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金杜研究 ,作者:武鹏郝丹阳周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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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2026年,邻国资本市场宛如坐上了一辆过山车。
故事的开端要追溯到年初,受AI驱动的存储芯片超级周期推动,邻国股市开启了一场史诗级牛市。邻国综合股价指数(KOSPI)从年初约4300点一路狂奔,于2026年6月19日创出9385点的历史新高,上半年累计涨幅一度超过100%。暴涨之下,两倍、三倍乃至五倍的杠杆工具纷纷上市。
然而,六月下旬开始,故事的画风却急转直下,KOSPI开始了持续一个月的暴跌,指数最低跌破5300点,一个月内较最高点跌去了40%有余。高倍率杠杆在此前撬动了财富,在此刻却在为悲剧加码。据公开新闻报道,32万至36万个证券账户被强制平仓、超120万个账户被要求追加保证金[1],而杠杆的另一头是千万散户生活的稳定、家庭的幸福、子女的教育、长辈的养老……
把视线拉回国内,类似的剧本也曾上演。牛市时,一方以婚后工资追加股市、以婚前本金频繁操作,账户浮盈动辄翻倍;熊市来临时,强行平仓的短信在深夜响起,曾经的家庭积蓄化为泡影,婚姻也走到尽头。巨大的经济亏损是对感情的严峻考验,伴随着婚姻破裂的还有复杂的财产分割难题——配偶一方对亏损毫不知情,要求投资一方自行承担亏损;投资一方心中亦有不平,自己也是为了改善家庭条件而学习投资,到头来却落得人财两空。股票投资者常以“事到如今,最对不起的就是家人”自嘲,“家人们”又当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
股票投资亏损的夫妻财产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2]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其中股票投资显然属于第二项“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因此,对于股票投资的结果,“如有收益,盈利即归家庭共享,如有亏损,亦应由夫妻共同偿还。”[3],股票投资的风险原则上由夫妻共同承担,这一处理规则在诸多裁判文书中均得到确认。
然而,这并无意味着投资一方可以不顾劝阻地、肆意进行高风险股票投资活动,当发生以下情形时,配偶仍可主张由投资一方自行承担股票投资亏损。
情形一:就夫妻财产或炒股亏损承担有明确约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允许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其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在专业条款的设计下,此类财产约定可以灵活实现各种目的,既可包括签署财产协议时已经取得的财产,也可适用于所有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既可以约定财产的分别制,也可以约定双方对各自债务分别承担、防止牵连。因此,若双方签署的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中,有关于股票投资亏损承担方式的相关内容,配偶一方即可主张双方按照约定承担炒股亏损。
现实中,有些夫妻可能并未签署财产协议,或可能并未在协议中专门就股票亏损的承担进行约定。此种情况下,如果双方能够在事后就股票投资的亏损达成一致的书面处理方案,即使一方于此后反悔或不予承认,法院仍可按照该方案处理[4]。
情形二:炒股资金来源于一方个人财产
若一方炒股所用的本金为其婚前个人财产,那么该股票投资行为产生的亏损,应由其个人承担。
对此情形,存在不同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一方以个人财产炒股在婚内所得收益,因其在婚内付出精力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根据对等原则,相应亏损也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对此,上海市二中院的法官认为,在此种观点下,当用婚前财产进行投资有所收益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乃是其收益部分,婚前财产作为本金部分依旧归属于婚前财产所有方;而当婚前财产有所亏损时,双方共同分担的部分却是本金,实际上是违背对等原则的。与此同时,当一方用个人财产炒股时,其对于该投资行为存在的风险是明知的,故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由此产生的亏损应当由个人财产所有方独自承担[5]。
虽然规则明确,但此种情况下,配偶一方需清晰地证明对方用于股票投资的资金源自其个人财产,在实践中存在一定难度。许多股票投资者往往频繁进行银证转账,尤其是在亏损时可能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多次补仓以降低平均成本,从而导致婚前资金与婚后资金大量混同、难以区分。
情形三:炒股行为构成“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此种情形是实践中配偶一方主张亏损由另一方单独承担的主要情形,其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款[6]或第一千零九十二条[7]。根据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内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在婚内分割共同财产或离婚分割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由北京高院审结的(2023)京民申1855号案件是此种情形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女方多次表达反对男方进行大额炒股,但男方私自将二人出售房屋所得228万元房款中的144万元投入股市且在约两个月的时间内亏损过半。