裁措施,向上述国家出口软件和技术服务,而被处以超过330万美元的行政罚款。
这对国际仲裁数字化的影响非常直接。
事实上,Zoom和Microsoft Teams已经被多家主流国际仲裁机构用于线上庭审。比如,HKIAC在其线上庭审服务说明中提到,其设施兼容Zoom等主流视频会议平台;而SCC的一项调查则显示,在其线上庭审实践中,Microsoft Teams的使用比例达到50%,Zoom占25%。也就是说,这些平台已经不只是普通会议软件,而是事实上支撑国际仲裁数字化运行的重要工具。
如果制裁法规限制了这些数字服务提供商向特定国家的当事人提供软件、云服务或技术支持,那么在涉及相关当事人的案件中,相关主流线上庭审工具就可能无法正常使用,从而对数字仲裁造成直接障碍。
而且,制裁的影响并不只是“某个软件能不能用”。电子证据交换、远程开庭、AI辅助翻译、云端案件管理——数字仲裁的每个环节都依赖特定的技术工具,任何一个环节被限制,程序都可能被迫调整,增加成本和时间,也可能影响当事人平等参与仲裁程序的权利。
所以,制裁给数字仲裁带来的挑战,本质上是数字仲裁的基础设施的可获得性问题。数字仲裁越依赖跨境平台和云服务等技术,就越需要去应对制裁带来的不确定性。
(二)各国的数据监管法律可能对跨境电子证据传输的影响
各国数据监管法律对电子证据跨境传输的影响,这个问题涉及面更广,也更复杂。
国际仲裁的当事人各方和仲裁庭往往分属不同法域。随着仲裁数字化程度的提升,仲裁文件提交、证据交换、庭审展示等环节高度依赖电子数据的跨境传输。因此,若案件材料涉及受国内法律监管的数据,跨境证据、文件的传输就可能受到限制。
以中国法为例。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数据出境监管体系,主要由《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及相关配套规定构成。
根据这些规则,如果仲裁证据中涉及重要数据、敏感个人信息,或者涉及能源、金融、公共通信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出境前就可能需要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或履行其他合规程序。
这和仲裁程序的时效性之间存在天然矛盾。仲裁中提交证据、答辩、质证往往都有明确期限,但数据分类、脱敏、内部评估和主管部门审批都需要时间。特别是在软件开发、半导体、人工智能、航空航天等高科技领域,证据中可能包含源代码、技术方案等敏感信息,是否可以跨境传输、如何传输,都会变得更加复杂。
此外,我国的《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分别在第36条、第41条作出了专门规定,称未经中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执法机构提供境内数据或个人信息。
但问题在于,这里的“外国司法或执法机构”到底包不包括外国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目前并没有明确解释。从理论上说,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带有民间属性,并不等同于国家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但实务中,由于缺少明确指引,当事人往往很难判断:向境外仲裁庭提交文件,是否也需要事先批准,并且应当由谁批准。
据了解,业界就这一问题向我国有关部门做非正式咨询时,得到的反馈并不完全一致,有时被告知需要批准,有时被告知不需要。HKIAC近期处理的一些案件中,也已经出现了类似问题:在文件披露和证据交换阶段,中国的当事人可能因为不确定材料能否出境、是否需要审批,而无法及时提交证据,或者需要花费额外时间进行合规判断。这样一来,既会影响仲裁效率,也会增加仲裁庭管理程序的难度。
(三)电子证据的境外储存面临数据合规风险与安全隐患
前面我们谈的是数据“能不能出去”的问题,这里要讲的是数据“出去之后存在哪里、存多久、谁能访问”的问题,也就是电子证据的境外储存。
在数字仲裁中,证据上传到云端案件管理平台后,往往会在境外服务器上持续存储很长时间。比如,SIAC的《2025仲裁规则》第62条(Document Retention),要求仲裁档案保存至少六年。但该规则并没有规定数据具体存储在什么地理位置,也没有明确的加密标准。
以中国法为例,如果仲裁中涉及的数据属于中国法下的重要数据,或者涉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比如能源、金融、公共通信等领域的企业——那么这些数据在境外服务器上的长期存储,就可能违反中国法的本地化存储要求。因此,仲裁程序结束后,相关数据能否及时清理、删除的问题,也同样需要关注。
最后,仲裁资料的电子化存储还可能带来网络安全风险,国际仲裁界有不少典型例子。仲裁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技术资料和个人信息等敏感数据,在数字化存储的过程中面临切实的安全威胁。保障数字仲裁中的数据安全,不仅是一个合规问题,更关乎仲裁制度本身的公信力。
