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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7 19:54

反制工具箱重大扩容升级:从阻断到反制:国务院第834、835号双令新规解析与首例阻断禁令实务指引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金杜研究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原文标题:《反制工具箱重大扩容升级——从阻断到反制:国务院第834、835号双令新规解析与首例阻断禁令实务指引》


引言


面对复杂的地缘政治局势,我国近年来持续加大涉外国家安全领域立法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国家安全法》”)确立了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基本框架,《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强化了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屏障。本次新规《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第834号令”)旨在保护我国供应链安全,丰富和完善了国家安全法律体系。


与此同时,针对外国对华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不当域外适用,我国不断充实反外国制裁法律体系,提升对我国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第835号令”)设立了针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保护机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阻断办法》”)等共同构成系统性的反制法律体系。


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反制工具箱在2026年4月至5月间密集迎来两项重大进展。2026年5月2日,商务部发布了2026年第21号公告,首次依据《阻断办法》发布阻断禁令,宣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美国对5家中国企业的涉伊朗石油制裁措施[1]。这是中国首次正式启用阻断法律机制,标志着中国反制工具箱从“纸面规则”走向“实战运用”,具有里程碑意义。此外,2026年4月23日,欧盟理事会第20轮对俄制裁将多家中国企业列入清单,中国政府在次日即采取对等反制措施。本文将结合首例阻断禁令的实务启示和欧盟制裁的最新动态,对第834号令与第835号令进行系统解读,并为相关企业提出合规建议。


01


近期反制实践:欧盟第20轮制裁与首例阻断禁令


在深入解读两部新规之前,有必要回顾近期发生的重要反制实践案例,以展示中国反制工具箱的实际运用。


1.欧盟第20轮对俄制裁与中国政府的反制


(1)欧盟第20轮制裁的基本情况


当地时间2026年4月23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第20轮对俄制裁方案,在《理事会实施条例(EU)2026/509》中将多家中国企业列入全面金融制裁清单(Annex I to Regulation(EU)No 269/2014)。欧盟对中国企业的指控主要包括:业务范围涵盖军用芯片等两用物项;自俄乌冲突以来向俄罗斯运送了两用产品;产品被发现用于俄军在乌克兰使用的军事装备中;向多家俄罗斯军工企业供应可加强俄军事能力的关键技术等。


(2)中国政府的立场与反制措施


2026年4月25日,中国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欧盟第20轮对俄制裁列单中国企业答记者问,明确表态:


“欧盟不顾中方多次交涉和反对,在第20轮对俄制裁中肆无忌惮列单中国企业,中方对此强烈不满、坚决反对。中方已多次重申,坚决反对未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单边制裁,坚决反对欧方对中国企业和个人实施所谓长臂管辖。……中方将采取必要措施,坚决维护中国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一切后果将由欧方承担。[2]”


2026年4月24日(欧盟列单次日),商务部发布公告2026年第20号,宣布将赫斯塔尔公司(FN Herstal)、亨索尔特公司(HENSOLDT AG)、奥姆尼波尔公司(OMNIPOL a.s.)、圣剑军械公司(EXCALIBUR ARMY)、SpaceKnow捷克分公司、捷克航空研究与试验研究所、FN Browning集团等7家欧盟实体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禁止出口经营者向上述7家实体出口两用物项,禁止境外组织和个人将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两用物项转移或提供给上述7家实体;正在开展的相关活动应当立即停止[3]。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同日表示,相关实体曾参与对台军售或与台勾连,该措施仅针对两用物项,不影响中欧正常经贸往来。


这一快速反制行动表明,中国政府具备在短时间内对等回应的能力和决心。


(3)历史反制成功先例


2025年8月,中方曾针对欧盟制裁2家中国金融机构采取对等反制措施,将2家立陶宛银行(UAB Urbo Bankas、AB Mano Bankas)列入反制清单。此后,商务部于2026年4月24日发布2026年第1号部令,“鉴于2026年4月23日欧盟宣布撤销对中国两家金融机构的制裁,中方决定自北京时间2026年4月24日起,取消商务部令二〇二五年第5号对欧盟UAB Urbo Bankas和AB Mano Bankas两家银行的相关反制措施,并将其移出反制清单。[4]”这一案例表明,对等反制措施可以有效促使制裁方重新评估其立场。


(4)反外国制裁清单数据统计


自2021年《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以来,中国反制执法活动渐趋活跃。截至目前,据公开信息统计如下表:

表1.反外国制裁清单数据统计

(统计截止日期:2026年5月3日)



上述数据表明,中国反制工具箱正在从“有法可依”走向“常态化运用”,执法力度和覆盖范围持续扩大。


2.首例阻断禁令:中国反制工具箱的里程碑实践


(1)事件背景


2025年以来,美国依据第13902号行政令、第13846号行政令等规定,以参与伊朗石油交易为由,将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等5家中国企业列入“特别指定国民清单”(SDN清单),实施冻结资产和禁止交易等制裁措施。


(2)禁令内容


2026年5月2日,商务部根据《阻断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和工作机制的决定,发布禁令,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美国依据第13902号行政令、第13846号行政令等规定,以参与伊朗石油交易为由,对上述5家中国企业采取的列入SDN清单、实施冻结资产和禁止交易等制裁措施。禁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0]。


(3)法律依据与官方解读


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在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美国上述措施‘不当禁止或限制中国企业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此次发布禁令,是依法实施《阻断办法》的具体行动。”商务部同时表示,将继续密切跟踪有关国家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的情况,如存在《阻断办法》规定的情形,将依法开展相关工作[11]。


