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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中国青年研究(china-youth-study),作者:于晶,题图来自:图虫
本文以承认、保护非婚同居为前提,以青年非婚同居财产关系呈现的特点为基础,从其财产权益保护特殊性出发,探讨青年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的路径。在借鉴域外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立法经验的同时,提出青年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的原则以及保护路径,即在完善立法的前提下,鼓励、倡导青年订立非婚同居的财产契约。
非婚同居(本文所称的非婚同居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没有履行程序要件的男女共同居住生活,不包括违犯结婚实质要件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及婚姻不成立)自古有之,由于法律对其一直采取否定的态度,所以选择非婚同居生活方式的人并不多。但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非婚同居在世界范围内呈与日俱增之势。
据资料显示,世界各国在2000年前后,非婚同居家庭占全部有配偶家庭的比例依次是:瑞典30%,挪威24.5%,墨西哥18.7%,芬兰18.5%,新西兰18.3%,法国17.5%,加拿大16%,美国8.2%[1]。美国统计局2012年的人口普查数据显示,全美有1530万未结婚的个人有同居者,占全美18岁以上成人的6.5%[2]。“北欧成年人公开同居已经社会化、普遍化,在共同生活的成年男女中,正式结婚的只占一半或不到一半,另一半或一多半的人则公开同居”[3]。
我国正处于转型期,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悄然发生嬗变,非婚同居大量涌现。民政部发布《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我国结婚登记的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2014年全国共依法办理结婚登记1306.7万对,粗结婚率为9.6‰;2015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1224.7万对,比上年下降6.3%;2016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1142.8万对,比上年下降6.7%。2017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1063.1万对,比上年下降7.0%),这既有适龄结婚人数减少的因素,也与非婚同居的人增加有关。
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和珍爱网发布的《中国幸福婚姻家庭调查报告—2015年十城市抽样调查》显示:在70后、80后、90后被访者中,受观念的影响,婚前同居比例也在逐年提升,70后有44.4%的婚前同居者,80后和90后的比例分别为59.6%和57.8%[4]。婚姻不再是维系男女二人关系的唯一方式,非婚同居正悄然兴起且呈不断蔓延之势,从统计数据看出,青年在非婚同居群体中占绝对多的比例。
我国目前对非婚同居的立法态度是既不保护也不禁止。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对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对非婚同居财产问题的处理,依据的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规定:“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可见,我国对非婚同居财产处理是以非婚同居是违法为前提,是以批评教育、制裁为目的的,因此非婚同居者的财产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在非婚同居引发的各种社会与法律诸多问题中,财产纠纷尤为突出。青年作为非婚同居者的绝对多数,其财产权益有其独特的特点,探讨青年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问题,对青年权益保护和非婚同居关系健康、稳定的发展,乃至社会的稳定都有积极的意义。
一、承认、保护非婚同居是财产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
非婚同居是一种事实状态,法律对非婚同居的立法态度不只涉及国家对两性生活方式管理制度的变化,还直接决定对其财产权益的保护。禁止非婚同居,甚至认定是违法行为,对其财产关系的调整宗旨在于不利于这种事实状态的存续,不会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予以调整,只是在同居关系终止且发生财产纠纷时,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处理,同居者的个人财产权益是得不到救济和保护的,以示对这种违法状态的惩罚;如果对非婚同居采取不承认、不禁止的态度,对其财产纠纷多按一般财产法处理;只有在承认、保护非婚同居关系情况下,才会调整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其宗旨是有利于非婚同居关系的形成,满足非婚同居功能的实现,同居者的财产权益才能得到保护。
非婚同居的大量涌现有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婚姻作为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两性关系唯一合法模式,以此为基础组成的家庭承载着生产职能、消费职能、人类繁衍及抚育下一代等诸多社会功能,是保障生存为目的的共同体,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不断发展,家庭功能实现的途径日益多样化,特别是社会保障功能的强化,人们不必为满足生存之需要而走向婚姻,特别是随着人权、自由观念的深入,人们主体意识的增强,经济的独立,选择生活方式权利意识愈加强烈。
