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8-12 17:10

孙海龙:作为“秩序技艺”的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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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读书杂志 ,作者:孙海龙,原文标题:《《读书》新刊 | 孙海龙:作为“秩序技艺”的国际法》


编者按


面对加沙、伊朗等中东地区国际形势的动荡,各路舆论纷纷援引国际法作为其论点支撑。国际法既成为衡量政治和军事行动的标尺,也是各方争夺影响力的工具;同时它又被屡屡指责受西方政治裹挟施行“双重标准”,无法维护国际秩序的公平正义。在种种极端化的言论面前,客观地看待国际法的原则及其在今日冲突世界中的角色和效用就实属必要。本文回溯国际法自十六世纪至一六四八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诞生的演变史,着力表明它从来不是完美的道德法典,而是一项在权力和正义之间寻求动态平衡的“秩序的技艺”。


作为“秩序技艺”的国际法

(《读书》2026年8期新刊)


近年来,从乌克兰到加沙,从苏丹到萨赫勒,国际法在一次次战火中显得既无处不在,又软弱无力。它被援引、被谴责、被利用,也被抛弃。人们不禁要问:如果国际法真的存在,为什么它阻止不了战争?如果它只是强权的工具,为什么弱国仍要援引它?这种深刻的困惑,指向国际法最深层的身份危机——国际法究竟是什么?在这些争论中,人们往往容易陷入两种极端的思维定式:要么用绝对的“文化相对主义”来消解一切是非对错,要么用一种扁平化的“公平”来责难国际法的不公。如果我们翻开古斯塔沃·戈齐(Gustavo Gozzi)的《权利与文明:国际法的历史与哲学》(Rights andCivilizations:A History and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追溯国际法从十六世纪“萨拉曼卡学派”(School of Salamanca)到“威斯特伐利亚体系”(Westphalian System,1648)诞生的演进历程,就会发现一个经常被忽略的事实:国际法中的“差别对待”,并不总是出于敌视或偏见,反而可能是基于公平性、辨别力乃至维持国际体系生存的“必要性”。国际法从来不是一部完美的道德“乌托邦”法典,而是一门在权力、正义与生存之间寻求“结构性动态平衡”的“秩序的技艺”。


一、普世主义的幻象:“他者”问题与双重标准的起源


现代人对“双重标准”的愤怒,常常建立在这样一个前提之下:认为国际法应当是绝对普世、对所有主体一视同仁的。事实上,国际法自诞生之初,其宣称的“普世性”就带有强烈的相对性和排他性。这种内在矛盾,集中体现在其如何定义和对待“他者”上。


2025年10月12日,在加沙地带南部汗尤尼斯,重返家园的巴勒斯坦人走过严重受损的建筑(来源:news.cn)


国际法的历史叙事存在两条平行线:一条是国家间法律和制度关系的历史,这些关系促成了国际组织的建立;另一条则是国家间如何建构“他者”形象的历史——这个“他者”通常是被认为与这些国家自身利益不相容的存在。这种建构,一开始就为“差别对待”埋下伏笔。十六世纪的弗朗西斯科·德·维多利亚(Francisco deVitoria,1483-1546)被誉为现代国际法的奠基人之一,他所处的历史环境异常复杂且充满矛盾:一方面,天主教必须积极应对“宗教改革”的浪潮;另一方面,新兴主权国家又试图凌驾于教皇权威和神圣罗马帝国的统治之上。此外,基督教还面临着两个根本性问题:一是新大陆的发现引发了争议,迫使基督教必须为欧洲列强的征服行为提供合法性依据;二是伊斯兰教的扩张主义对基督教主导的西方世界构成了生存威胁。出于人类平等和民族平等的信念,维多利亚将罗马法中的“万民法”从“所有人之间的法”(inter omnes homines)创造性地转换为“所有民族之间的法”(inter omnesgentes),承认美洲印第安人与基督徒一样,因自然法享有平等的人权和财产权。这在当时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似乎为普世主义奠定了理论基石。然而,维多利亚的学说中却暗含着深刻的“差别对待”思想。他主张,如果印第安人拒绝西班牙人和平贸易的“自然权利”,或者他们实行“违背自然法则”的活人献祭,西班牙人就有正当理由对他们发动“正义战争”。他明确写道:“基督教君主可以向野蛮人宣战,因为他们以人类血肉为食,并实行人祭。”在这里,我们看到了现代“人道主义干预”的雏形。按照维多利亚的逻辑,当一种文明的内部行为严重触碰到另一种文明所认定的“自然法”底线时,干预便获得了合法性。这看似是一种“双重标准”,但其思想源于对“保护无辜者”这一更高道德必要性的辨别力。这种对极端行为的“差别对待”,深深烙印在国际法的基因之中。