(4)里程碑意义


这是中国首次依据《阻断办法》发布阻断禁令,具有里程碑意义:一是制度从纸面走向实战。《阻断办法》自2021年1月公布以来,首次在实际案例中得以适用;二是反制工具箱完成升级。与834、835号令形成“识别—阻断—调查—反制—诉讼”的完整闭环;三是彰显政府保护企业决心。中国政府坚决反对缺乏联合国授权和国际法依据的单边制裁;四是为企业提供合规指引。明确告知企业在面对类似情形时应如何依法合规应对。


02


《阻断办法》与835号令:阻断与反制的法律衔接


在讨论第835号令之前,有必要对《阻断办法》的核心制度进行回顾,以便更好地理解两部阻断性法规的衔接关系[12]。


1.阻断办法》的核心制度


《阻断办法》于2021年1月9日公布施行,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的阻断性立法。其核心制度包括如下五个方面:


(1)适用范围


《阻断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法律与措施的域外适用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的情形。”关于这一适用范围的理解需把握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外国法律与措施的域外适用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二是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三是中国主体与第三国(地区)主体进行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


(2)报告义务


《阻断办法》第五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遇到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这是企业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


(3)评估与禁令


《阻断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四项评估因素:是否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可能产生的影响、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规定,工作机制经评估确认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的,可以决定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发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的禁令。


(4)救济措施


《阻断办法》第九条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当事人遵守禁令范围内的外国法律与措施,侵害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当事人赔偿损失。第十一条还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禁令,未遵守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并因此受到重大损失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支持。


(5)豁免制度


《阻断办法》第八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豁免遵守禁令。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申请豁免的理由以及申请豁免的范围等内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情况紧急时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2.《阻断办法》与835号令的关系


《阻断办法》与第835号令虽共同构成中国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的法律体系,但两者各有侧重、互为补充[13],详见下表:

表2.《阻断办法》与835号令的相互关系对比表



《阻断办法》借鉴了欧盟《阻断条例》[14]等国外立法经验,但在制度设计上更具中国特色。两者的衔接关系可以概括为:一是《阻断办法》针对特定情形下的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确立“报告—评估—禁令—救济”的基本流程;二是第835号令进行全面升级,整体上建立健全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有关工作机制和制度工具,包括识别制度(第六条)、禁执令(第十三条)、恶意实体清单(第八条)等;三是跨部门分工协同。第835号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对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不当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公民、组织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组织进行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的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所指向的正是《阻断办法》的适用情形,因此我们理解,在该条款所指情形下,《阻断办法》依然适用,商务部按照《阻断办法》的规定负责该办法项下的评估与禁令发布等工作。在此之外,涉及其他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情形的,由司法部根据835号令主导该条例项下的识别、禁执令、豁免等工作。


3.首例阻断禁令的实践意义


2026年5月2日商务部发布的首例阻断禁令,体现了《阻断办法》在企业实战维权方面的重要意义:


第一,启动评估程序。工作机制对美国的制裁措施进行综合评估,确认“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


第二,发布禁令。商务部依据《阻断办法》第七条发布禁令,要求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美国的制裁措施。


第三,法律依据多元和立体化。商务部援引了《国家安全法》《对外关系法》《反外国制裁法》及其实施规定、《阻断办法》等多部法律,体现了反制法律体系的整体协同效能。


商务部首例阻断禁令的发布,标志着中国政府正在通过实际行动为受制裁企业提供制度性支持,并通过第十一条规定的“必要的支持”为企业提供救济保障。这一实践表明,中国的反制工具箱正在从“有法可依”走向“有器可用”,从“纸面规则”走向“实战运用”。


03


关于第834号令的解读


在解读834号令之前,建议先重点看一下如下两条纲领性条款:


首先,第834号令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防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风险,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反外国制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其次,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畅通。”


这两条是整个834号令的“大脑”和“方向标”。它至少告诉我们三件事:一是立法目的是防风险、提韧性。不是要搞封闭,而是要在开放中保障安全。二是上位法依据非常清晰和明确。《国家安全法》定基调,《对外关系法》和《反外国制裁法》提供对外反制的法律授权,《对外贸易法》则把贸易领域的调查工具接进来。这说明834号令不是凭空造出来的新东西,而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系统整合。三是工作原则也规定的很明确。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既要管住风险,又不能因噎废食。


放眼国际,各国都在搞供应链安全立法。欧美走得比较早。美国早在1950年就颁布了《国防生产法》(Defense Production Act),授权总统在紧急状态下扩大关键生产能力和供应[15]。近年美国还通过行政令要求对半导体、大容量电池、关键矿产等四大关键供应链进行审查。欧盟2023年生效了《芯片法案》(EU Chips Act)[16],2024年还通过了《关键原材料法案》(Critical Raw Materials Act,Regulation(EU)2024/1252)[17]。此外,2026年4月24日,美国与欧盟签署了《关键矿物战略伙伴关系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for the U.S.-EU Strategic Partnership on Critical Minerals)[18]。双方还同意制定“欧盟-美国关键矿物供应链韧性行动计划”。该备忘录涵盖关键矿物全价值链条——从勘探、开采、加工、精炼到回收再利用,旨在降低对中国稀土等关键矿物的依赖[19]。