与婚姻相比,非婚同居更多地体现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婚姻只是在缔结和解除时体现一定的意思自由,而对于缔结和解除婚姻的后果,更多的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婚姻中意思自治的空间极其有限。而非婚同居从缔结、存续、解除所发生的各种关系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律予以最小的干预,更符合青年追求自我价值、追求个性化需求以及人权、自由、平等观念强的特点,这也诠释了青年人在非婚同居群体中占绝大多数的原因。
有人担忧如承认非婚同居在一定程度上会冲击婚姻的主导地位,此观点是建立在将婚姻与非婚同居有主次之分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婚姻与非婚同居只是两种不同的家庭生活方式,法律对非婚同居的调整,可以使人们清晰认识到选择这种生活方式的后果,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事实证明承认非婚同居并不会对婚姻产生冲击。2001年11月15日,法国国民议会的法律和文化事务两个委员,在审议并通过PACS(《民事伴侣契约》)实施后的情况总结报告中指出:“PACS实施的头两年,有5万人缔结PACS,这并没有对婚姻制度造成冲击。”该报告数据也显示,在PACS制度实施的同时,婚姻保持了大约10%的增长率[5]。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非婚同居是一种新的家庭关系形式,与婚姻并行不悖、相得益彰,由此对非婚同居的立法态度,从禁止、不承认、不禁止,转向承认、保护,一些国家逐渐形成了完备的非婚同居(各国对非婚同居的称谓有所不同,如登记伴侣、民事伴侣、非法同居等,但含义是一致的)法律制度。瑞典作为非婚同居合法化的先驱者,1987年通过《联合家庭法》,将非婚同居纳入家庭法领域。丹麦于1968年通过《正式同居及其解除法案》,将国家法律承认的非婚同居更名为“正式同居”,1989年通过的《登记伴侣关系法》,将婚姻的效力赋予登记的同居伴侣。法国于1998年通过《民事伴侣契约》法案,承认非婚同居者的法律地位,自2013年以来,《法国民法典》所规定家庭已不再是单一异性婚姻家庭,而分为婚姻家庭、非婚同居家庭、连带民事协约家庭[6]。英国于2004年颁布了《民事伴侣关系法》。美国大多数州自1976年开启了通过承认同居契约的效力而调整非婚同居的先河,奠定了以合同法理论为基础确认同居者之间权利义务的做法[7]。
二、青年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特点
在我国非婚同居群体中主要是青年和老年人。老年人的非婚同居陪伴功能更强,其财产继承是核心焦点问题,继承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因我国目前立法不承认非婚同居关系,即非婚同居者不存在人身关系,故也不存在继承,这也是许多老人选择非婚同居而不选择婚姻的主要原因。而青年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呈现出独特的特点。
1. 财产关系复杂
在青年非婚同居财产纠纷中,既有是同居双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认定的纠纷,又有亲友(主要是父母)主张在非婚同居双方财产中有其财产权利的纠纷;既有主张积极财产纠纷,又有涉及消极财产认定和偿还的纠纷。当下青年婚前非婚同居非常普遍,大多数都是为结婚做准备,这也是青年非婚同居中财产发生纠纷的主要群体,在为结婚做准备过程中,要购置婚房、给付彩礼、准备结婚用品等,青年刚步入社会,工资、收入和积蓄都有限,主要靠父母的资助,特别是在高房价的今天,为购置婚房,青年人用有限的积蓄出资一部分,大部分是父母(主要是男方父母,少部分为女方父母)出资支付首付,剩余部分向银行贷款,青年人负责偿还。同时按照我国的习俗,青年人结婚,男方家都要向女方家给付价值不等的彩礼。
因此,在非婚同居发生矛盾或解除非婚同居关系引发的财产纠纷中,会涉及多方财产权益的保护,同时在财产纠纷中又掺杂着感情因素及对同居关系的隐形付出,各种矛盾、纠纷聚集在一起,如果处理不好,由此引发的恶性案件屡见不鲜。
2. 财产来源多样化
青年人的财产来源不仅包括工资、经营收入,还包括投资性收入,而投资性收入不仅包括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还包括房产、文玩、字画等,还有经营性投资,如投资开办的公司、合伙企业等,既有有形财产,也有无形财产及财产权利。财产形态、特点各异,而作为投资性的财产往往是权利的综合体,如股权,既包括财产权内容,同时也包含对公司经营、管理权方面的内容。青年非婚同居财产来源的多样化,导致在发生纠纷时不仅涉及归谁所有、价值难以认定问题,还会涉及他人利益,甚至其他利益群体等问题。
3. 财产价值的不确定性
一方面青年人的财产来源具有不确定性因素,即使是作为固定收入的工资而言,因为企业效益、晋升、转岗、跳槽、失业等因素,收入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作为投资性财产的收入更是具有许多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作为无形财产不仅价值不易确定,而且价值呈现出多变性特点。投资性的财产更会涉及成功与失败,利润与风险共担的问题。在财产纠纷中由于财产价值难以判断,导致双方的经济状况难以评估,给解决财产纠纷带来困难。
4. 权利意识薄弱,发生纠纷举证困难
虽然青年人权利意识很强,但夫妻一体主义、“谈钱伤感情”的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青年在非婚同居关系中更看重的是双方的感情,在非婚同居期间对财产做出约定的很少,对于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也缺少证据意识。特别是为结婚做准备的青年,更为避免因在财产上分得清楚伤了感情而缺少对财产的约定。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对于属于个人财产,包括父母出资的财产很难举证,财产的归属难以认定。
5. 扶养和继承纠纷比较少
青年人选择非婚同居原因基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结婚做准备,称为“试婚”,另一种“抱团取暖”型的,针对城市中的高房价、高消费,进城打工或在大城市工作的年轻人为分担生活压力,在互有好感的情况下生活在一起,是否会结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不管出于什么原因的同居,年轻人都有自己的收入,因此一般不会发生扶养纠纷。同样,因为年轻一般也不会涉及继承问题。这呈现出与老年人的非婚同居财产纠纷不同的特点。
