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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金杜研究 ,作者:闫安然 李时凯 等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商事实践中,股东兼具“债权人”与“出资人”双重身份的情形已十分普遍。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股东能否主张“以债权抵出资”,成为破产管理人履职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中的核心争议与博弈焦点。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公布,特别是涉及抵销权制度的第57条,使得该问题进一步引起了关注。本文拟结合现行法规定、司法裁判观点及修法动向,对此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与实务研判。
1.现象引入:双重身份下的利益博弈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框架下,股东向公司投入借款、公司向股东借款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最终进入破产程序时,部分股东会提出这样的主张: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同时还欠缴出资,能否直接抵销?这样既能减轻股东的出资压力,亦能降低公司的负债,是否可以一举两得?
然而,这一主张在破产程序中存在较大的实务争议。破产管理人通常会对该等主张进行从严审查,债权人与股东往往就此存在不同的利益诉求与法律观点,核心争议在于该等抵销是否会使股东债权获得相较于其他普通债权人更优先的受偿地位。
2.核心争议:企业减负与债权人保护的权衡
这一问题的本质,是在公司濒临破产的特殊时点,如何平衡资本维持原则与债权平等原则之间的张力。支持者认为,允许抵销可以减少负债、优化资产负债结构,甚至可能为企业重生创造条件;反对者则指出,这实质上是让股东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插队”优先受偿,损害了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
3.修法背景:《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57条的新动向
2025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下称“《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在抵销权制度方面作出重要调整,其中第57条明确规定,股东欠缴出资、抽逃出资形成的债务不得冲抵其与公司之间的债权。
1.抵销权的一般规则:《民法典》项下的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568条规定了法定抵销的要件: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第569条则规定了合意抵销,允许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抵销协议。
这是理解抵销问题的逻辑起点,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只要满足互负债务、种类相同、债务到期等条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抵销本无特别障碍。
2.破产抵销权的特别约束:《企业破产法》项下的行权边界与例外
进入破产程序后,抵销权的行使受到更严格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这一规定强调“债权债务在破产受理前成立”,旨在追求实质公平,防止破产受理后个别债权人通过取得对债务人的债务而获得优先地位。
但这一规则并非绝对。根据该条但书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以及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不得抵销。
3.股东出资抵销的禁止性规则:《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明确规制
针对股东这一特殊主体,司法解释进一步设置了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明确列举了股东不得主张抵销的两种情形:
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这一规定直接将欠缴出资排除在可抵销范围之外,体现了法律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刚性维护。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具有资本维持的公共政策属性,原则上不能与作为约定权利义务的股东债权进行抵销。
结合近年全国范围内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来看,司法实践中以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为核心分界,结合抵销行为的完成时点、程序合规性,分场景作出差异化司法认定,具体裁判规则分述如下。
场景一:债务人具备清偿能力、无破产原因时,合规完成的抵销行为合法有效
(1)裁判逻辑
在公司正常经营、具备充足清偿能力、不存在法定破产原因的情形下,司法实践普遍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合规完成的债权抵销行为或债转股安排,认可其法律效力。核心裁判逻辑在于:
第一,抵销行为符合法律基础要件。这一场景下的抵销行为,满足《民法典》第568条、第569条规定的法定抵销或合意抵销要件,不存在法律禁止的抵销情形。
第二,未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因公司具备充足清偿能力,不存在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破产原因,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的行为,不会影响公司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能力,亦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与债权平等原则。
第三,程序合规的债转股安排,本质上是出资方式的合法变更。股东以真实合法的债权履行出资义务,已通过法定内部决策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完成公示备案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认可的非货币出资方式,司法实践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2)案例索引
2025年1月,《人民法院报》刊载了入库案例《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084-028)[1]的解读文章《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出资义务进行抵销》,明确了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出资义务进行抵销的认定标准。该案的裁判要旨指出: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二、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案例为这一场景下的合规操作划定了明确边界,即只有在公司具备充足清偿能力、无破产原因的前提下,同时满足程序合规性要求的抵销/债转股行为,才能获得司法认可。
场景二: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不得以债权抵销欠缴出资
(1)裁判逻辑
在公司已丧失清偿能力、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主张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所负的出资义务;该抵销行为实质上构成股东债权的个别优先清偿,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核心裁判逻辑在于:
第一,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法院普遍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源于公司法的直接规定,其履行关乎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而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是约定权利义务,基于合同关系产生。二者法律性质存在本质差异,不能简单抵销。
第二,资本维持原则的刚性要求。允许抵销无异于允许股东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插队”优先受偿,违反债权平等原则。如果认可这种抵销,则意味着股东通过债权与出资义务的抵销实现优先受偿,实质上构成了股东出资的变相收回,这显然与资本维持原则相悖。
第三,防止变相抽逃出资。允许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存在被用于规避法定出资义务的风险,因此法院通常会对该等抵销行为从严审查。
公平清偿的要求。在公司已经被裁定受理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允许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则有对股东变相个别清偿之嫌,损害了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
(2)案例索引
在(2024)沪0120民初6573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周某替原告清偿债务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向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理由为:首先,原告某某公司当庭表示被告张某、周某代原告支付的款项不能被认定为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即公司不认可股东以该种形式出资;其次,原告某某公司股东龚某、张某、周某均确认公司已停止经营,原告某某公司存在数个诉讼案件,故原告某某公司已处于无法正常经营的状态。综上,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避免股东债权优先受偿,两被告不应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2]
