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赵森律师 ,作者:赵森律师
我曾代理的一起经济犯罪案件,指控金额几乎完全依赖一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阅卷后我们发现了这份意见的诸多问题。庭审中也指出了这些问题,但公诉机关和合议庭不为所动。于是我们向省财政厅反映,请求对出具报告的事务所进行处罚。
结果,回复很简短,大意是:该事项涉及刑事案件,司法机关正在处理,请向司法机关反映。
这句话乍看无可挑剔,细想却有问题。
一、同样的报告,在证监会那里是另一种待遇
先看另一个场景。《证券法》第21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有律师事务所统计,2025年证监会因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作出的行政处罚达64件,已成为第三大违法类型。其中江苏证监局对一家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新法实施后首例“永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处罚,9名责任人员被罚款并被市场禁入。
这些处罚决定书有一个共同特点:写得很细。函证程序是否执行、存货监盘是否到位、异常资金流水是否追查、哪一条审计准则被违反,逐项列明。监管者对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要求,精确到每一个审计程序。
还是同一批事务所,做的是同样类似性质的工作:取得财务资料,执行分析程序,对资金流向和金额作出专业判断,出具书面结论。一旦委托人从上市公司换成办案机关,报告从年报附件变成刑事卷宗里的证据,这套专业问责就不见踪影了。
二、“请向司法机关反映”,混淆了两个不同的问题
财政厅的回复隐含一个前提:既然报告已经进入刑事诉讼,对它的评价就是司法机关的事,行政机关介入会有干预司法之嫌。
这个前提把两个不同的问题混在了一起。
第一个问题是,这份报告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证明力如何。这是证据评价问题,审查者是法院,效力只及于本案。
第二个问题是,出具报告的注册会计师有没有违反执业准则、应否受到行业惩戒。这是执业评价问题。依照《注册会计师法》,管辖权在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责任也是具体的:这个人、这家所以后还能不能这样做。
两个问题的审查对象、审查标准和法律后果都不相同,可以并行,也应当并行。证券领域早已这样运作:财务造假的刑事追诉与对审计机构的行政处罚同时推进是常态,从来没有人认为证监会处罚会计师事务所是在干预刑事审判。
更关键的是,“请向司法机关反映”,把自己的监管责任撇得干干净净。法院可以不采信一份鉴定意见,但无权对注册会计师作出警告、暂停执业或吊销资格。法院不采信之后,也没有任何机制把这一结果反馈给行业监管部门。于是出现了一个闭环:财政部门说这是司法机关的事,而司法机关只管这一个案子,事务所即使出具有问题的报告下一次照样能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三、空白是怎么形成的
从制度上看,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只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后来增加了环境损害类)鉴定实行登记管理,司法会计鉴定不在其中。结果是司法行政部门不管,因为不在登记范围之内;财政部门也不管,因为涉及刑事案件。事务所出具的文书名称也常常在“鉴定意见”与“专项审计报告”之间游移:辩护人按鉴定意见的标准质证,对方说这是审计报告;辩护人按审计报告去找财政部门,对方又说这是刑事证据。
制度空白只是表层,更深一层的,是激励结构。
审计的错误有人追究,因为有人在意:受损的是成千上万的投资者,背后有交易所、媒体和社会大众盯着。监管机构查处中介机构,既有压力,也有回报。
刑事案件中的报告错误,承受后果的是被告人。被告人数量少,彼此分散,在舆论上也容易处于不利位置,没有组织化的力量替他们向中介机构施压。监管资源总是流向有压力的地方,这不需要任何人有恶意,而是自然结果。
再看事务所。刑事鉴定的委托人是侦查机关,结论与侦查方向一致的报告,更可能被采纳,也更可能带来下一次委托。执业惩戒缺位之后,一份有问题报告的责任成本几乎为零。在证券业务中,审计风险要计入定价,要考虑罚款和市场禁入;在刑事鉴定中,这项风险被制度性地抹掉了。
风险没有价格,质量就没有底线。
值得一提的是,某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在2025年专门发布了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专家提示。行业协会自己看到了这类业务的风险,而主管的财政部门,在面对具体投诉时却选择了回避。
四、可能的反驳
有人会说,刑事诉讼内部已经有救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人出庭,聘请专家辅助人。这些救济确实存在,但一方面实践中重新鉴定很难获准,鉴定人出庭率也不高;另一方面,诉讼内的救济只回答“本案采不采信”,不回答“这个人以后还能不能继续这样做”。前者是个案纠错,后者是行业治理,二者不能互相替代。
也有人会说,刑法已经把中介机构列为出具重大文件失实罪的主体。问题是,出具重大文件失实罪的门槛很高,实践中几乎看不到追诉。而且因为行业惩戒缺位,中间“可能不够犯罪但违反准则”这一大片地带,恰恰是问题最集中的地方。
五、问题不在于要多管,而在于不要把门关上
笔者并不主张财政部门去评判个案事实,更不主张行政机关替法院决定证据取舍。诉求其实很有限:
第一,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出具的鉴定或审计文书”享有执业质量管辖权,不应以案件处于刑事程序为由一概拒绝受理。确有必要时,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启动检查,而不是拒之门外。
第二,法院在裁判中明确不采信、或实质性否定一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应当建立向行业监管部门通报的机制,让个案中的纠错能够转化为行业层面的约束。
第三,鉴定意见被否定的记录,应当进入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档案,作为此后接受司法机关委托的参考。
证券业务中,一份审计报告关系到投资者的钱,监管者可以精确到每一个函证程序。刑事诉讼中,一份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关系到被告人的自由和财产,却只剩下“请向司法机关反映”一句话。
问题不在于哪一种利益更重要,而在于:一种有人盯着,一种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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