这说明,欧美正在从“立法”和“双边结盟”两个方向同步发力,构建排他性的关键矿物供应链体系。作为对比,中国834号令的路径有所不同——不针对特定国家或区域,而是在开放合作框架下构建反制能力。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针对外国实体断供或歧视行为设定的调查与反制机制,为国内企业提供了独特的法律保障工具。


1.国家强化供应链安全保障


第834号令第1条至第12条系统构建了国家强化供应链安全保障的核心制度框架,标志着我国供应链安全治理从分散式、应急式管理迈向系统性、常态化的法治轨道。


(1)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机制


第834号令明确,国家层面将建立健全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重大事项。国务院外交、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海关、网信等多个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具体工作,形成跨部门协同监管格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统筹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2)关键领域清单制度与信息共享


关键领域清单是第834号令的制度创新。根据第834号令,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制定关键领域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聚焦涉及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领域,重点保障原材料、技术、设备、产品等的生产与流通稳定、持续运行。


司法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规定》立足‘小切口’,聚焦涉及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领域,建立关键领域清单制度。”针对列入清单的关键领域提出明确要求:一是推动加强信息共享,保障数据安全;二是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三是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制度,组织开展关键领域实物储备和能力储备;四是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20]。


清单的覆盖范围不局限于最终产品,而是会延伸至上游原材料、中间技术环节和生产设备,体现出全链条保障的视野。目前具体清单尚未发布,但不难预见,半导体、高端制造、能源、医药、关键矿产等领域被纳入清单的概率较大。因此,建议企业应密切关注清单发布动态,提前评估自身业务是否涉及清单领域。


(3)风险监测预警、防范以及应急管理制度


第834号令建立了关键领域供应链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对关键领域的供给渠道稳定情况开展评估监测,识别安全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同时,第834号令采取了“储备”与“研发”的双轮驱动模式:实物储备解决短期断供风险,能力储备(如技术研发)解决长期自主可控问题。此外,应急管理制度是834号令的“最后防线”。对于企业而言,企业发现影响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情形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争取政策支持或应急响应的先机。


2.供应链数据收集相关限制


第834号令第13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与产业链供应链相关的调查等信息收集活动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实务中,第13条与企业正常商业经营活动之间的边界引起了较大关注。近年来,一些西方国家供应链监管规则不断强化,境内企业配合境外供应链调查所面临的法律冲突和合规风险不断提高。


  • 问题探讨1:被扣货后提交溯源资料,法律风险到底有多大?


这是目前企业界关注最大的问题之一,我们将其拆解为两种场景分别分析:


场景一:货物已被美国海关扣留,企业为清关而提交溯源资料


2026年以来,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CBP)的执法力度明显加大。根据CBP公开数据,2025年美国所谓的《维吾尔强迫劳动预防法案》(UFLPA)扣货批次跃升至2.2万项,创下新高。CBP已从依赖最终出口国单证的表面审查,全面转向实质性的深层供应链穿透,要求企业提供从原材料到成品的全链条溯源文件。


UFLPA采用“可反驳推定”规则——一旦被扣,推定产品使用强迫劳动,企业必须提交“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来推翻推定,否则不得入关。CBP官方最佳实践指南要求企业至少提供:供应链流程图、全套商业单据(原产地证书、装箱单、提单、舱单)、原材料采购合同和支付凭证(银行付款水单、信用证记录)、生产过程中的用工与工资记录等。


关注焦点: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是否面临第13条下的违法风险?


倾向意见一(高风险观点):存在明确风险,不能简单以“配合执法”为由豁免。理由是:CBP的溯源要求往往涉及中国境内敏感信息(原材料来源地、产能分布、供应链结构),一旦提供,可能被认定为“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第835号令第6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且未设置“配合外国执法”的例外。有实务分析指出,此类要求可能构成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企业应审慎评估。第13条与第16条形成“行为规制—义务强制”的闭环结构,企业不得以境外合规为由进行豁免。另外,《数据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就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均明确未经中国主管部门批准,中国境内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国境内的数据、个人信息。


倾向意见二(低风险观点):面临外国执法时配合提交必要信息,属于“善意合规”行为,风险相对可控。理由有三:一是第13条的前提是“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如果企业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仅提供必要商业信息、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重要数据或个人信息,认定“违法违规”的依据不足。二是第835号令第6条第4款设有豁免制度——“因特殊情况确需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的,经同意后可以在特定范围内执行”。被扣货后面临紧迫的商业损失风险,属于申请豁免的合理情形。三是第13条本身并未创设新的违法行为类型,而是通过“引致”机制将既有法律体系中的相关规则整合进来。这意味着“违法违规”的判断仍需回到《数据安全法》《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等上位法和相关规定,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场景二:未被扣货,但境外客户要求提供溯源资料


这是更为常见的业务场景。境外客户(尤其是欧美进口商)基于UFLPA、德国《供应链尽职调查法》或欧盟进一步将要实施的《企业可持续尽职调查指令》(CSDDD)等合规要求,向中国供应商发放供应链问卷,要求披露原材料来源、用工记录、产能数据等信息。


关注焦点:企业主动配合提供这些信息,是否违反第13条?


