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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中国知识产权报(ID:cipnews),作者:吕可珂、徐钲佯,头图来自:视觉中国
说起吴京,相信大家都不会陌生。作为中国知名影视男演员、电影导演,吴京创造了多个“票房神话”。其中,由他执导的现代军事战争片《战狼》曾引发广泛关注,票房与口碑齐飞。
7月19日,一则关于“吴京起诉战狼公司胜诉获赔34万”的消息登上了新浪微博热搜榜单。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一份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四中院)作出的《战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京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因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36113号民事判决,战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战狼公司)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了上诉。
而战狼公司与吴京之间的这起纠纷,要从2020年说起。
一、纠纷缘起
2020年6月,吴京得知战狼公司未经其许可将其肖像用于战狼公司生产销售的战狼槟榔外包装中,并标注“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助力战狼品牌”字样。战狼公司在淘宝网店中销售上述产品,在售卖时在售卖的包装中放入带有吴京肖像的兑奖卡,在兑奖卡中亦标注“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助力战狼品牌”字样。此外,吴京在抖音中发现各地经销商发布带有吴京肖像的上述产品的宣传广告。
吴京认为,战狼公司的上述行为会让诸多消费者及浏览者误认为吴京系战狼公司产品的代言人,而事实上吴京与该公司并无合作。战狼公司未经其许可,利用其高知名度,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吴京的肖像和姓名对其经营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以提高企业和产品的知名度,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其行为侵害了吴京的肖像权、姓名权,给其造成了经济与精神损失。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吴京将战狼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战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吴京姓名和肖像包装的产品,停止使用带有吴京肖像、姓名的宣传广告,并回收、销毁带有吴京姓名和肖像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广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向吴京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等。
针对吴京的起诉,战狼公司辩称,吴京并不享有涉案《杀破狼》剧照的权利,吴京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战狼公司使用涉案剧照有合法来源,其与案外人广州白月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且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涉案作品的合法版权,故涉案行为即便构成侵权,战狼公司亦不具有主观过错,相关责任应由前述二公司承担。
即便战狼公司构成侵权,吴京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过高,吴京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当,吴京未提交其损失及战狼公司的获益的证据以及相关维权成本的证据,战狼公司仅使用海报、剧照不能让消费者误认为吴京为战狼产品的代言人,同时也应当为剧照的著作权人保留份额,战狼公司从案外人处取得授权使用吴京肖像并无侵权的故意。综上,战狼公司认为,吴京的诉请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该案,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战狼公司的相关涉案行为构成对吴京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战狼公司称涉案影视剧照的著作权应归版权方所有的答辩意见,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吴京对其在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故对战狼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战狼公司称其有合法授权,其使用吴京的肖像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战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即前述二公司从吴京处获得了其肖像权的授权,《销售合同》仅适用于合同相对方,故对战狼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基于此,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战狼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吴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4.2万元。
二、终审落槌
北京互联网法院的上述判决作出后,战狼公司不服,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上诉。战狼公司称,其拥有电影《杀破狼》宣传图片、海报的合法使用权,其并非吴京主张侵权责任的适格主体,其与案外人广州白月策划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了该公司经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给其提供电影《杀破狼》音像制品成品以及该片的宣传图片、海报,并约定“乙方不得删除、增加、改变音像制品内容及该片的宣传图片、海报,且在涉及宣传使用甲方提供的图片或海报上必须出现《杀破狼》(主演:吴京)影片名称”“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宣传图片、海报、成品或材料等,所涉及法律纠纷或责任由甲方承担”,吴京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杀破狼》电影宣传图片、海报的著作权,本案遗漏了必须要参加审理的当事人,即应追加前述两公司为被告。
此外,战狼公司还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肖像权和著作权,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吴京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酌定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判决战狼公司公开向吴京道歉明显不公。战狼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京一审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战狼公司的上诉,北京四中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战狼公司未经吴京许可在该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战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中使用了吴京的姓名及肖像,故战狼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吴京的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吴京有权要求战狼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战狼公司主张该公司获得了电影《杀破狼》部分著作权利,可以使用该影视作品中含有吴京肖像的宣传图片、海报的上诉主张。
北京四中院认为,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且战狼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广州白月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不足以证实战狼公司为宣传涉案产品使用吴京的肖像、姓名取得了其授权同意,该合同不能作为战狼公司免责的理由和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最终,北京四中院判决驳回战狼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中国知识产权报(ID:cipnews),作者:吕可珂、徐钲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