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赵森律师 ,编辑:老斑鸠、白粥,作者:赵森律师
我最近看到一份拆迁补偿诈骗案的一审判决书。
有意思的地方在于——判决书里援引了大量证据,书证、证言、图纸、航拍影像,单看每一份都扎实。但把整份判决从头读到尾,我发现同一批证据,被用来证明的东西,前后是矛盾的。
更具体地说,这份判决书里,至少有四处逻辑跳跃。
拆迁补偿类诈骗,是刑事司法中最难处理的案件类型之一。行政机关的补偿权是法定的、有独立判断的、通常需要经过多环节审核——这一系列制度设计本身,就让「谁被骗、因何被骗、被骗多少」这几个诈骗罪的基本问题,在这类案件中远比一般诈骗更复杂。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勇在《新时代侵财犯罪审判理念与规则适用》(《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3期)中,专门谈到这类案件。文章的核心判断是:
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实质审查拆迁补偿的主体是否被骗——是否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但仍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补偿决定;
如果有决定权的主体明知被拆迁人的陈述不符合实际,但为了加快拆迁进度、通过充分协商作出补偿的,依法不应认定诈骗罪。
这就是本文用来检视这份判决书的标尺。
诈骗罪不是对「造假」行为的概括处罚,而是有严格结构的财产犯罪。刑法第266条列出的构成要件是有内在结构的:虚假材料、错误认识、财产处分、财产损失、非法占有目的——彼此独立又相互衔接。
张明楷反复强调,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必须是就「影响对方处分决定的事实」的欺骗;付款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基于因欺骗产生的错误认识。这两条,构成了诈骗罪整个证据链的骨架。
一份判决可以根据证据认定其中任何一环,但不能用前一环替代后一环。
这份判决的四重跳跃,正是发生在这条证明链的每一个衔接点上。
一、材料假,不等于人被骗
判决首先用大量篇幅论证若干权证、证明和经营材料存在虚假或者不实。
这些事实即使成立,只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要成立诈骗罪,还必须进一步证明:这些虚假内容针对的是影响补偿决定的主要事实;具有决定补偿权的主体相信了这些内容;这种错误认识直接导致其作出财产处分。
按张明楷的论述——诈骗罪要求的欺骗,必须是就「影响对方处分决定的事实」的欺骗;处分行为必须基于因欺骗产生的错误认识。这两条,在判决的证明中都没有落实。
判决书里恰好有一份证言,可以拿来对照检验。
一名负责审核确权申请的工作人员在证言中提到,办理相关确权手续时,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了没有凭证的房屋,确实年代久远,最后集体讨论通过的。
这句证言的分量在于——它描述的不是「被虚假材料蒙骗」的单向过程,而是「现场查勘+集体讨论」这样一个具有独立判断色彩的决策过程。
要认定这一环节属于「被骗」,需要进一步证明:这次集体讨论恰恰是因为虚假材料的存在才作出了错误判断。
判决书没有做这一步。它直接采信了这份证言中「通过了确权」的结果性表述,把中间「现场查勘」「集体讨论」这些指向独立判断的细节,径直略过。
另一份测绘工作人员的证言反映的情况类似。证言提到测绘工作没有依照规定使用全站仪进行数字化采集,测绘部门与后续的产权确认部门之间也缺乏比对宗地图等原始资料的实际工作机制。
这一细节说明的是审核链条中一个客观存在的制度性缝隙——属于「未尽审查注意义务」,还是「已经尽到合理审查」,按李勇文章的要求,本应作为实质审查的核心事实。
但判决没有对测绘、确权两个环节的注意义务边界作出区分论证,径直把全部审核疏漏归入「被欺骗」的范畴。
这就是第一重跳跃——从「提交了虚假材料」,跳到「处分主体因此被骗」。
中间那一步——处分主体因虚假材料形成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判决书里没有。
二、审核疏忽和明知放行,不是一件事
一审判决的另一处论证,是对辩方「审核责任」抗辩的回应。判决认为:行为人既然意图用虚假材料骗过审核,那么主管部门是否认真审核,不影响诈骗成立。
这句话看似是在否定「被害人有过错即可出罪」的一般观点。
但它把审核疏忽和审核放行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情形,混成了一件事。
李勇文章对此的表述非常具体:有决定权的主体明知被拆迁人不符合补偿条件、没有发生错误认识,但基于加快拆迁进度、完成任务的考量,通过与被拆迁人充分协商决定补偿的,依法不应认定诈骗罪。
判决书自身援引的两份证言,恰好可以拿来检验涉案情形更接近哪一种。
一名负责办理租赁证明的工作人员证言提到,其在办理时已经知道现场存在大量空置,心里「也害怕」,办理材料上最终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
另一名受托办证人员的证言中转述了一个细节:一名审核人员曾提醒他加快审批进度,起因是有人事先打了招呼。
这些细节共同指向的场景,更接近「明知条件存疑、基于其他考量仍予放行」,而不是「被虚假材料蒙骗而未能察觉」。
如果反映的是前一种情况,按李勇文章的标准,恰恰应当审慎评估是否构成诈骗中的「错误认识」要件。
判决对这些细节的处理是——一笔带过。
一句「审核是否到位不影响诈骗成立」就够了。
在判决的论证结构下,读者会看到这样一种表述——
审核严格而未发现问题:是被骗。
审核有疏漏:是被骗。
已经察觉部分问题仍予放行:是虚假材料形成了优势地位。
不管审核环节呈现什么样的实际情形,行为人始终是骗子。
这种表述形成了一个不易被反证的闭环。而这个闭环,恰恰是李勇文章反复强调必须加以区分、不能笼统处理的几种情形被压缩到一起的结果。
三、9600万的账,判决没算
判决面对整体协商和「一口价」抗辩时提出:即使最终补偿是双方协商形成的,虚假材料也为被告人制造了谈判优势,并实质影响了谈判结果,因此重新核算后的差额仍然属于诈骗损失。
辩方提出了一组数字,让人看的时候心里一沉。
案内一份拆迁指挥系统内部文件记载,涉案地块整体补偿测算金额约为9600余万元;辩方援引的另一份文件计算得出的预估金额约为1.1亿元。
这两组数字出自不同文件、不同测算口径,但均高于被告人最终实际获得的补偿总额(约8000余万元)。
政府方自身此前的整体预算,已经高于最终实际支付的金额。
在这种事实基础上,「虚假材料造成了确定的、可精确计算的差额损失」这一结论——它的事实基础是什么?