倾向意见一(高风险观点):存在较大风险,需要严格审查。理由是:第一,境外客户要求与“配合外国执法”在性质上不同——后者有直接法律强制力,前者属于商业合同约定。第13条并未区分“配合执法”和“商业尽调”,只要是“与产业链供应链相关的调查等信息收集活动”且“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就可能被规制。第二,企业日常的ESG审计、供应链尽职调查、供应商评估等操作,现在都可能被纳入第13条的监管视野。问题不在于信息收集本身,而在于收集的“目的、方式与流向”。如果信息收集的目的是“协助境外客户满足其所在国的制裁合规要求”,就可能触碰红线。


倾向意见二(低风险观点):只要不涉及敏感信息、履行数据出境合规程序,风险相对可控。理由:第一,第13条强调“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如果企业提供的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受管制的数据,且已履行《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项下的合规义务(如安全评估、标准合同备案),认定“违法违规”的门槛较高。对此,建议企业建立信息分级管理制度——可公开的一般性商务信息与涉及关键供应链数据、核心工艺的敏感信息分开处理,对后者设置内部审批和脱敏要求。第二,目前尚无公开的执法案例表明,纯粹为满足境外商业伙伴尽调要求而提供常规信息受到处罚。第13条的执法边界仍有待实践明确。


我们的初步分析认为,目前尚无统一结论,但综合各方观点,我们倾向于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判断风险高低需要看以下几个维度:



此外,还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第835号令第6条赋予企业“识别建议权”——如果企业认为某项外国要求构成“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可以向国务院法治部门(司法部)提出识别建议,请求予以公告和阻断。二是企业还可以依据第835号令第6条第4款,申请相关取得相关豁免。此两种方式,均可为企业提供一个主动争取法律确定性或取得豁免的渠道。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建议企业采取以下分层应对策略:


第一,货物被CBP扣留时,应第一时间评估。被要求提供的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或重要数据?如是,不得提供,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寻求指导。如信息敏感性较低,可考虑向司法部申请豁免(第835号令第6条第4款),并在获批后在限定范围内提供最小必要信息。同时保留完整的沟通和审批记录,作为日后证明“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第二,境外客户要求提供溯源资料时,应建立“中国法合规审查”机制。对客户要求逐项进行信息分级(区分可提供、需脱敏、不得提供),在合同中增加“中国法合规”条款,明确信息提供范围和限制,并对涉及重要数据或个人信息的传输履行数据出境合规程序。根据《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我国当前数据出境主要存在三条合规路径,即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第三,对于情况不明朗的情形,可积极行使“识别建议权”。向国务院法治部门提出识别建议,请求明确特定外国要求是否构成“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变被动应对为主动争取法律确定性。


3.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


834号令从上位法《对外贸易法》《反外国制裁法》获得授权,从维护国家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这一特定目标,创设了极具针对性和指向性的“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制度(“产供链安全调查”)。


第15条规定,外国组织、个人如果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我国主体的正常交易,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有关部门可以启动调查并采取反制。


司法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第15条针对的就是“外国组织、个人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我国公民、组织的正常交易,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或者实施其他行为”的情形。从这一官方答复意见来看,两部新规的协同核心在于“底层逻辑同源”,均以维护国家安全、发展利益与企业合法权益为目标。同时,该条的适用范围值得企业充分评估——该条规制的对象并未将行为动机限定为“主观恶意”。


  • 问题探讨2:什么情形算“中断正常交易”?


鉴于目前尚无明确法律界定,故理论及实务界尚存如下不同的理解或意见:


一种观点(宽泛理解):只要外国实体单方面中止与中国主体的既有交易,且没有合同依据,就可能触发第15条。具体而言,典型的触发情形包括:“跨国企业因母国法律、总部指令,中断与中国主体正常交易、实施歧视性断供、技术限制、停止采购等”,即便“企业主观上并无恶意”,也可能触发调查与反制。从规范分析角度看,第15条的制度突破体现在“不要求证明主观意图,仅以‘造成或可能造成实质性损害’为判断依据”。


另一种观点(审慎理解):不宜将所有商业调整均认定为“中断正常交易”。有观点指出,第15条使用了“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这一限定语,意味着需要考虑行业惯例、合同约定、商业合理性等因素。跨国公司正常的供应链优化、产能转移,如果符合商业逻辑且给予合理过渡期,是否构成“中断正常交易”仍存在解释空间。例如,某一外国企业基于其总部的全球供应链调整策略,将原本在中国完成的生产环节转移至第三国,且该转移导致其与中国合作方的既有交易关系发生实质性中断,该行为是否落入调查范围取决于主管部门对“正常市场交易原则”和“实质损害”的具体认定标准。


我们的初步观点是,司法部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明确,第15条针对的是“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的行为,而非正常的商业调整。判断标准可能包括:中断合作是否有合同依据、是否预留合理过渡期、是否具有歧视性(专门针对中国主体)。目前尚无执法实例,具体标准有待实践明确。


  • 问题探讨3:什么算“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


虽然目前尚无明确法律界定,但实务界对于该问题的理解并未存在较大分歧,大多认为可以借鉴贸易救济领域的成熟概念加以判断和理解。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四条,“实质损害威胁是指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发生的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该规定的第八条还进一步细化了判断标准:“实质损害威胁应当根据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来判断,并且如果不采取措施,实质损害将会发生。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据此认为,主管机关在有关外国实体的行为对我国产供链安全存在实质损害的‘威胁’时,即可未雨绸缪开展调查、采取反制。与此同时,对企业而言,一旦外国供应商中断、限制供应或采购,导致企业面临停产风险,即使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也可能满足“实质损害威胁”的条件。


综上,虽然《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是针对“外国产品低价倾销”的,但第834号令关于“产供链安全调查”中“实质损害威胁”的法律逻辑可以参照理解。具体而言:一是功能类比。反倾销调查保护的是“国内产业”,而834号令保护的是“国内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二是标准类似。两者都引入了“威胁”标准,核心目的都是为了“提前介入”。即不需要等到损害实际发生(如工厂已停产、供应链已断裂),只要存在“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风险,国家主管机关就可以启动调查和反制措施,从而更有效地防范风险。


  • 问题探讨4:企业怎么报告?向谁报告?需要什么材料?不报告有后果吗?