三、青年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及原则
1. 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婚姻与非婚同居同为两性结合的方式,但在其财产权益保护上应正视二者之间的差异,充分考虑其各自独特的特点。
(1)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有别于夫妻财产权益保护
婚姻更多的是分享,是义务与责任,因此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大多为强制性规范,体现国家公权力对私生活的干预,通过对夫妻财产关系强制性的规定,旨在满足家庭功能的实现,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而非婚同居这种生活状态的选择,更多的是彰显、尊重个性化需求的结果,因此在对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中,应以尊重意思自治,充分体现满足个性化需求,弱化公权力对私生活的干预为指导思想。婚姻与非婚同居作为两种并行的家庭生活方式,在其财产关系上应以满足各自对生活方式的需求为目标。
(2)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应有别于一般的财产权益保护法则
一般的财产关系更多强调等价有偿,不存在感情因素,而非婚同居双方是基于一定的感情成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生活上相互帮助扶助,精神上相互抚慰,而家务劳动、家庭义务的履行具有一定的连带性。非婚同居期间,一般总会有一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如果适用一般财产法会导致不公平,不利于对弱者的保护,特别是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更不利于维护和巩固同居关系。
(3)非婚同居财产权益的保护不应适用合伙关系理论
合伙和非婚同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建立在相互信任、信赖的基础上,非婚同居和合伙财产均来自同居者和合伙人的出资和共同体的积累。但合伙与非婚同居建立的目的与财产的用途迥异,合伙的建立是以事业的发展为核心,为发展某项事业所形成、取得、积累的财产是用来事业的经营或用来营利。而非婚同居是一种生活方式,双方居于一定的感情形成一种生活伴侣关系,其间形成的同居财产以满足生活需要为核心,用来满足实现家庭职能的需要,在此基础上同居者的人格是独立的,有独立的财产权,同居期间的财产在满足共同生活需要的前提下还涉及同居者个人财产权。
2. 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的原则
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应以意思自治、满足其个性化为前提,以满足生活需要、实现家庭功能为核心,特别是非婚同居中的相互扶持、相互慰藉功能的实现,以有利于非婚同居关系稳定、健康发展为宗旨,同时为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功能,应对非婚同居中弱势一方及第三人利益加以特殊保护。
(1)意思自治与国家适当干预的原则
非婚同居以意思自治为核心,选择非婚同居最主要原因在于追求更加独立自由的生活方式,在同居生活中保留经济和财产的独立及自由的选择决定权。因此,对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调整上应比婚姻有更大的自由度,意思自治应为调整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使非婚同居双方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选择适合双方的财产关系模式。同时在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立法中要处理好个人自治权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关系,在最大限度承认、保护非婚同居者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要考虑到交易安全,减少和避免第三人与之交易而产生的财产纠纷,法律贯彻最小干预政策,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意思自治与法律干预的边界。
(2)公平、正义及保护弱者的原则
家庭作为一个生活共同体具有生活上相互照顾、经济上相互供养等内容,而生活上供养家庭义务的履行具有一定的连带性,一方尽了较多的义务是以能够获得另一方取得的经济利益共享为前提的,家务劳动的价值已转化为另一方取得的经济利益,因此在家庭财产归属认定上,特别是生活共同体解体时,要充分考虑家务劳动在财产中的价值,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受男女两性生理及社会性别差异规范的影响,在家庭中一般是以男性经济上的资源与女性生活照料资源的共享为基础的。
而作为现代女性一方面承担着主要的家庭劳动,同时也要参加社会工作,与男性共同为家庭创造财富,女性承担较多的家务劳动,必然在晋升、工资待遇、就业机会等方面不如男性,女性在经济收入中又处于弱势地位。对非婚同居财产调整中为了避免强调形式上的平等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应当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对女性在抚育子女等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价值方面给予肯定,特别在同居关系解除财产分割时,充分考虑家务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予以照顾。同样,男性尽了较多的家庭义务,所创造的价值同样要予以认可,从而体现法律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和对公平价值的追求。