当前国际社会的应对
面对数据跨境流动等问题对数字仲裁所带来的挑战,国际社会已从多个维度着手应对,逐步形成了由多边规则、双边机制、软法指引与机构实践共同构成的治理框架。
(一)国家间多边经贸协定对跨境数据流动提供了制度保障
近年来,新一代数字贸易协定普遍将跨境数据流动纳入规制范围,比如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第一个明确规定跨境数据流动的全球性自由贸易协定)、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由新加坡主导推动,为中小国家提供的一套专门的数字贸易规则框架)以及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由发展中国家主导,并涵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自由贸易协定)。
这些数字贸易协定均以“数据自由流动为原则、公共政策与国家安全例外为补充”为制度框架。尽管各协定在覆盖范围和约束力度上有所差异,但共同释放出一个信号:跨境数据流动是数字经济合作的基础,不应受到过多限制。这些多边规则虽然并非针对仲裁而设,但实际上为数字仲裁所依赖的数据传输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国家间的跨境数据传输机制为数据保护制度下的出境障碍提供了解决路径
以欧盟GDPR为代表的个人数据保护制度,对数据向第三国传输设置了严格限制。客观上,这给涉欧案件的电子证据交换带来了相当的合规压力。
为此,欧盟、英国及瑞士分别与美国建立了数据隐私框架(Data Privacy Framework,DPF)。DPF的主要运行机制是,美国企业主动申请DPF认证并承诺遵守相应数据保护原则,欧盟企业即可直接向认证企业传输个人数据,无需再另行签署标准合同条款(SCC);同时,美国政府访问数据须满足必要性与相称性原则,欧盟数据主体也享有相应救济权利。
从数字仲裁的视角看,DPF的建立显著降低了国际仲裁中电子证据交换和云端文件存储的GDPR合规风险,是最具实效的双边数据传输机制之一。
(三)国际组织通过软法文件,为仲裁参与者提供了数据合规指引
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CCA)与国际律师协会(IBA)于2020年2月联合发布了《ICCA-IBA国际仲裁中数据保护路线图》(ICCA-IBA Roadmap to Data Protection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草稿。此文件旨在为国际仲裁参与者提供参考,帮助其理解在国际仲裁程序中可能涉及的个人数据处理义务和隐私责任。
此文件系统梳理了现代数据保护法律的核心原则(包括公平合法处理、比例性原则、数据最小化等)。同时结合仲裁程序各个环节提供了具体的合规操作指导,涵盖仲裁员任命、证据交换、文件披露乃至裁决管理等阶段。
(四)国际主流仲裁机构已率先建立各自的数据保护和跨境传输合规框架
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发布了《LCIA仲裁程序隐私通知》(Data Privacy Notice for LCIA Proceedings),明确界定了仲裁程序中涉及的个人数据范围,规定了数据收集、使用、存储与保留规则,并要求跨境数据传输须符合GDPR等适用法律要求。同时赋予数据主体查阅、更正及删除数据等权利。
国际商会(ICC)发布的《ICC争议解决程序数据隐私通知》(ICC Data Privacy Notice for ICC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edings)则进一步明确了ICC作为数据控制者的职责,规范了电子案件管理平台的数据处理活动,并规定跨境传输须通过标准合同条款(SCC)等合规路径实现。
上述机构的实践,代表了当前国际仲裁数据治理的前沿水准,也为中国仲裁机构在数字化转型过程中构建合规体系,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制度样本。
结论
面对数字仲裁时代的到来,我们还有许多可以努力的地方。
一方面,现行法律框架并未充分考虑到国际仲裁这一特殊场景的需要。云端证据管理、跨境数据出境的合规边界等问题在现行规范中尚需明确的法律回应。
另一方面,我国现有主流仲裁机构在数字化仲裁实践中的数据跨境合规机制尚不成熟,配套的制度规范有待完善,与LCIA、ICC等机构相比仍有明显差距。对此,参考国际先进经验、推动监管机关对仲裁场景作出专项立法,是当前最为迫切的努力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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