法院最终认定男方的行为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女方的平等支配权,并在双方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支持女方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判令男方给付女方88.9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列举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利益的行为,但从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来看,法院并未将擅自炒股亏损直接归入“挥霍”这一特定情形,而是将“未告知配偶、擅自处分大额房款、不顾配偶多次反对、短期内造成重大亏损”等事实整体评价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与此同时,《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严重损害夫妻共同利益的行为”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亟需形成相对统一的审查标准。笔者结合实务经验,总结了法院在认定炒股行为是否构成“严重损害”时,主要考量以下几项因素:
(1)配偶一方的知情与同意
配偶是否知情是判断责任承担最重要的因素,若配偶一方对于投资一方的炒股行为知情且同意,则该投资行为属于夫妻合意的共同投资,即便亏损亦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若投资一方隐瞒配偶开设隐匿账户,或者在配偶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炒股,则可能因侵犯了配偶一方对共同财产的知情权与平等处分权而在分割财产时处于不利地位。在前述北京高院审理的(2023)京民申1855号案件中,女方即以微信沟通记录举证男方长期不顾其反对进行炒股,该事实得到法院认可,成为认定男方炒股行为构成“严重损害”的关键事实链之一。
配偶一方应知情的内容,除了投资方拟进行股票投资的事实以外,还应包括拟用于炒股的金额、资金来源以及基本的投资方式等核心要素。仅知晓“配偶在炒股”而不知晓资金规模与风险等级的,是否能构成完整的“同意”尚存巨大争议。
(2)投资方式的风险等级
若投资一方未经配偶知情同意,投资一方不应擅自采用高风险的投资方式或投资工具,例如擅自使用融资融券、杠杆等工具,或者进行满仓操作、频繁短线买卖炒作等风险较高的投资方式等,否则可能影响法院对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
(3)资金来源与亏损情况
若投资一方擅自动用的资金来源以及亏损情况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家庭日常生活的,亦可能影响法院对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具体而言,若投资一方未经配偶知情同意,擅自动用购房款、教育金、养老储蓄、医疗准备金等家庭刚需性质资金;或者擅自动用的资金占家庭总资产比例极高;或者擅自炒股亏损严重,导致家庭资产大幅缩水,甚至无力承担房贷、子女教育、长辈赡养、医疗支出等等基础开支的,则其被认定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利益”的可能性较大。
如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6年3月31日发布的离婚纠纷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三“范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8]中,范某在双方分居过程中将卖房款、离职补偿金、住房公积金等款项投入股市,亏损80万余元,并花费50万余元用于网络打赏。法院认定其炒股亏损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属于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最终,法院判决范某挥霍的130万余元财产作为其已经分得的财产,将剩余现存的同等价值夫妻共同财产判归王某所有。
(4)借款炒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若投资一方未经配偶知情同意,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用于炒股,除股票亏损外还可能产生对外债务。此种情况下,法院可能因配偶对该等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金额超出家庭日常所需亦未用于共同生活[9],认定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投资一方个人承担。
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10]确立的“共债共签”原则: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法条的司法解读中亦举例:“丈夫借钱偷偷买股票,妻子完全不知情……这个炒股行为就不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为此借的钱也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02
股票投资收益的夫妻财产规则
股票投资,盈亏同源。对于夫妻一方进行股票投资所取得收益的归属,亦可能产生纠纷。此种情况下,仍然可以先按照夫妻双方的财产协议处理,如果没有签署财产协议的,则需要区分股票取得于婚姻之前还是婚姻存续期间。
情形一:婚前取得的股票
婚前取得的股票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属于一方个人财产,不会因婚姻的存续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对所有股票投资者来说,股票的价值不仅在于“持有”,更在于“收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与自然增值仍属于个人财产,而一方以个人财产在婚内投资取得的收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股票收益是否属于孳息/自然增值抑或投资收益,即是判断其归属的关键所在。
“自然增值”,指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完全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而导致的增值,而与该方是否投入劳动、投资、管理无关,该方未在此过程中起到任何的积极推动作用。例如,若一方婚前持有的股票未进行任何交易操作,仅仅公司业绩优异而导致股价上涨即在此列。
