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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7 12:04

如何遏制刑讯逼供?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赵森写字的地方,作者:赵森律师,题图来自:《我们与恶的距离》

文章摘要
文章探讨遏制刑讯逼供的困境,指出董坤博士曾建议放松讯问限制、降低控方证明标准等改革,但实践中却导致虚假供述泛滥和推定滥用。作者结合案例批评此类措施未减少刑讯逼供,反使入罪更容易,主张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和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遏制刑讯。

## 亮点

• 📚【理论争议】董坤博士主张放松讯问限制,但学者质疑过度保护嫌疑人会阻碍侦查规律。

• ⚖️【实务困境】侦查手段放松后,刑讯逼供未减,欺骗、引诱式取证成为常态,虚假供述难以排除。

• 🔄【证明标准调整】降低控方证明标准的建议在实践中演变为推定滥用,尤其在传销等案件中引发辩护难题。

• 🛡️【权利保障滞后】司法实践中,供述真实性常被忽视,程序公正让位于“结果公正”,嫌疑人权利难以保障。

• 📉【改革效果落空】董博士的顶层设计未达预期,反而使入罪门槛降低,刑讯逼供隐蔽性增强。

• 💡【解决方案呼吁】作者提出同步录音录像交辩护律师、严格执行排非规则,作为遏制刑讯的可行路径。

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了,老实说,我也写不出什么新意。


之所以想写写这个点,是因为刚刚读了董坤博士的《侦查行为视角下的刑事冤案研究》,有感而发。


董坤博士曾长期在最高检检察理论研究所任职,其思想或者建议无疑会对当时的刑事立法及司法产生一定的影响,由此也可以间接一窥当时的顶层构思


书中谈到遏制刑讯逼供的全面构想时,就诉讼制度、证据规则层面上的设计而言,董博士认为,首先,应当调整侦查讯问的相关法律法规,适度放松对侦查讯问手段、方式的限制。


具体而言,其认为,存在对讯问权力制约规则不切实际,对犯罪嫌疑人权利过度保护,对侦查讯问限制过多的问题。以排非规定为例,刑诉法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刑事证据…...


就该规定而言,从应然层面而言,如果能落实到位,应该可以起到有效防范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取证行为的。


然而,董博士提到,许多学者对此款提出异议,认为全面严格禁止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不符合讯问活动的一般规律和基本特点,因为讯问过程中,语言的多样性,信息传导多向性本身包含了很多模糊信息等。


故此,学者们的建议是修改法律过程中在制度层面解冻讯问的宝贵意见。令人欣慰的是,2010年的排非规定,吸收了这些宝贵建议,对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绝对排除没有严格限定到适度引诱和欺骗的范围。


本书是十几年前写就的,十几年后,如果董博士回望这些年的司法实践,不知其会如何做出结论?。


以我作为一个刑辩律师的经验看,讯问手段和方式确实是放松了。但刑讯逼供似乎并没有减少多少,尤其和指居相结合的刑讯,很多案件中都是标配了,而且手段越来越隐蔽。


除了刑讯之外,当下的讯问实务中,更多的是欺骗和引诱。以我办过的案件为例,侦查人员以从轻处理为由欺骗被告人拿到想要的口供后,实际上本应该以行政处罚结束的案件变成刑事处罚结束,这种欺骗,是否应该予以排除呢?


职务犯罪案件中,以不处罚行贿人为诱惑,引诱行贿人作出不利于被调查人的口供,而实际上无视行贿事实是否存在,仅仅为了垒高受贿数额。这种情形下的引诱是否应该予以排除呢?


理论上来说,这些人的口供当然都是应当被排除的。但实际上呢,基本上都不会被排除。


无论法检都倾向认为,这些离刑讯逼供还差得很远,还达不到影响嫌疑人或被告人自由意志的程度,因此不予启动排非程序。


是的,这些确实离刑讯逼供很远,但这些人的供述或陈述的真实性,怎么来保障呢?


众所周知,我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是一个重视真相甚于程序的地方,尤其看重所谓结果公正。


但,至少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官们倾向于认为,只要在侦查环节做了供述,一般情况下,都会予以采信,而无论这些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即使证据是“虚假印证”,也没人在乎。


左卫民教授在《刑事诉讼的理念》中指出,法官通过庭前的阅卷以及背靠背的秘密调查,对案情形成了相当成熟的认识和看法,因此,辩方希望庭审抗辩活动改变法官的预判,往往难乎其难。


难乎其难!


这也是很多辩护律师选择庭外辩护的重要原因,因为庭审基本流于形式了,包括庭前会议,排非难,难于上青天。


因此,放松了讯问方式后,不仅没有起到遏制刑讯逼供的效果,反而使得虚假供述或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大行其道。


董博士的第2个建议是:调整证明流程,降低控方的证明标准。


具体而言,对一些特殊案件如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等,降低追诉标准,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另外,采用推定的形式降低证明难度,缓解取证压力。尤其对一些案件的主观要件的证明, 其引用《联合国反腐公约》和《联合国打击有组织犯罪公约》中的一些条款,证明自己观点的正确性。


且不说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但我很怀疑董博士提出该建议时是否在实务中进行过认真的调研。


很遗憾,董博士的该点建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大行其道,但是否起到了遏制刑讯逼供的作用,恐怕是不容乐观的。


很多案件中,如寻衅滋事、非法经营、组织领导传销等罪名中,虽然没有规定可以采取推定,但实践中却往往可以见到推定大行其道,也经常看到有辩护人吐槽。


我在办理的一个组织领导传销罪中,被告人提出了很多有利于自己主观明知的意见,比如在开始做事之前,其合作伙伴明确告知,自己的平台是合法的,不仅有律师的背书,还有研讨会省公安厅领导的背书。


所以,自己才放心和其一起做事。在做事过程中,就平台中客户提出的问题反馈给合作伙伴后加以改进后,成了公诉人指控其构成犯罪的重要原因,公诉人认为,其提出的建议吸引了更多的客户,因此么,其有传销的故意。


我很疑惑,这些案件中,如果嫌疑人希望为自己的主观意图辩护,应该提出什么无罪辩解才能被采纳呢?还是说,无论提出什么辩解都不重要,因为公诉人已经推定且被法官接受呢?


还是回到题目的问题,如何遏制刑讯逼供?


董博士的建议在实务中显然落了空,不仅没起到应有的作用,反而让司法机关在一些案件中入罪更加容易,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不仅没有到位,反而更加滞后。


窃以为,如果真想遏制刑讯,也很简单:将同录交给辩护律师,严格落实刑诉法规定的排非规定,如此,我想,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刑讯吧。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赵森写字的地方,作者:赵森律师(前检察官,上海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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