第834号令第9条第2款规定:“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发现影响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情形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本款确立的报告机制相对明确。即,企业和行业组织参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治理的法定渠道,构建了政府、市场、社会三方协同的治理结构。


其次,关于向谁报告的问题。在第3条列出的15个部门中,商务部门在贸易调查方面经验最为成熟,预计将在产供链安全报告和调查机制中发挥主导作用,建议受影响企业优先向商务部或者属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同时,也可通过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统一汇总上报的方式作为辅助。


再次,关于报告材料的准备内容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但是建议紧贴第15条中列明的相关关键词(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我国主体的正常交易,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对应准备相关材料,如包括但不限于:断供通知或合作中止函、双方签署的合同(证明存在正常交易关系)、证明中断交易与外国制裁要求之间存在关联的证据(如客户明确表示“因制裁风险”)以及中断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的说明(量化损失或预估风险)。


最后,关于是否强制的问题。第9条用的是“可以报告”,属于权利性规定,而不是强制义务。这与《阻断办法》第5条的30日内强制报告义务不同。834号令未规定不报告对应的罚则,但可能使企业未能取得反制保护的机会,自己承担合作方中断行为造成的损失。因此,我们初步认为,从维权角度看,主动报告更有利。


  • 问题探讨5:第15条与“不可靠实体清单”是什么关系?


我们初步分析认为,二者存在重叠与互补,企业应一并关注。整体而言,第15条与《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在规制对象上存在重叠与互补。《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主要针对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或违反正常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正常交易且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合法权益的外国实体;而834号令第15条在借鉴《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认定标准的同时,特别聚焦外国实体有关行为对我国产供链安全的影响,并进一步将触发标准降低为“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因此我们理解,对于涉及到产供链安全特别是关键领域安全的中断交易或者其他歧视性行为,835号令第15条规定的产供链安全调查更具有针对性、门槛也相对较低。


综合第834号令关于供应链信息收集与安全调查的规定,企业合规的核心在于把握以下三点逻辑:


第一,从被动应付转向主动识别。无论是境外海关的扣货调查,还是商业伙伴的溯源要求,企业应首先依据国内法进行主动识别,判断信息收集的性质是否合法、范围是否必要,而非简单“有求必应”。


第二,从单点合规转向链条管控。供应链安全风险具有传导性,单一环节的违规信息提供可能引发整个链条的合规危机。企业应将合规要求嵌入合同签订、供应商准入、数据出境等全流程。


第三,从个体应对转向制度保障。建议企业将针对外国歧视性措施或中断交易行为的证据固定、内部报告、申请反制等步骤,固化为可操作、可追溯的标准化内部流程,确保在风险发生时能够快速、规范地响应。


04


第835号令解读


如果说834号令解决的是“供应链安全如何保障”,那835号令回答的就是另一个问题:外国的法律管到中国来了,企业该怎么办?其核心要义可以概括为三句话:识别什么是不当管辖、阻断不当管辖的执行、反制施加不当管辖的主体。它与2021年出台的《阻断办法》形成“部门规章+行政法规”的双层架构,在制度设计上更加系统化,在执法手段上更加刚性。


从实务角度看,835号令给企业带来了几个实实在在的变化:一是有了“识别建议权”,企业可以主动申请认定某项外国措施是否不当;二是有了“禁执令”,政府可以直接叫停违规执行行为;三是有了“恶意实体清单”,对推动不当管辖的外国主体实施精准打击;四是有了“反制诉讼”,企业可以在中国法院直接起诉侵权方。


下面我们从几个关键问题入手,逐一拆解这部法规的核心制度。


1.“适当联系”原则


第835号令第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国政府有权对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的行为实施域外管辖措施。所谓“适当联系”,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的解读,即与我国存在“适当的”“必要的”“合理的”联系。该限定与西方个别国家“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存在本质区别——后者仅需极微弱的联系即可主张管辖(如邮件服务器途经、货币结算币种),而“适当联系”标准强调实质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当然,具体认定标准仍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2.识别“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


识别是整个835号令的逻辑起点。某种意义上说,如果企业搞不清楚“什么算不当域外管辖”,后面的阻断、反制、诉讼都无从谈起。


第6条设计了“政府主导识别+企业建议启动”的双轨机制:一方面,国务院法治部门(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主动开展识别工作;另一方面,企业也可以主动提出建议,请求认定某项外国措施是否构成“不当域外管辖”。这是一项值得关注的制度安排——企业不再是被动等待政府公告,而是可以主动争取法律确定性。


那么,司法部在识别时会考虑哪些因素?企业如何判断某项外国措施的风险高低?我们通过下面两个问题探讨来具体分析。


  • 问题探讨6:企业如何利用“识别建议权”?


第6条赋予了企业“识别建议权”——受到或可能受到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影响的中国公民、组织,可以向国务院法治部门(司法部)提出开展识别工作的建议。


关注焦点:提了建议之后,有什么实际效果?