(3)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同时,在《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也规定了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原则最重要的功能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其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非婚同居者的财产关系是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上,意思自治不意味着不受任何约束和限制,双方所订立的财产协议不得违反法律,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我国对非婚同居者财产权益保护还缺少经验,各种非婚同居情况又纷繁复杂,在这种情况下确立公序良俗原则,对解决实践纠纷尤为重要。
四、域外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立法之借鉴
完善的立法是保护非婚同居者财产权益的基础,随着各国对非婚同居认识上的转变,越来越多的国家对非婚同居这种家庭生活方式的认可,对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调整在立法中越来越详尽。如享有“世界三大模范民法典之一”美誉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八章《非法同居》、第九章《结婚、离婚和非法同居案件中的争议》(该法典第708条对非法同居的定义,以及第709条对非法同居的解释,所称的非法同居与本文非婚同居含义一致),以及《法国民法典》第十三编《紧密关系民事协议与姘居》,都设专章或专编对非婚同居包括财产关系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判例对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进行调整。
虽然一些国家制定专门的法律,如2005年底生效的英国《民事伴侣关系法》解决了很大一部分非婚同居者的财产纠纷,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形成了一套具体的判例。美国在受理非婚同居财产案件时,主要通过合伙理论、普通法婚姻理论和合同理论,同时参考已处理非婚同居财产纠纷案件判例来处理相关纠纷。
尊重同居者的意思自治是域外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的首要原则,允许双方以契约形式约定财产制,自由约定非婚同居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管理、使用和处分,同时在效力上约定财产制高于法定财产制。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通过订立契约或信托来调整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存在契约,就按照契约来调整;如果不存在契约,可以通过信托法来调整。在英国,非婚同居的财产纠纷一般按照合同约定来处理,在同居关系破裂时根据信托获得公平的补偿。在美国处理非婚同居财产纠纷,主要依据合伙理论、普通法婚姻理论和合同理论来处理相关问题,在非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劳动获得的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该财产的处理方式可参照合伙财产的处理模式,同时通过“李马文非婚同居财产分割案”确定了非婚同居契约效力,用判例的形式表明非婚同居财产可以以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
在非婚同居法定财产制上,一些国家更倾向于适用分别财产制。《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712条规定,非法同居的男女之间不适用共同财产制。在德国“原则上非婚共同生活对财产关系并无影响,共同生活伴侣仍是各自财产的所有人”[8]。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法国民法典》第515-5-1条规定:紧密关系双方应在紧密关系协议登记之日起对共同或分别取得的财产实行共同制度。这些财产视为两伙伴对半共有,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各自做出的贡献不等而对另一方主张求偿权。
《荷兰民法典》第80b条规定,对于登记伴侣关系适用配偶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因此自同居关系登记之日起,依法建立起共有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建立的基础是同居双方在经济上都各自独立,好处在于保护了同居者个人财产所有权,在经济上有自己独立空间,同时明确了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划分范围;问题在于没有考虑到同居者之间的感情因素,没有考虑到家务劳动的价值,不利于对履行家庭义务较多一方的保护,不利于维护同居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对弱者特别是对妇女的保护。
同时这种财产制以双方各自经济独立为基础,那么一方经济不能独立或双方财产收入悬殊又应如何解决?共同财产制的好处在于有利于维持双方的同居关系,有利于对同居弱势一方以及尽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公平保护和社会利益平衡的实现;产生的问题是漠视了同居者个体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不利于保持同居各方财产的独立地位。共同财产制与夫妻财产共同制有一定的趋同性,而人格独立、财产独立是非婚同居者放弃婚姻而选择非婚同居的主要因素之一,因此共同财产制有悖于非婚同居者选择这种生活方式的初衷。
在非婚同居期间,势必产生家庭生活费用,不论采取何种财产制,双方都要为日常的共同生活支付费用,共同承担责任。至于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比例可以通过订立契约来约定,如果对承担家庭生活费用的比例没有订立契约,则应共同承担。如《法国民法典》第515-4规定:“由紧密关系民事协议联系的两伙伴,应承担在一起共同生活以及物质帮助和相互救济的义务,如果两伙伴另有安排,物质帮助视他们各自的能力按比例而定。”