戈齐还认为,维多利亚在处理与穆斯林世界的关系时,其“差别对待”的逻辑显露出现实主义棱角:它通过将某些持续的敌对行为定义为“永久威胁”,从而将实质上的“差别对待”在法理上合法化。这种做法虽非直接基于宗教身份,却在操作层面,为后世将某一文明或宗教整体性地建构为“永久威胁”,并将其排除在普遍法保护之外打开了缺口。这再次说明早期国际法普世外表下掩藏着排他性内核。因此,从一开始,国际法就不是一个扁平的、无差别的规范体系,它内含着一个等级化的文明秩序,并为基于这种等级实施的“差别对待”提供了复杂的法理依据。由此亦可发现,所谓“文明冲突”的根源,远比亨廷顿的论述要古老得多。


二、文化相对主义的困境与秩序的必要性


作为美洲征服的亲历者和忏悔者,巴托洛梅·德·拉斯卡萨斯(Bartoloméde Las Casas,1474-1566)引入人类学视角,提出了截然不同的观点,成为“文化相对主义”的先驱。拉斯卡萨斯论述道,首先,即便是所谓的野蛮人也是按照上帝的形象创造的,并且印第安人实际上得到了妥善治理且已高度文明化。其次,从法律角度来讲,必须承认,无论是教会还是基督教君主都不可能对印第安人违反自然法的行为施加惩罚,因为他们谁都无法对其主张任何管辖权。最后,印第安人的人祭习俗属于“可能的错误”(probabile errorem),因为它源于自身的传统和理性,是他们向神明进献最珍贵之物的表达,西方人无权用自己的标准去评判和征服他们。拉斯卡萨斯的论证触及一个重要问题:不存在一个绝对的、唯一的自然理性,行为的正当性来自习俗和实在法。这在当时是极具颠覆性的思想。


北美原住民印第安人在哥伦比亚高原骑马(来源:yzzk.com)


拉斯卡萨斯的悲悯令人动容,但在残酷的国际政治现实中,绝对的“文化相对主义”会导致秩序的瘫痪。若我们把视角拉回现代,面对某些极端组织借宗教名义推行恐怖主义,如果仍把认知停留在“文化相对主义”的层面上,认为“这只是他们反抗的传统方式”或“这是其独特的文化表达”,那么国际法保护无辜平民、限制战争残酷性的底线将荡然无存。国际人道法的核心原则,如区分原则(distinction)、比例原则(proportionality)和预防措施原则(precaution),将因文化特殊性的无限豁免而失去意义。


因此,国际法在实践中必须超脱单纯的“文化相对主义”,确立一个最低限度的秩序底线。这不是要重拾“维多利亚式”的文明优越论,而是承认,为了维系一个能够允许不同文明共存的国际体系,某些行为必然是不可饶恕的。换言之,对非国家武装实体的行为进行严厉谴责和差别对待,是国际法在面对“非正规交战者”(不遵守战争法、不区分平民与武装人员的实体)时,维护《日内瓦公约》(GenevaConventions,1864-1949)等基本战争规则必须做出的法律辨别。这种“差别对待”,是避免“国际人道主义法”崩溃的必要防线。它保护的不是特定文明的价值,而是人类作为一个物种得以延续的基本共识:即便是最激烈的冲突,也必须有规则的约束。