判决对此的回应是:前述预算「包含的范围更大,因此不能直接证明最终补偿没有损失」。
这个回应可以说明预算数字不能机械等同于应付金额。但它并不能反过来证明:有差额就应当归入诈骗数额。
更没有解决那个逻辑缺口——实际支付低于自身预算,为何仍认定被害人因虚假材料被多骗取了钱款?
判决在这里出现了两套互不相容的标准。
论证因果关系时:补偿是复杂协商的结果,虚假材料只是形成了优势。
计算诈骗数额时:补偿可以拆解成逐项精确重算的静态差额,虚假材料造成的差额可以精确到数字。
如果补偿是整体协商形成的,就不能在计算环节抽离协商过程、假设其他谈判因素全部不变,把差额全部归因于虚假材料。
这种「论证时是协商、计算时是精确」的切换,让「损失多少」这个诈骗罪的关键要素,在判决的证明结构中失去了确定的因果基础。
四、同一份图纸,两种标准
判决最后需要证明,被告人在提交材料并参与补偿谈判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李勇文章对此要求明确: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虚化,必须综合案件事实进行整体性、实质性判断,不能因为出现了司法规范性文件列举的某种情形,就简单地一概认定。
周光权关于非法占有目的判断规则的研究中也反复强调:履约能力不足、事后不能返还、使用资金不规范等事实,只能作为判断材料之一,不能单独得出结论。司法机关必须允许反证,并对全案事实作整体性、实质性判断。
对涉案的一批新增房屋面积,判决实际上给出了两种不同的处理。
对其中一部分改建自临时建筑(原为简易棚屋)的面积,判决认为其「建造的具体情况」「是否绝对不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改造对原建筑物的沿袭程度」等事实「较为模糊,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清楚辨析」,据此适用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则,未予定罪。
对其中另一小部分新增面积,判决所依据的核心证据,是不同年份的测绘图纸、航拍影像与分丘图之间的比对,用以推断这部分建筑的建造时间是否超过法定年限。
这与被排除定罪部分所依赖的证据类型高度相似——都是依靠图纸时间线索进行的间接推断,而非直接的建造过程证据(合同、施工记录或独立第三人指证)。
但对这一小部分面积,判决没有适用同一存疑规则。
而是将其计入了定罪认定的范围。
同一份图纸。
同一种推断方法。
被排除定罪的那一组,叫「较为模糊,难以清楚辨析」。
被定罪的那一组,叫「足以支持定罪」。
判决没有说明区分这两组证据的具体标准是什么。
周光权论述里那句「综合案件事实进行整体性、实质性判断」,在这里几乎是相反的样子——对性质相近的证据,判决恰恰采用了不同的证明标准。
尾声
回到最开始那份判决书。
它并非没有列举证据,也并非没有回应辩护意见。
它真正的问题是——面对诈骗罪几个独立的构成要件,判决书在关键环节上,悄悄换掉了证明标准。
论证处分主体是否被骗时,略过判决书自己援引的「现场查勘、集体讨论」;
论证审核责任时,回避「心里也害怕」「有人打过招呼」这些指向明知放行的细节;
论证财产损失时,在「协商性质」和「精确计算」两种互不相容的说理之间来回切换;
论证主观明知时,对性质相近的证据,采用了相反的标准。
每一次跳跃,都省掉了一层证明。
四次跳完,诈骗罪的五个构成要件,事实上已经不需要单独证明——只要「材料是假的」和「最终拿到了补偿」,判决就可以从头写到尾。
这不是一份判决书的问题。
当「跳过证明」成为判决书的方法,诈骗罪的边界,就不再存在。
这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 hezuo@huxiu.com,我们将及时核实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