倾向意见一(乐观理解):建议权是主动维权的重要抓手。司法部作为牵头部门,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评估。一旦认定某外国措施“不当”并公告,企业就获得了明确的合规依据——后续不得执行或协助执行该措施,违反者将面临处罚。从制度设计看,这为企业提供了在法律上争取确定性的主动路径。


倾向意见二(审慎理解):建议权的实际效果取决于工作机制的响应速度和透明度。目前公告程序的具体时限、反馈机制尚未明确。如果企业建议后长期没有明确回应,在面对外国执法压力时可能仍缺乏清晰的法律依据。此外,公告与否属于行政裁量范围,并非只要企业建议就必然公告。


我们的初步观点:建议权是一个有价值的制度工具,尤其在以下情形中值得使用:一是企业收到外国执法机构直接发函要求提供信息或配合调查;二是外国制裁措施已对企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威胁;三是企业需要明确的合规依据来拒绝外国要求;四是建议权不能替代具体的个案救济(如申请豁免或提起诉讼),但可以作为整体维权策略的一部分。


此外,从实操角度而言,我们对于企业行使前述建议权,补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 书面建议应包含:外国措施的基本情况、企业受影响的说明、认定其为“不当”的理由(对照四项因素);


  • 建议通过正式渠道提交,保留提交记录;


  • 如涉及紧急情况,可同时说明紧迫性;


  • 建议后持续跟踪进展,必要时通过行业协会等渠道推动。


  • 问题探讨7:哪些外国措施最可能被认定为“不当”?


根据第6条的四项评估因素和当前国际实践,我们倾向认为,以下三类情形被认定为“不当域外管辖”的风险较高:


第一类:次级制裁。要求中国主体中断与第三国或第三方正常交易的次级制裁或强制性交易限制。首例阻断禁令已确认美国对5家中国企业的涉伊朗石油制裁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有实务分析指出,次级制裁的核心问题在于被管辖行为与实施国之间缺乏“适当联系”——中国企业与伊朗的交易与美国无关,美国却以此为由制裁中国企业。如上述,次级制裁属于《阻断办法》的适用范围。


第二类:过度域外管辖下的信息收集。要求企业基于外国国内法提供中国境内供应链敏感信息、客户信息、产能布局或技术资料。这类要求可能同时触发第834号令第13条(禁止违法收集供应链信息)和第835号令第6条(不得执行不当域外管辖措施),风险叠加。


第三类:歧视性交易限制。以外国国内法为依据,要求企业对中国主体采取歧视性排除、停供、停服、拒绝结算或拒绝技术支持。这类行为在以往的制裁实践中较为常见,如外国企业以“担心被制裁”为由单方中止与中国企业的合同。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判断需要结合个案情况,最终需以司法部公告为准。


3.基于“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反制措施


识别出“不当”,下一步就是“反制”。835号令的反制措施分为两个层面:国家层面和实体层面。


首先,就国家层面(第7条)而言相对宏观。对实施不当域外管辖的国家采取外交、贸易、投资等方面的反制,这主要是政府间的事,建议企业了解即可。


其次,实体层面(第8条)则跟企业的关系更直接。设立了“恶意实体清单”,针对那些推动或参与实施不当管辖的外国组织、个人。这个清单的意义在于:一是它是我国反制工具箱里的新武器,定位接近美国的SDN清单,但适用标准和穿透规则有自己的特点;二是它给企业提供了明确的合规依据(列单主体),不能与其进行被禁止的交易。


下面重点分析一下恶意实体清单的几个关键制度要点,以及它与既有反制类型清单的相互关系。


(1)针对外国的反制措施


第7条规定,中国可以对实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国家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涵盖外交、贸易、投资、援助等多个领域。这类措施属于国家层面的决策,企业可以关注和配合执行。


(2)恶意实体清单


第8条设立了恶意实体清单,这是835号令最核心的制度工具之一。建议企业从如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适用对象。“推动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外国组织、个人。这里的“推动实施”范围较宽,涵盖了策划、施压、资助、提供便利等行为。


第二,反制措施。共9类,包括签证入境限制、境内停留限制、财产冻结、数据提供禁止、交易限制、进出口限制、投资限制、产品运输工具限制、罚款。


第三,穿透效力。措施可延伸至列单主体“实际控制或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这一点值得特别关注——没有设置股权比例门槛,与美国SDN清单的50%规则相比覆盖范围更宽。有分析指出,这意味着通过复杂股权结构规避反制的难度大大增加。


第四,与既有清单的关系。目前中国有三套清单制度(不含出口管制):反制清单(依据《反外国制裁法》)、不可靠实体清单(依据《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恶意实体清单(依据第835号令)。三类清单在适用对象和措施上各有侧重,可以并行适用。同一外国主体可能因不同行为被列入多个清单,企业需要同时核查。


  • 问题探讨8:被列入恶意实体清单后,企业能做什么?


针对这一问题,835号令第9条和第11条为列单主体提供了救济渠道。一是申请暂停、变更或取消。列单主体可以向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需提供“改正行为、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事实和理由。部门会根据评估结果或审查情况作出决定。有实务人士指出,“改正行为”的具体标准和举证责任目前尚不明确,建议在申请时尽可能提供详实的证据材料。二是申请具体交易许可。如因特殊情况确需与被制裁主体进行交易,可以向司法部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和活动范围,经同意后可在特定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此外,对于列单主体的交易对手,上述救济渠道同样值得关注——如确需与列单主体保持必要业务往来,可主动申请许可。


4.禁止执行或协助执行


前文分析了识别和反制,但还有一个关键问题没解决:如果企业或个人真的去执行或协助执行了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会怎么样?