一些国家也考虑同居伴侣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以及对财产增值的一些隐性付出,如承担的家务劳动,对财产增值的贡献等,如英国《民事伴侣关系法》第65条规定:“民事伴侣一方对双方或一方所有的不动产或个人财产价值之增长有贡献,双方或一方对此享有利益;或民事伴侣一方对上述财产出售有贡献,双方或一方对此享有利益。”总之,以有利于同居双方相互帮助、相互扶持,同居关系长期、稳定发展,发挥法律公平的作用。
在同居关系解除时一般根据公平的原则予以分割,同时考虑对同居关系所作的贡献。澳大利亚南威尔士州《事实婚姻关系法》第20条规定:事实婚姻关系终止时,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财产令,以公平分割其财产,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坚持“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原则,同时考虑同居伴侣对该财产的保管、维护和增值做出的贡献,以及对同居关系所做出的家务劳动、抚养子女等贡献。同时也对非婚同居中弱势一方加以特殊保护,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根据提出解除非婚同居关系的性别差异,做出不同的规定,第716条规定:妇女决定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她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或返还原物的责任”。第717条规定:男方做出解除非婚同居关系的决定时,“如果为公平所要求,法院可判处他对女方偿付不能超过6个月的生活保持费用的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因非婚同居者普遍适用分别财产制,因此在同居关系解除时通过衡平法上的救济措施,弥补分别财产制可能产生事实上的不公平问题。
五、青年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路径的建议
1. 完善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立法
对青年非婚同居财产权益最有效的保护,是建议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对非婚同居财产问题处理的司法解释已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中,对于非婚同居如何调整备受社会关注,而对于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制定更是人们聚焦的热点问题,此问题的解决直接引领非婚同居这一事实状态的发展。笔者认为,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立法应包含下列内容。
(1)以约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高于法定财产制
积极鼓励、倡导双方订立书面财产协议,对协议的内容法律一般不做更多的限制,包括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只要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都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同时也应借鉴比利时《建立法定同居关系法》中强制性条款的规定,对双方之间的扶养义务、共同生活费的负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保护弱者和第三人的利益。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将意思表示确定化、固定化,便于双方遵守及发生纠纷时作为处理的依据。
在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允许双方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对财产协议进行修改甚至废除,毕竟财产协议是对将要发生财产制在事前做出的,而且是一个长期约定,应允许变更。同时在法定情形下,如双方在分居期间,一方或双方依协议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等,该协议自动终止,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及对弱者的保护。财产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除非第三人知道该协议,因为财产协议不具有公开性,涉及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2)法定财产制应适用剩余财产共同制
在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实行法定财产制。剩余财产共同制是德国率先实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效仿。我国对非婚同居的法定财产制也应借鉴采用这种制度,即在同居期间各自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归各自所有,在同居关系解除时,在同居期间各自财产增值的差额为剩余财产,剩余财产由双方共同分享,进行分割。剩余财产共同制既能满足非婚同居者追求个体权利、自我价值的实现,保护其个人财产权,同时也考虑到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和弱势群体的保护。对家庭共同生活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对于同居期间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所欠下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由非婚同居双方共同清偿,并且承担连带责任,非婚同居双方对共同债务各自承担的比例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由个人偿还,另一方不承担责任。
(3)同居关系解除时补偿制度
