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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8日,万众瞩目的P2P借贷监管细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或本办法)终于出台。与之前的猜测、传言相比,这次《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有什么变化?反映了怎样的监管思路?零壹研究为您一一解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制定本办法的法律依据,不多说。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这里对网络借贷的定义与《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稍有不同,《指导意见》指出“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本办法所说的网络借贷实际上是指《指导意见》中的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
值得注意的是:
1. 本条中的个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说明企业之间也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直接借贷
2. 沿用了信息中介的定义,明确网贷中介机构只能是信息中介,而不能是资金中介和信用中介。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此处的“四不得”为老生常谈,即“四条红线”,但其实存在一些法律方面的不严谨之处,末尾讨论。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借款人与出借人风险自负,网贷机构“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再次强调了“信息中介”的定位。
第四条 [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明确分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负担很大的监管责任。但与之前的猜测相比,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有所弱化,未明确提到这类组织的(辅助)监管职责。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备案登记]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采用备案制,不发牌照,不设注册资金本门槛,与本月初透露的监管细则一致。
第六条 [机构名称]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管你以前叫什么金服还是什么金控,什么金融信息还是什么投资咨询,现在统统要改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到时候工商局有得忙了。
第七条 [备案变更]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本条有遗漏,光备案注销不行啊,尚未执行完的借贷合同怎么办?以前还款都是通过平台中转,现在平台不干了,借款人怎么把钱还给出借人(投资人)?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机构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条最大的亮点,也堪称本办法的最大亮点之一就是中央数据库,这其实是网贷行业的基础设施之一,有了中央数据库登记所有网贷平台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一人多贷问题、债权纠纷问题就容易得到解决,还可以辅助进行征信。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所谓的“自融”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所谓的“资金池”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所谓的虚假宣传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这个猛!这意味着未实名注册用户到网贷网站上无法看到具体项目信息了,也意味这网贷机构以后不能直接做项目广告,只能做业务类型广告和品牌广告了。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网贷机构不是放贷组织,不能自己放贷款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所谓的“期限错配”,往往意味着构建资金池或提供虚假合同。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一方面是为了满足“分业监管”的要求,另一方面是为了风险隔离,但是初衷虽好,可能被轻易绕开。
(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同上条
(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所谓的虚假宣传和误导性宣传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禁止借钱炒股、当然包括臭名昭著的股票配资,但从“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的角度出发,似应禁止一切借钱从事金融产品投资的行为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此前已经明确透露过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本条是所谓的负面清单,但是严厉程度比之前泄漏的版本要高,尤其是第四条可能将极大推高网贷平台的获客成本。
第十一条 [实名注册]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从反洗钱、反诈骗和合同规范性等多个角度来看,都有必要。
第十二条 [借款人义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三)按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四)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规范借款人自身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十三条 [借款人禁止行为]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禁止一人多贷,有重要价值,但是需要中央数据库的支持。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如果是在线下发布,该如何监督,存在疑点。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这是说借款人也要监督网贷平台。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出借人条件]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开始规范出借人(投资人)了,“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这一条不用怕,买过余额宝就算有这个经历了,因为货币基金也是非保本类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 [出借人义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核心是要求投资人有风险判别、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不过这个也只能是要求而已……
第十六条 [线下业务] 除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这一条是很猛的!这意味这网贷机构还可以在线下生产资产(例如采集借款人信用信息、审核项目、管理项目等),但是不能在线下卖理财产品了!不能在线下卖理财产品了!不能在线下卖理财产品了!(重要的事情要说三遍)从之前汇总的情况来看,监管机构对于线下业务的忧虑远高于线上。
第十七条 [风险控制]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注意:这里说的是小额为主,没说不准大额,所以很可能是态度上鼓励小额,操作上也给大额留下口子。
第十八条 [网络与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既然从事的是互联网金融业务,信息安全真的很重要很重要很重要(再说三遍)。
第十九条 [募集期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这个原因是什么?有必要管这么细吗,不太明白。
第二十条 [费用分配]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从费用上再次明确网贷机构是信息中介机构,你不能吃息差,只能收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征信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这意味着网贷机构未来有希望接入央行征信系统?尤其是报送一词让人浮想联翩啊,但是从其它机构接入央行征信系统的难度来看,估计一时半会接入不了,与其它征信机构对接倒是难度不大。
第二十二条 [电子签名]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既然是网络借贷了,借贷合同也都电子化了,电子签名很重要很重要很重要,证据固化很重要很重要很重要。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这是参考了银行对账单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四条 [业务暂停与终止]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必须不影响。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被撤销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于如何“妥善处理”似乎应该有明确规定,毕竟这牵涉到很多借款人和出借人。
[破产隔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列入清算财产。
必须不列入,因为本来就不是网贷机构的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借贷决策]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
这条猛!这意味着所有的自动投标、理财计划(不论是定期的、活期的)很可能无法操作了!!!