三、“法律辨别力”的历史演进


如果说维多利亚的理论还笼罩在神学与道德之下,那么到了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的时代,国际法开始经历一场深刻的世俗化转型。在这场转型中,国际法没有简单地走向无差别的平等,而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将“差别对待”的技艺推向新高度,使其与商业扩张和国家利益更加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在十五、十六世纪的欧洲版图上,一系列独立自主的民族国家正逐步成形,其间隐约浮现出两大对立的政治阵营:一方是以西班牙、葡萄牙为核心,与天主教势力交织的权势集团,另一方则是以荷兰、英国为代表,与新教信仰联结的权势集团。用卡尔·施密特(Carl Schmitt,1888-1985)的话来说,前者属于陆地政体,后者属于海洋政体。“两种迥然不同的空间及陆地与海洋势必与两种完全不同的国际法秩序相吻合,一种是海洋的国际法,另外一种是陆地的国际法。……在通常所适用的国际法习惯和术语背后,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国际法秩序,两种不可调和的、相互对立的法律观念的世界。”(卡尔·施密特:《陆地与海洋——古今之“法”变》,林国基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二〇〇六年版,76-77页)生长于两种秩序激烈角力的时代,格劳秀斯亲历了“三十年战争”(Thirty Years War,1618-1648)给欧洲各国带来的深重灾难与空前浩劫。正是由于这样的创伤性体验,他力图提炼乃至构建一套适用于国内外战争的基本准则,进而为当时的欧洲——亦即彼时的世界——确立一套用以规范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实际上,格劳秀斯深受“萨拉曼卡学派”的影响,尤其是在其早期著作《论捕获法》(De Jure Praedae Commentarius,1604-1606)中,他巧妙地借用了维多利亚的理论来为荷兰的商业利益辩护。维多利亚曾论证,如果印第安人阻碍西班牙人的自由贸易权,后者便有权发动战争。格劳秀斯抓住这一点,反戈一击:既然如此,西班牙和葡萄牙又有什么权力阻止荷兰人进行自由贸易呢?在这里,格劳秀斯将维多利亚的“差别对待”逻辑工具化,用以反对西班牙和葡萄牙的海洋垄断,并进一步论证荷兰“海洋自由”的正当性(《自由海洋论》,Mare Liberum,1609)。他高举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大旗,声称荷兰的事业“与全人类的利益紧密相连”,从而将一场赤裸裸的商业竞争包装成了捍卫普世法则的神圣使命。然而,事实如此,却又未必如此。虽然《自由海洋论》是格劳秀斯《论捕获法》第十二章的修订版,旨在为荷兰殖民事业辩护,但是,诚如“剑桥学派”重要成员理查德·塔克(Richard Tuck)所观察到的,这部作品与其说是对荷兰殖民主义的辩护,不如说是试图构建“一种新的自然法理论,既能取代经院哲学家那些已遭质疑的旧说,也能取代米歇尔·德·蒙田(Michel de Montaigne,1533-1592)、皮埃尔·沙隆(Pierre Charron,1541-1603)等文艺复兴时期作者的反科学怀疑论著作”。由此可见,格劳秀斯的思想本身就存在一种“张力”,这种“张力”在其“辨别”野蛮与文明的过程中更加凸显。


格劳秀斯援引古希腊作家普鲁塔克“教化蛮族实为贪婪的借口”之言,来说明“那种对他人财产厚颜无耻的贪欲,习惯于以向蛮族地区引入文明为借口来加以掩饰”。但是,他一边承认非西方民族(如东印度人)对其土地和财产拥有合法主权,反对以任何理由(包括教皇授权)进行剥夺,一边又为欧洲列强在特定条件下的干预行为敞开了大门。在其成熟著作《战争与和平法》(De Jure Belli ac Pacis,1625)中,他提出了“被否定的权利”(ius denegatum)概念,进而论述了一项“人道主义干预”的国际法原则。遗憾的是,该原则最终为西方国家干预非西方国家的内政提供了合法性依据。不过,难以否认的是,该原则确实具有“人道主义”的逻辑——当某些主权国家的行为恶劣到需要外部干预时,这种逻辑便是成立的。正如格劳秀斯所言:“即便承认臣民在最紧急情况下也不应拿起武器反抗本国君主,……我们仍不能据此推断他人不会替他们采取行动。”显然,阻止臣民使用武力反抗的法律条文并不适用于非臣民群体。正因如此,格劳秀斯借用古罗马政治家塞涅卡的观点称,“对压迫本国臣民的敌人发动战争具有正当性”。他特别强调,“这是对无辜臣民的保护”。有评论家指出,格劳秀斯的这一论点首次阐明了“人道主义干预”的国际法原则。另有学者则认为,格劳秀斯的思想不过是为欧洲扩张与帝国主义行为进行辩护。


戴维·J.希尔(David Jay ne Hill,1850-1932)在《战争与和平法》英文版导论中指出:“格劳秀斯的这部杰作是相当高级和宏伟的——它是一个超越了无理的冲动、野蛮的习性的极富智慧的巨大成功。它的出版标志着主权国家历史上的一个新纪元,从此人类摆脱了难以驾驭的混乱状况和丧失理智的冲突。它创造了一个明确的原理体系,这个体系照亮了国家及其国民争取和平、达成谅解一致的道路。”“具体地说,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的三编宏论中,集中论述了国家间战争之合法性正义问题,在他看来,人世间的战争虽然是无处不在的,但其中至为根本的是有一个公共的战争与私人的战争之区别,基于主权的国家之间的战争才有所谓合法性之问题。”(高全喜:《格劳秀斯与他的时代:自然法、海洋法权与国际法秩序》,载《比较法研究》二〇〇八年第四期,129—143页)格劳秀斯的思想深深植根于主权国家间的关系体系之中——这一体系由一六四八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而该条约的签订时间晚于他的《战争与和平法》。