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遵循意思自治,而同居关系解除,实行国家适当干预,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贯彻对弱者保护原则。一是经济帮助制度。指对由于同居关系解除使一方的生活水平有明显的降低,对方有能力的,应给予适当的帮助。这是基于双方已形成一个生活共同体,是双方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在同居关系解除后的延伸,也有利于同居关系的持续、稳定。
对于“生活水平有明显的降低”是与同居期间水平相比较而言,并非造成生活困难,对同居关系解除造成生活困难的,可以通过社会保障机制解决。非婚同居以贯彻意思自治,尊重自由、平等为前提,但个体权利的实现是以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共同利益为前提的,补偿制度也使人们在选择非婚同居这种形式时慎重思考,避免冲动和盲目,增强责任感,这既是对他人的保护,也是对自己负责。二是过错方的损害赔偿。是指一方对同居关系的解除有法定特定过错的,应对无过错方给予赔偿。
非婚同居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共同选择的结果,一方有法定特定过错,导致关系的解除,是一种违约,应当承担责任,也是对他方同居关系永久期待权落空给予一定的补偿。同居具有一定的感情因素,因此并非所有同居关系解除都涉及损害赔偿,只有这行为导致同居关系无法存续或继续存续会给当事人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有过错一方才应承担责任。这种法定特定过错情形,可借鉴我国《婚姻法》第46条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如与他人结婚或同居、有家庭暴力等。
2. 鼓励、倡导青年订立非婚同居财产协议
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著名民法学家孙宪忠先生指出:现实生活中,非婚同居现象广泛存在。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本意,应当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对社会关切予以回应。鼓励同居关系当事人通过契约明确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安排好相互扶养、子女抚养等事宜[9]。法律的制定、完善需要一个过程,在当下对于青年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签订非婚同居财产协议,财产协议从本质上属于合同,在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条件下,可满足青年非婚同居者在财产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和个性化需求。笔者认为,基于非婚同居财产协议的特殊性,在签订协议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协议签订的时间
同居前和同居后都可以签订。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可以,但鼓励在同居前订立,也有助于双方对于非婚同居进行审慎的思考,毕竟现有法律对非婚同居持否定的态度,对非婚同居财产纠纷的处理不利于非婚同居者财产权益的保护。同时,在非婚同居期间经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对财产协议进行修改或者废除。
(2)协议的内容
应主要针对我国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立法完善的相关内容进行约定。一是对财产归属即财产的所有人的约定应尽可能详尽、细致,避免日后产生异议。可以约定双方各自的财产分别所有,也可以约定一方或双方的财产为共同所有,还可以约定将一方或双方的财产一部分分别所有、一部分共同所有。二是约定财产的对象。可以是对现有财产的约定,也可以是对财产期待权的约定,如工资、奖金、投资收入等,不仅对有形财产要约定,对无形财产和财产权利约定更为重要。三是财产约定不能对抗物权登记。我国对房屋、汽车、船舶等采用物权登记制,物权登记具有对世、排他和优先效力,如果财产协议的约定与物权登记不一致应及时办理物权变更登记。
(3)协议的形式
应采用书面形式。虽然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但鉴于财产协议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协议的内容一般只有同居双方知晓,一旦发生争议,没有书面形式很难证明双方协议的内容。至于公证并非是协议的形式要件,如果经过公证,或者签订协议时他人愿意作为证人,也可免去以后因协议的真伪而产生的纠纷。
(4)协议的效力
财产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非婚同居双方应依约定行使财产权利,履行财产义务。但该协议是非婚同居双方签订的,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除非非婚同居者与第三人发生财产关系,特别是第三人为债权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该协议才对第三人有效。
笔者认为,对非婚同居这种家庭生活方式的认可,是社会发展进步的需要,青年是非婚同居中的主要群体,对青年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路径的探讨,有利于青年非婚同居关系稳定健康发展。在青年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中应坚持意思自治为核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律贯彻予以最小干预政策,在立法中应“宜粗不宜细”,在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通过签订非婚同居财产契约,保护其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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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中国青年研究(china-youth-study),作者:于晶(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会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