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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2-28 14:35

未成年人案件报道的中国式媒介伦理

开年以来,一起涉嫌轮奸案的事件,实在过于劲爆:它涉及了“将军之后、二进宫、性”等一系列元素,迅速聚集了大众的眼球。但在这起案件的报道中,也引发了不少关于媒介伦理以及法规的争议,因为这起案件中的一位大众注目的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

比较轻的是用“李双江之子”来定位称呼,比较重的就直呼其名,甚至牵带出曾用名。而在我视野中,最重的是本月25日上海东方早报的报道。这个报道用了整整两版,动用了四张照片(一大三小),虽然照片当事人眼部有一些马赛克的处理,但李双江本人清晰可见。这个报道甚至配发有题为《因父之名:一个星二代的成长与堕落》的新闻人物撰写,将当事人更早前的一些事也曝光于天下。虽然该报道一直在用“李某”来称呼,但客观讲一句,连小时候的事都被你翻出来了,李某二字,不过形式罢了。另外,上海电视台一档名为“新娱乐在线”的节目也做了类似幼年时期经历起底的报道。

对于未成年人的报道,全世界都有一些限制。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PCC)最新的editor code practice的第六部分children里有明确写道:“A child under 16 must not be interviewed or photographed on issues involving their own or another child’s welfare unless a custodial parent or similarly responsible adult consents.”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则如是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在该法中,未成年人被明确定义为18周岁之下。

不过,在美国,媒体有是否可以报道某个具体案件中涉案青少年的自由裁量权,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罪案的重要性、涉案人员是会被以青少年身份还是成人身份审讯等。对于13岁以上、面临谋杀罪等重罪指控的青少年,通常可以报道涉案者的姓名。

PCC属于行业协会,大致是一个自律性质组织,所颁布条款则为伦理性质的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正儿八经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故而,从相对较软的伦理性质要求到相对较硬的法律要求,本案当事人的名讳是不宜公布的,连“李双江之子”五个字都带有违法性质,因为凭这五个字已经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了。

于是,争议便出现了。《南方都市报》24日发表社论《法律的归法律,狂欢式舆论尤须降温》,批评了国内媒体的做法,认为别说点出其姓名,连某某某之子都是不妥的。《壹读》主编林楚方在微博上说:“用‘李双江之子’做标题,是没有受过基本新闻训练的表现,反思下自己吧。”这些观点得到了一些认同,并冠之以“程序正义”之名。

但在我看来,这些观点有食洋不化之嫌,而且我不得不还要指出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是有问题的,这个条款没有例外部分,需要修改。

先说食洋不化。西方媒体有西方媒体的体制,中国媒体则有中国媒体的体制,这是常识。更重要的是,西方司法有西方司法的逻辑,我们则有我们的逻辑,这也是常识。这起事件中最重要的两个因素:媒体和司法,中西方各不相同。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不应“遵循国际惯例”,而是要“考虑中国国情”。

李双江何许人也?著名歌唱家,自然是公众人物。但这位公众人物比一般的歌星类公众人物所不同的是,他还是一位文职少将(严格意义上不算是将军,但享受将军待遇,说一句准高级军人不算冤枉他),中国演艺圈人士中虽然颇有几个所谓“将军级歌星”,但总体还不是多的——至少不是常态。这样一位公众人物,比普通的公众人物有着这点上的不同:无权但有势。

中国司法体系并非三权分立制,说的直白一点,中国司法并不独立。一位有势力的人是有这个能力去影响司法的,即便他没有这么做,但公众持有这样的疑问也是可以理解的。中国有一个特有的机构政法委,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与执行有着巨大的影响力,而政法委相当多的官员和军方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也就是说,在这起事件中,公众需要有一定的舆论压力,让这起案件尽可能地不受到所谓文职少将的影响,这个要求并不过分。

未成年人保护的主要出发点是:未成年人未来日子还长,由于未成年,可能会犯下一些错误,而这些错误不应该去伴随其人今后漫长的一生。总之,就是还给ta“洗白”的机会。但是,具体案件上应该有所区分。李某所涉嫌之罪,是极其严重的刑事指控,如果一旦受到干扰而无法得到公正判决,公众利益受损更大。在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前提下,写一笔“李双江之子”,在我看来,是没什么大不了的。

《民主与法制》记者李蒙援引刑事诉讼法第274条和第275条规定,认为今天媒体炒作太过。但274条是说应不公开审理,和媒体没什么关系。275条则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予以封存,但有个前提:五年以下。第275条恰恰说明了:当一个未成年人犯案比较轻的时候,应在未来不再提起ta年幼无知时的荒唐事。但如果犯案很重,那就对不起了,这个污点将跟随你一生。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轮奸妇女一般会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从法理上已经很好地权衡了“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问题。犯案很重,必须让后来者(比如今后的升学入职)知道其人曾经做过非常出格的事,哪怕对当事人可能会带来诸如偏见之类的不利;犯案较轻,那就给个机会,没必要追着你不放。而对应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不考虑例外的情况,像一个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公众人物的儿子,涉嫌犯下如此重的罪行——即有可能对公众利益如此冒犯,新闻报道一句“李某”全然不交待背景未免过于轻描淡写,客观讲一句,在今天这个社会,恐怕波澜不惊,无法起到监督之用。

媒介作为社会的守望者,最大的伦理就是尽可能地去捍卫公众利益。在必要的时候——比如公众利益极小,或者无关公众利益——当然要保护他人隐私。但一旦相权下来,公众利益更大,自然就要去行使媒体该行使的职能。在本案中,公众利益究竟是什么呢?

李某涉案,并不等同于就是罪犯,即便最终认定是罪犯,还有个主从之分。我并不认同将李某直接视为轮奸案主犯,这一点首先要明确,媒体并不能替代司法去进行审判。但是,正如本文一再强调的是,中国司法的不独立性,使得中国的媒介有必要较西方媒介做的更往前一小步,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才能避免重罪从轻,轻罪从无的结局。另外一个公众利益就是社会中高层人士的二代教育问题(比如官二代、富二代、星二代),这方面的讨论在时下中国社会是完全有必要的。

当然,这里有个度的问题,像本文头上所举东方早报及上海电视台给当事人来个大起底,虽然可能是秉持公众利益的想法,但稍嫌跨的一步太大,必要性就不够了。

李双江之子五个字这一小小越界,或许当事人有所损失,但更大的公众利益,得到了捍卫。这才是最高的媒介伦理。

—— 纽约时报中文网 供稿 ——

这里说个题外话。关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这个事很有意思。某未成年人犯了罪,但如果是轻罪,就要封存。但如果不是犯罪而是过失,比如学校里作弊受了个留校察看处分,那就要记录到档案里,跟随此人一生。包括李天一这个劳教,因为不是刑事诉讼的问题,那就一直跟着他了。这事有点诡异,不晓得法律界这么看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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