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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搬迁至新地点,员工嫌上班太远仍在原地出勤被解雇,审判过程一波三折,高院判了。
邓某某于2013年11月入职深圳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合同约定至2021年11月24日止,约定工作地点为武汉。2018年6月28日,公司因其经营业务发生变化及经营发展需要,将办公地点搬迁至武昌区。2018年7月19日,公司正式通过电子邮件和微信方式通知全体员工将于7月23起到新的办公地点上班。邓某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自己家到新的办公地点单程耗时140分钟,上班存在实际困难。
2018年7月23日至26日,邓某某仍在原办公地点处理工作事宜。2018年7月26日公司以邓某某累计旷工4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影响正常工作为由,通知邓某某于次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邓某某遂于7月27日向武汉市硚口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不予支持,其对裁决结果不服,起诉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邓某某虽未去新的办公地点打卡,但仍去原办公地点,不足以构成旷工,公司向邓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082.4元。对此,公司却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邓某某不到公司指定工作地点办公的行为构成旷工,并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邓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
邓某某申请再审称,工作地点约定为“武汉”极为宽泛,不能作为调岗的依据,二审判得不对。
北高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武汉”。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邓某某知晓,公司的经营地址包括(但不限于)北京、上海、广州等地,邓某某同意,凡是在公司经营地址区域内工作的,公司可单方面作出邓某某工作地址变更的决定,双方无需就此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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