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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0 19:22

《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专章”三大亮点解读

本文来自公众号:腾讯研究院(ID:cyberlawrc),作者:彭宏洁、柳雁军,题图来自:视觉中国


新增“网络保护”专章是此次未保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专章共计17条。条文既对现存问题作出针对性规定,纠正了“技术决定论”,系统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企业和政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护未成年人;也明确规定“网络素养”制度,以国家大法,引导各界客观理性地看待互联网等新技术,为未成年人正确认识、使用网络并学习掌握创新能力等,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结合网络保护面临的问题、整体修法思路来看,“网络保护”专章呈现出“多方参与网络保护”“以‘共性+个性’规定行业责任”和“规定‘网络素养’”的三大亮点。


一、网络保护的背景与主要问题


1. 互联网不断渗透,过度使用、内容风险、人身安全等问题引发担忧


根据第4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2020年6月,我国网民共9.4亿,其中“19岁以下”约占18.3%;另据《2019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未成年人群体中互联网渗透率已高达93.1%(不含6岁以下的群体和非学生样本)[1]。在未成年人网络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时间或消费的过度使用、危害信息或可能影响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内容风险,以及隐私泄漏、自杀游戏等带来的人身安全等三大问题。


2. “技术决定论”制约问题解决,有待多方参与、打造“同心圆”


为解决上述问题,行业不断探索以实名注册、身份认证、年龄识别等措施,识别未成年人身份并采取限制措施。但又因为未成年人的“三跨”行为[2],绕开企业采取的线上措施。对此,不断有观点指出,企业应当采取人脸、指纹等生物识别技术,在注册、登录和消费等不同环节,时刻验证身份、限制时间和消费。


只强调线上技术措施,忽略线下的家庭、学校、社会和政府的角色和作用,具有明显的“技术决定论”特征,不仅难以有效解决问题,也不符合未保法“多方主体的共同责任”的思路。而若对“大人的脸和孩子的脸”区别对待,强调收集未成年人的敏感个人信息,还会引发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新问题[3]


为此,未保法第五章“网络保护”专章,系统规定了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和企业的义务,以便保护未成年人。


二、明确家庭、学校、企业、社会和政府的义务,多方参与网络保护


基于未保法的整体逻辑,“网络保护”章也就家庭、学校、社会和政府做了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简称企业)的规定在下一部分介绍。


1. 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地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


第71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再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行为进行引导和监督。监护人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既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信息,也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实际上,“家庭保护”章第16、17条也规定了监护人的网络保护义务:


(1)监护人应开展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这些强制性规定,理应包括网络使用的安全教育和网络使用的休息、娱乐的时间保障。


(2)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不得放任接触危害或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等。以此禁止性规定,对监护人介入未成年人的网络使用行为提出了明确要求。


由此可见,基于“家庭是第一责任人”的判断,网络保护领域的监护职责也有系统规定,某种程度上沿袭了“子不教父之过”优秀传统。


2. 在“家庭是第一责任人”之后,学校也是网络保护的重要场所和责任人


第70条规定:一是,学校应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同时,还应管理未成年人的网络使用活动,未经学校允许,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二是,学校应重点关注沉迷网络现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及时告知监护人,共同教育和引导,帮助恢复正常学习生活。


3. 社会各界也应积极参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第69条规定,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上网设施的,应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在产品上安装保护软件,或以显著方式告知安装渠道和方法。


此外,第77条第一款和第79条分别规定,任何人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任何人发现网络危害信息等,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由此,要求社会各界参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4. 政府的网络保护义务更是不可替代


第65条~68条具体规定:


(1)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2)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危害活动,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3)网信部门牵头,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4)对于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定期开展预防宣传教育、监督企业履行预防义务,并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以科学、合理的方式预防和干预沉迷网络。此外,任何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三、区分一般与特殊,构建行业的“共性+个性”网络保护义务体系


考虑未成年人的网络使用实际情况和企业的应有角色,“网络保护”章从以下三个角度作出了系统规定:


1. 针对普通网络服务,提出一般的“共性”规范要求


(1)对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第72条规定:一是,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涉及14岁以下的,应征得监护人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相较于《网络安全法》的一般规定,该条规定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更正权、删除权,未设置“个人信息有误”或“违法违约”的前提条件。具体如何落地,可能还有待正在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来予以解决。


(2)对时间过度使用,第74条第一款实际上要求,任何企业都不得提供诱导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3)对于内容风险,在“社会保护”章第50、51、52条规定了禁止制作传播危害信息、可能影响身心健康信息的提示和禁止制作传播持有未成年人淫秽色情物品的基础上:


对于危害信息,一是,企业自身应按照第50条,不得制作传播;二是,按照第80条第二款,企业发现用户发布、传播的,应立即停止传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对于可能影响身心健康的信息,在第67条要求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为企业履行的相关义务提供官方权威标准的基础上,一是企业自身传播这类信息的,应按照第50条进行提示;二是按第80条第一款,发现用户发布此类信息的,企业应“代为提示”或通知用户提示,未提示的,不得传输。


2. 针对重点网络服务,规定特殊的“个性”规范要求


(1)对于时间、消费的过度使用,第74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2)对于网络教育,第74条第三款规定,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这与《广告法》第40条关于面向未成年人的传播媒介的广告规范制度类似。


(3)对于网络游戏,第75条专门做了四项规定:一是,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二是,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进而,网游企业应基于此,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登录。三是,网游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对游戏进行分类、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避免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功能。四是,每日22:00至次日8:00,禁止网游企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游服务。


其中,一、三、四都属于将现有监管实践上升为法律规定,二是新增规定,为网游企业识别未成年人提供官方权威认证系统,解决识别难等问题。


(4)对于网络直播,第76条规定,直播企业不得为16岁以下的提供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16岁~18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注册使用直播发布服务,但应认证其身份信息,并征得监护人同意。


3. 对于平台上用户实施的相关行为,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领域,建立了未成年人保护有关的平台内容管理的责任制度


第73条规定,企业发现未成年人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77条第二款按照《民法典》规定的网络平台责任制度,规定了网络欺凌的处理制度。具体而言,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通知企业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企业接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80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第三款规定,企业发现用户利用其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从长远角度考虑,统筹帷幄,规定“网络素养”制度,意义深远


就未成年人与互联网等新技术的关系而言,不仅要考虑解决现存问题,保护未成年人;还要从如何看待网络、如何处理相关问题等角度,规定未成年人和监护人两方主体的“网络素养”制度:


1. 第64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有关的制度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等主体都应参与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工作,以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以便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最终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这也与总则规定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相呼应。


2. 第71条第一款规定了监护人有关的网络素养制度


要求监护人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再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行为进行引导和监督。实际上,信息化趋势下,第15条等规定监护人应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网络素养也应是其中的必要组成部分。


在规定网络素养制度后,可以帮助引导各界正确认识网络等新技术、更好地看待未成年人网络使用有关的问题,某种程度上也能作用于“代沟”,缓和亲子之间的“代际冲突”,意义深远。当然,如何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网络素养的应有之义,可以借鉴欧盟《数字素养框架》[4]等,从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实践出发,后续出台具体配套制度予以落地。


五、结语


信息化和全球竞争视野下,未成年人不仅仅是当下信息技术发展的使用者、享受者,更是以后科技竞争的参与者、实践者和创新者。


未保法修订过程中,新增的“网络保护”章同样也践行了未保法修订的整体思路: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既回应“技术决定论”错误观念,以具体规定充分发挥多方主体的作用,解决过度使用、内容风险、人身安全等现存问题;也规定“网络素养”制度,引导各界正确看待网络技术,以确保未成年人能正确认识、使用新技术,并接触和学习新知识、新技能,从而能够参与未来的科技创新竞争;还要培养全社会的网络素养,引导正确看待网络技术,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在当下全球科技竞争格局背景下,影响深远。


注释


[1]分别见第4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2009/P020200929546215182514.pdf和《2019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qsnbg/202005/P020200513370410784435.pdf。

[2]具体指未成年人租借不同账号的“跨账号”、租借不同手机的“跨终端”和选用不同企业不同服务的“跨企业”等三种行为。

[3]见孙磊:“想要解决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有完美的技术手段吗?”,https://www.tmtpost.com/4479416.html?code=011D29sV0dGg9Z184brV0ku8sV0D29s0&state=tmtreward&from=singlemessage,钛媒体,2020年6月19日上传,2020年10月18日访问。 

[4]见欧盟官网:“DigComp 2.1: The Digital Competence Framework for Citizens witheight proficiency levels and examples of use”,https://ec.europa.eu/jrc/en/publication/eur-scientific-and-technical-research-reports/digcomp-21-digital-competence-framework-citizens-eight-proficiency-levels-and-examples-use,2020年10月19日访问。

美国于2007 年发布“21世纪技能框架”,包括“学习和创新能力”“信息媒体与技术能力”等内容。


本文来自公众号:腾讯研究院(ID:cyberlawrc),作者:彭宏洁、柳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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