从维多利亚到格劳秀斯,我们看到国际法中的“法律辨别力”在不断演进。它不再仅仅是基于神学和抽象自然法的道德裁决,而是日益与国家主权、商业利益及政治权力的现实考量相结合。这种辨别力使得国际法能够对不同主体、不同行为进行区分处理。


如果说维多利亚和格劳秀斯还在纠结于战争的“正当理由”(iustacausa),试图在道德上区分敌我,那么到了阿尔贝里科·真蒂利(AlbericoGentili,1552-1608)和后来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时期,国际法则完成了一次重要的“祛魅”。真蒂利将战争的焦点从“正当理由”转移到了“正当敌人”(iustus hostis)上。战争不再是惩罚罪恶的道德“十字军东征”,而是主权国家之间平等的“决斗”。真蒂利认为:“战争的本质特征在于,双方都宣称自己是在为正义事业而战。在各类争端中,通常可以认为双方竞争者都不具备不正义性。”这种转变看似是道德的倒退,实则是国际法作为“秩序技艺”的巨大进步。通过承认交战双方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无论其战争理由为何),国际法得以将海盗、恐怖分子、叛乱武装与合法的主权国家区分开来。这正是现代国际法中最大的一种“差别对待”:主权国家享有战争特权(如交战权和战俘待遇),而海盗和恐怖分子则被视为“人类公敌”(hostishumani generis),不受战争法保护。这种“差别对待”,恰恰是为了防止世界重回托马斯·霍布斯的“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状态。


而塞缪尔·普芬多夫(Samuel Pufendorf,1632-1694)和埃默·德·瓦特尔(Emer de Vattel,1714-1767)等思想家,进一步发展了主权国家体系的理论。普芬多夫虽然坚持自然法,但更强调“国家利益”(reason of state),认为在战时,国家为了生存可以拥有“无限的自由”来对抗敌人。瓦特尔则更为明确地指出,欧洲形成了一个“政治体系”,其稳定依赖于各国利益交织形成的“权力平衡”。


联合国《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缔约方第十一次审查会议(来源:news.cn.org)


在当代,核武器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权力平衡”的内涵。《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本身就是一种制度化的“差别对待”:它承认五个核大国的合法拥核地位,同时禁止其他国家发展核武器。这一安排并不是基于道德上的公平,而是为了维持全球战略稳定的“生存必要性”。核武器的扩散,尤其是向那些内部决策机制缺乏透明度的政权扩散,势必会构成对现有国际体系生存的根本性威胁。因此,“差别对待”的合法性基础,并不是抽象的公平,而是体系存续的根本要求。当然,这种制度化的不平等始终面临正当性质疑,也正因如此,它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接受批判性审视。


国际法的历史,就是一部在“普世理想”与“国家利益”、“道德正义”与“生存必要”之间不断妥协与平衡的历史。它既不是一套冰冷的、价值中立的技术规则,也不是一本悬在空中的道德审判法典,而是一种动态的、充满张力的“技艺”。


当然,对这种“技艺”的运用也充满了风险,因为它极易被滥用,从而沦为霸权国家谋取私利的工具。历史上,它曾系统性地服务于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以“人道主义干预”或“推广民主”为名,行颠覆他国政权、攫取地缘利益之实。也正因如此,伪善的“差别对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双重标准”,它不断地侵蚀着国际法的合法性根基。所以,对国际法作为“秩序技艺”的再思考,要求我们必须具备一种批判性的辨别力,谨慎区分两种“差别对待”:一种是基于维护国际体系规则和“生存必要性”的、具有程序和实体正当性的“法律辨别”,例如区分战斗员与恐怖分子,或基于国际条约对核扩散进行限制;另一种则是缺乏一致标准、服务于特定国家利益、“机会主义式”的政治操弄。前者是国际法不可或缺的功能,后者是国际法必须警惕和反对的腐蚀剂。


国际法的历史充满了矛盾与含混。它既是压迫的工具,也蕴含着解放的潜力;它既服务于霸权,也为弱小国家提供了抗争的语言。而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已运行数百年的今天,重新检视国际法从十六世纪“萨拉曼卡学派”到“威斯特伐利亚体系”诞生的演进历程,能够跳出当代国际体系的预设,更加清晰地审视国际法的功能。只有理解了它是一门在权力、正义与生存之间寻求“结构性动态平衡”的“秩序的技艺”,我们才能在纷繁复杂的战火与争吵中,看清国际法真正的力量与局限,并以一种更深邃、更具历史感的眼光,去参与塑造一个更公正、也更安全的未来世界。


(Rights and Civilizations:A History and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GustavoGozzi,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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