在(2024)苏03民终178号案中,法院认为:维持资本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之外的投资可能涉及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当然以投资与注册资本相抵销。股东出资是应缴付给公司用于对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属于非特定债权。依据上述规定,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股东主张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实质是以公司资产个别清偿股东的债权,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付某某以其代甲公司支付的款项抵销其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3]
场景三: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但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抵销行为存在被管理人依法撤销的风险
(1)裁判逻辑
对于债务人已具备法定破产原因,但尚未向法院申请破产、亦未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临界期”内,股东与公司完成的债权抵销行为,实践中可能存在被破产管理人依法撤销的法律风险。核心裁判逻辑在于:
第一,该类抵销行为本质上属于个别清偿。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此时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实质上是使股东债权在破产程序启动前获得了全额清偿,相较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形成了优先受偿地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制的个别清偿行为。
第二,管理人享有法定撤销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除非该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而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的行为,通常不会使债务人财产获得正向增益,反而会减损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管理人有权依法主张撤销。
第三,该场景下的抵销行为无法对抗后续破产程序的审查。即便抵销行为在形式上完成了内部决策、章程修改等程序,但因行为作出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该行为实质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可能无法在后续破产程序中获得认可。
(2)司法裁判倾向
结合近年破产衍生诉讼的生效裁判来看,法院在审查该类抵销行为时,核心审查要件为抵销行为完成时,债务人是否已具备法定破产原因。如经审查确认,抵销行为作出时债务人已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且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的临界期内,法院原则上会支持管理人的撤销主张,认定该抵销行为对破产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股东仍需全面履行欠缴的出资义务。
1.破产管理人的审查标准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审查标准,面对股东提出的抵销主张,管理人可从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进行审查:
(1)形式要件审查
第一,抵销相关行为的程序合规性审查。如果股东主张其已通过债转股方式履行出资义务,管理人应当审查公司是否作出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否修改了公司章程,是否履行了公示程序。
第二,债权形成时间与出资义务到期时间的比对审查。如果债权形成于出资义务到期之后,或者形成于公司濒临破产的敏感时期,则需重点关注其是否存在规避出资义务的可能性。
第三,债转股决议作出时公司的清偿能力。根据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债转股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如果当时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则抵销可能损害既有债权人利益。
(2)实质要件审查
第一,是否存在利用虚构债权规避出资义务的“反向刺破”?管理人应当审查债权的真实性,核实是否具有完整的合同、支付凭证、财务记账等证据链条予以佐证,防止股东通过虚构债权的方式规避出资义务。
第二,债权是否具有劣后属性(如深石原则的适用)?在特定情形下,股东债权可能被认定为劣后债权,不得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如果股东债权本身具有劣后属性,则管理人应从严把握其抵销主张的可支持性。
2.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防控与行权路径
(1)事前合规:规范完成债转股的操作要点
对于拟以债权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言,为保障相关行为的法律效力,防范后续破产程序中的合规风险,建议在正式实施相关抵销行为前,审慎评估企业的债务清偿能力,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完成规范的债转股流程。具体而言:
第一,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
第二,确保决议作出时公司具有充足清偿能力。这是认定抵销效力的关键因素。如果当时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则抵销可能被认定为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三,完成章程备案等公示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完成公示程序。
(2)事后应对:破产程序中不同主体的行权路径
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不同主体可结合破产程序规则,依法主张自身合法权益:
对股东而言,进入破产程序后,虽然股东可以尝试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四十六条规定,管理人有权提出异议,且针对股东未实缴出资部分,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至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需统一纳入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调整与清偿方案,按照该债权性质对应的同顺位债权的调整、清偿标准统一处理。
对债权人而言,如对股东以其对破产企业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行为存在异议,可依法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或通过破产衍生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结语
企业股东能否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核心判断标尺并非简单的“允许”或“禁止”,而在于结合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清偿能力,精准区分不同适用场景,严格界定行为的合法边界。
一旦债务人已被裁定受理破产,相关行为即受到破产法律规则的刚性约束。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明确规定,股东因欠缴出资、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57条亦进一步强化了这一禁止性规则。在此场景下,法律已划定清晰的红线,不存在可自由突破的操作空间,这是维护破产程序债权平等清偿原则、保障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核心底线。
在债务人正常经营、具备充足清偿能力、不存在法定破产原因的场景下,股东以真实合法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才具备法律层面的可行性。即便在此场景下,相关行为也需严格履行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工商备案等法定程序,确保操作的合规性。而对于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临界期,相关抵销行为存在被管理人依法撤销的法律风险,更需事前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清偿能力进行全面审慎的专业研判,避免因操作不当引发后续合规风险。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处理该类事项的核心逻辑,是先完成对债务人清偿能力与破产风险的前置评估,再根据不同场景匹配对应的合规路径。唯有严守法律规则的刚性边界,兼顾资本维持原则与债权平等原则,才能在合法框架内实现相关主体的权益平衡,这也是破产法律制度平衡公平清偿与企业拯救双重立法目标的应有之义。
脚注:
[1]参见“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078号)。
[2]参见“某某公司与张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4)沪0120民初6573号)。
[3]参见“付某某、褚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3民终1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