“孳息”,指由原物或权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原银监会、证监会共同发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11],股票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但这一观点亦存在争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法定孳息与投资所得并不存在差异,不应认定为个人财产[12]。另有观点认为,持有股票的分红,因依赖公司经营的盈利而存在不确定性,属于风险投资的利益而非法定孳息[13]。
“投资收益”与自然增值、孳息的区别在于财产所有人对于所拥有的财产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投资导致物质财富的增加,例如对股票进行高买低卖。
因此,婚前持有的股票,在婚内是否进行过买卖操作,是认定股票增值归属的重要依据。如果在婚前就持有股票,婚后就没有操作过,则股票的增值完全是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法院一般认为其属于自然增值,从而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14]。而如果婚前持有的股票在婚后进行过多次的买入与卖出,则其收益往往取决于炒股人一方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进行管理,则法院可能将其认定为投资收益,此时,该部分股票的本金部分仍属于个人财产,但账面增值的部分则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种特殊的情况是,如夫妻一方在上市公司任管理岗位或者作为大股东,则即使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对股票进行买卖操作,另一方仅需证明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对股权增值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如促成其上市),则股票的增值部分即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然,此种情况下由于股票类型(可能系限售股、期权等)和数量较为特殊,还存在很多例外情况以及实务操作的难点,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专题分析。
情形二:婚后取得的股票
若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股票,则股票本金以及所有股票收益,包括分红、拆股、配股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由双方协商一致形成分割方案,或者由投资一方将所持有股票的当前市值按比例向配偶一方支付现金补偿。
例外的情况是,若一方在婚内以其个人财产购买股票,该部分财产并不会因为财产形式由现金变为股票而改变其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可以适用上述婚前取得股票的处理规则。但实践中,尤其对于长时间的婚姻而言,往往存在大量多次证券交易与银证转账,用于购买股票的个人财产可能已经与共同财产发生混同,导致难以识别和区分。在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发生混同、投资一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可能将混同部分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在具体分割时视交易记录、转入转出时间、盈亏情况、婚姻存续时间等按比例酌定个人财产的扣除比例。为避免损失,投资一方可以就此部分财产另行开设证券账户或银行账户,与共同财产账户严格隔离,同时保留资金来源的证据(如婚前存款证明、转账凭证等),以维系个人财产的独立属性。
结语
资本市场潮起潮落,考验的不仅是投资者的智慧,更是夫妻间的信任与家庭财产的稳固。在将家庭财富投入市场之前,应当先对财产归属有清晰的认知和妥善的安排,唯有如此,方能在市场的惊涛骇浪中,守护好家庭的幸福与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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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界面新闻:《韩国超30万个账户被强制平仓,部分倒欠券商资金》,2026-07-20.https://mp.weixin.qq.com/s/EgBR-1JgKqCDEJD9tyDGxA
[2]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2017)鄂民申460号民事判决书
[4](2023)湘04民再74号民事判决书
[5]段婷、祝丽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论婚前财产婚后因买卖股票亏损的责任承担》
[6]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7]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8]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平谷法院离婚纠纷权益保护典型案例》(2026年3月)
[9](2020)豫08民终2048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
[10]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1]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4〕256号)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13]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期、2012年第5-8期。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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