第835号令对此设计了一套完整的追责链条,从柔性到刚性、从行政到刑事,设置了逐级递进的责任体系。这套制度设计至少有三个特点值得关注:一是“柔性前置”。先约谈责令改正,给企业主动纠错的空间;二是“手段多样”。行政处罚涵盖进出口、数据、出入境等多个维度;三是“刑事兜底”。情节严重的可能面临刑事责任。下面我们逐一展开分析:


  • 第一步:先查——调查措施(第12条):有关部门可对“涉嫌”执行或协助执行的主体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复制资料等措施。这是启动后续程序的前提。


  • 第二步:再给机会改——约谈责令改正(第13条第1款):对于经查实确有违规行为的主体,有关部门可先采取柔性手段——约谈、责令改正。这体现了执法中的比例原则,给企业留出了主动纠正的空间。


  • 第三部:正式禁止——禁执令(第13条第2款):对执行或协助执行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主体,司法部可以作出“禁执令”,明确禁止其继续执行相关外国措施。有实务分析指出,禁执令是与《阻断办法》“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禁令形成协同的重要制度工具,两者的区别在于:阻断办法的禁令是针对外国法律与措施本身,而禁执令是针对特定主体的执行行为。


  • 第四步:受害方可以起诉索赔——民事救济(第14条):因执行或协助执行行为而权益受损的中国公民、组织,可以在中国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这是企业与侵权方直接对抗的法律武器。


  • 第五步:罚款、限制进出口、限制数据流动、限制出入境行政处罚——(第17条):违反禁执令的,可能面临进出口限制、数据流动限制、出入境限制、罚款等后果。


  • 第六步:承担刑责——刑事责任(第18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罪名和量刑标准需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认定。


结合第835号令的规定和近期的实务动态,我们对企业提出以下五点建议:


第一,扩大交易对手筛查范围。在既有反制清单之外,将恶意实体清单纳入日常筛查。筛查范围不仅包括交易对手本身,还应覆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等。


第二,建立外国管辖措施的合规评估机制。对于尚未被公告的外国制裁或管辖措施,企业应主动对照第6条的四项因素进行预判,重点关注“适当联系”维度,避免盲目执行可能被认定为不当的域外要求。对于情形不明朗的,可考虑行使识别建议权。


第三,主动履行报告义务并善用救济渠道。根据《阻断办法》第五条,遇到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情形时,应在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同时,被列单企业可依据第9条申请暂停或取消措施,确需进行特定交易的,可依据第11条申请许可。


第四,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权。当外国客户、供应商或合作伙伴正在执行或协助执行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并直接损害企业权益时,企业可考虑申请禁执令或提起反制诉讼。此外,还可依据《阻断办法》第七条申请发布阻断禁令。


第五,将反制合规嵌入日常管理流程。建议企业建立“不当域外管辖公告监测与禁令执行”机制,将禁执令和反制措施的执行要求嵌入尽职调查和重大业务决策流程。同时,定期开展合规培训和演练,明确关键岗位的职责分工,确保在遇到相关情况时能够快速响应、规范应对。


结语


834号令和835号令的出台,加上2026年5月2日首例阻断禁令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反制工具箱完成了从“有法可依”到“有器可用”的跃升。


从制度层面看,已经形成了“识别—阻断—调查—反制—豁免—诉讼”的完整链条。从实践层面看,无论是对欧盟第20轮制裁的快速对等反制,还是对美次级制裁的首例阻断禁令的发布,都说明这套制度已经能够投入实战。


这两部新规的立法初衷,并非制造新的合规障碍,而是在外部压力持续加大的背景下,为国家产业链安全和企业合法权益提供法治屏障。正如834号令第二条所言,要“统筹发展和安全,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保障安全不是为了关门,而是为了更稳健地走出去。835号令则旗帜鲜明地反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为受制裁企业提供了从行政到司法的多层次维权通道。


对企业来说,合规压力确实在上升。但另一方面,维权的手段也在增加。建议企业持续关注动态,主动构建合规体系,把风险防范做在前面。


在应对境外制裁、供应链中断、数据跨境合规等复杂问题上,专业法律支持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从境外尽调要求的中方法律审查,到企业被列单后的行政反制申请与反制诉讼代理,再到合规体系的搭建与落地,反制裁专业律师团队可以协助企业识别风险、制定策略、推动维权。


由于每家企业面临的供应链结构、业务模式及风险敞口各不相同,我们愿意在后续通过专题研讨、企业内训或个案交流等形式,与各界同仁就具体场景下的合规困惑展开深入探讨,共同探索切实可行的应对方案,为企业的稳健发展提供力所能及的法律支持。


免责声明


本文系基于国务院第834号令《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及第83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的公开文本,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学术观点进行的实务研讨与学习交流,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法律建议。如有任何与官方解释不一致的,均以官方解释为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两部法规均于2026年4月公布施行,目前尚处于施行初期。部分条款的具体适用标准、认定规则及操作程序,仍有待立法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通过实施细则、司法解释或执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本文中的分析与观点,均基于现行法律文本及截至成文时的有限公开信息,不排除随着实施细则出台或执法实践推进而需要进行调整的可能。企业在作出具体合规决策前,建议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咨询具备相应执业资质的专业法律人士,并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解释和最新执法动态为准。


