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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良有以也 ,作者:薛键
循名责实,责无旁贷
源自《韩非子・定法》“循名而责实”,强调按名义核查实际,若名义上以自身名义行事(如代开信用证),即便有内部委托,也需依名义承担对应责任,不可推诿。
银行间"代开"信用证业务普遍存在,但实务中时有银行以为这仅是"通道"或"代理",无需承担实质风险。本文指出,此种认识显属误解。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司法解释,只要以自身名义开立信用证,代开行即为法定开证行,须独立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善意受益人。名义即责任,谁开立,谁担责。
一、核心命题:名义即责任
在银行间合作中,常有A银行应B银行请求,以A银行自身名义向受益人开立国内信用证。此类安排俗称“代开”①。尽管双方可能签订内部协议,约定风险由B银行承担,但只要信用证文本载明A银行为开证行,A银行即须独立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这一结论并非源于个别判例,而是植根于信用证制度的根本原则——独立性与文义性。
二、规范依据:开证行身份以名义为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开证行,指应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银行。”此处的“开立”行为,以银行对外出具信用证时是否使用自身名义为判断标准。
该办法第二条同时界定了信用证的本质:“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这意味着,一旦银行以自己名义开立了信用证,即对受益人作出了一项独立的、不可撤销的付款承诺。该承诺的法律效力取决于信用证的表面记载,不受基础交易或银行间内部委托关系的影响。
三、法理基础:司法解释明确开证行独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
该条款确立了开证行独立、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核心。其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开证行……不得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进行抗辩。”这从司法层面清晰地阐明:开证行的义务独立于其与申请人(在代开场景下,即委托银行)之间的任何内部安排。因此,即使某银行系应他行委托而“代开”信用证,只要其以自身名义对外作出了付款承诺,便不得以内部委托关系、资金未到位等理由对抗善意受益人。这正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直接体现和保障。
四、监管导向:代开须纳入统一授信
根据《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监管要求,银行开展表外业务(包括信用证开立)必须实施统一授信管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原银保监会)在多项监管指引中反复强调,所有以本行名义对外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无论背后是否有第三方风险补偿安排,均应纳入本行统一的授信管理体系进行审批和持续管理。
因此,银行若通过“代开”形式规避对本行客户的授信审批、资本计提或集中度控制,将被监管机构视为严重的合规缺陷。这不仅可能导致监管问责,更会使银行在风险暴露时,因内部管理缺失而面临无法有效控制和追偿损失的困境。
五、实务警示: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受益人
银行间关于“代开”的内部协议,仅在签约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内部风险分担安排。然而,该协议对信用证法律关系的第三方——尤其是善意的受益人及正当的议付行——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一旦受益人提交了表面相符的单据,作为信用证文本载明的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无权以“非真实意愿”、“未获委托行资金”或内部风险归属协议等理由进行拒付。
实践中,有银行因轻信合作方资信、未将代开业务视同自身授信严格管理、未落实足额有效担保措施,而在委托行违约后被迫对外垫付巨额资金,最终陷入追偿无着的境地。此类教训深刻表明:“代开”绝非无需承担实质责任的“通道”,而是以本行信用背书、必须正式承担最终付款责任的严肃法律行为。
六、结语:回归制度本源
“国内信用证代开行也是开证行”这一命题,本质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重申。无论是银行、企业还是法律从业者,都应彻底摒弃“名义可虚、责任可转”的错误观念。唯有始终恪守“谁出名、谁担责”的商业与法律逻辑,才能维护信用证作为银行信用的基石价值,保障贸易金融生态的安全与效率。
未来,随着供应链金融的发展与跨行合作的深化,基于各类需求的信用证代开类业务或将继续存在。但无论业务形式与合作协议如何演变,一个根本原则不可动摇:以自身名义开立信用证,即意味着对外独立承担了不可撤销的银行信用责任——这一点,在法律上不容模糊,在商业实践中亦不可回避。
①本文所称“代开”,系银行业务术语,指一家银行接受另一家银行委托,以自身名义向受益人开立信用证的操作安排。该开证行为在法律上构成独立的付款承诺,开证行与委托行之间的内部关系不适用《民法典》关于代理(即以委托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规定,亦不得对抗善意信用证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