*本文对任何提及“台湾”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国台湾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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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商务部公告2026年第21号公布关于美国对5家中国企业实施涉伊朗石油制裁措施的阻断禁令:http://www.mofcom.gov.cn:8080/zwgk/zcfb/art/2026/art_0ff88c45f1974962a539775085014888.html参考;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阻断美国对5家中国企业实施涉伊朗石油制裁措施答记者问:https://www.mofcom.gov.cn/syxwfb/art/2026/art_a8eb0fb2d04f4096bdc64517c06108b4.html参考


[2]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欧盟第20轮对俄制裁列单中国企业答记者问:https://www.mofcom.gov.cn/syxwfb/art/2026/art_e79e888bfa794d29b189baa7b68e796f.html参考


[3]商务部公告2026年第20号公布将7家欧盟实体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https://xkzj.mofcom.gov.cn/tzgg/art/2026/art_d62863532667466481e1e3d861d68eb1.html参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二〇二六年第1号关于取消对欧盟两家金融机构反制措施的决定:https://www.mofcom.gov.cn/zfxxgk/fdzdgknr/ztfl/blgg/art/2026/art_1e1a7a52399347a4aa85c15831401c9b.html参考


[5]2024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令第16号《关于对美国军工企业及高级管理人员采取反制措施的决定》除列单7家美国军工企业外还附带若干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具体人员清单未列明


[6]有5家自2025年11月10日起被暂停实施反制措施1年


[7]如包含境外实体的分支机构,则为81家


[8]有6家自2025年8月12日起被停止相关措施;有11家自2025年11月10日起被停止相关措施


[9]有16家自2025年11月10日起被暂停1年相关措施;有12家自2025年8月12日起被停止相关措施;有15家自2025年11月10日起被停止相关措施


[10]商务部公告2026年第21号公布关于美国对5家中国企业实施涉伊朗石油制裁措施的阻断禁令:http://www.mofcom.gov.cn:8080/zwgk/zcfb/art/2026/art_0ff88c45f1974962a539775085014888.html参考


[11]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阻断美国对5家中国企业实施涉伊朗石油制裁措施答记者问:https://www.mofcom.gov.cn/syxwfb/art/2026/art_a8eb0fb2d04f4096bdc64517c06108b4.html参考


[12]金杜律师事务所,《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解读:https://www.kingandwood.com/cn/zh/insights/latest-thinking/measures-for-blocking-improper-extraterritoria-application.html?cl_sr=%E6%96%AF%E5%A8%81%E5%A3%AB%E8%98%AD%E6%89%8B%E6%A9%9F%E5%AF%A6%E5%8D%A1%E3%80%90TG%E7%94%B5%E6%8A%A5%E2%88%B6%40AK6893%E3%80%91%E6%96%AF%E5%A8%81%E5%A3%AB%E8%98%AD%E6%89%8B%E6%A9%9F%E5%AF%A6%E5%8D%A1%E3%80%90TG%E7%94%B5%E6%8A%A5%E2%88%B6%40AK6893%E3%80%91w8x?redirect参考


[13]金杜律师事务所,《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与反域外管辖新规解读暨企业应对实践》:https://www.kingandwood.com/cn/zh/insights/latest-thinking/chinas-new-regulations-on-industrial-and-supply-chain-security-and-countering-foreign-improper-extraterritorial-jurisdiction.html参考


[14]欧盟《阻断条例》(Blocking Statute,全称《反对第三国立法域外适用条例》,Council Regulation(EC)2271/96)于1996年通过,是世界上最早系统规定阻断外国法律域外适用的立法之一。该条例出台的直接原因是为了应对美国两项具有域外效力的制裁立法:一是《赫尔姆斯-伯顿法》(Helms-Burton Act):针对古巴,允许美国公民就在古巴被没收的财产向与古巴做生意的第三国公司索赔;二是《达马托法》(D'Amato Act):针对伊朗和利比亚,制裁向这两个国家能源行业投资的外国公司。欧盟认为这些法律的域外适用“违反国际法”,因此通过《阻断条例》予以反制。条例通过后不久,1997年欧盟与美国达成协议,美国同意暂停执行《赫尔姆斯-伯顿法》第三编,欧盟则暂停在世贸组织的诉讼。《阻断条例》因此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此后,条例于2018年重启。2018年5月美国退出伊核协议并重启对伊朗制裁后,欧盟于6月更新《阻断条例》附录,将更多美国对伊朗制裁法律纳入阻断范围,条例于8月7日正式生效。《条例》建立了四项核心制度:禁止遵守、不承认外国判决、追偿权以及豁免制度。在司法实践方面,“伊朗梅利银行诉德国电信案”是欧洲法院首次就《阻断条例》具体适用作出裁决的案件,具有里程碑意义(国际法学2022年第1期,漆彤,欧盟《阻断条例》的适用困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35806.html?_x_tr_sch=http参考)。


[15]https://files.gao.gov/reports/GAO-25-108497/index.html参考


[16]https://gptkb.org/entity/EU_Chips_Act/参考


[17]https://mpo.gov.cz/en/construction-and-raw-materials/raw-material-policy/critical-raw-materials-crma/critical-raw-materials-act--crma--287155/#top-mpo参考


[18]https://www.state.gov/releases/office-of-the-spokesperson/2026/04/secretary-of-state-marco-rubio-and-european-union-trade-commissioner-maros-sefcovic-at-the-signing-of-a-memorandum-of-understanding-for-the-u-s-eu-strategic-partnership-on-critical-minerals-washing/参考


[19]https://www.bernama.com/en/world/news.php?id=2549246参考


[20]司法部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答记者问:https://www.gov.cn/zhengce/202604/content_7064912.htm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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