第二十六条 [风险揭示及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必须的,这些都属于投资人教育部分,“屌丝理财”的口号可能越来越被淡化。
第二十七条 [客户信息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在当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再次强调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八条 [客户资金保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必须进行资金存管,这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已有明文规定。
第二十九条 [纠纷解决]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业自律组织终于出现了,可以调节纠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融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入、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用报告;
(二)融资项目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类型、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文件、还款来源、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率、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分、担保情况;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运用情况、借款人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变化情况等。
这是必须的,先有信息透明,才有风险自负,否则,投资人根本无法识别风险,怎么风险自负?本条还透露了一个信息,虽然网贷机构自身不得提供担保,但不意味着融资项目(或借款人)不能寻找其它担保。
第三十一条 [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交易金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大单户借款余额占比、最大10户借款余额占比、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人数量、借款人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用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金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这条信息量很大很大,首先要求网贷平台披露项目统计信息(包括借款逾期金额、代偿金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客户投诉情况);其次要求网贷平台披露经营管理信息;第三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进行测评认证;第四要求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第五要求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这五环相扣,大大提高了网贷平台弄虚作假、隐瞒风险的成本,当然也同时大大提高了网贷平台的日常运营成本。
第三十二条 [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从信息披露层面对网贷平台高管提出要求。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从信息披露层面对借款人提出要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地方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开展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建立跨省(区、市)经营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风险监测分析和开展风险提示,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督导;
(三)推进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
(四)指导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五)对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进行解释。
银监会做全局规划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职责]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加强沟通、协作,并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的执业记录,建立并管理行业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开展风险监测分析,并按要求定期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统计数据与中国人民银行及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运行机构共享;
(二)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制定实施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合同文本等标准化规则,促进机构信息披露和增强经营管理透明度;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自主或聘请专业机构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四)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关措施;
(五)建立舆情监测制度,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测,并及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六)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辖区备案和网络借贷行业年度监管与发展情况报告。
地方金融办负责具体落实。
第三十五条 [自律组织职责] 省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将组织章程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自律组织的作用是有限的。
第三十六条 [客户资金存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依照出借人与借款人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出的指令,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方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不要再纠结到底是资金存管还是资金托管了,这条很明确的说明“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意味着每个出借人和借款人都有自己的账户,而不是说弄一个资金的大池子,存管在银行就可以了。当然银行只做存管,只管钱,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重大风险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看到没,还是没行业自律组织什么事。
第三十八条 [一般信息报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二)不再提供网络借贷信息服务;
(三)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四)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年度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规定了审计周期,老实说周期有点长,因为绝大部分跑路的网贷平台都撑不过一年,没到审计周期就跑路了。但是如果缩短周期,又会增加网贷机构负担,这个事情在目前的监管框架下比较难办,其实正应该是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的地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责任]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行业报告等相关信息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机构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并将诚信档案与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或其他全国性的数据库链接,实现数据共享。
本条的最后一段很有价值,体现了信息监管和信用惩戒的思路。
第四十二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相关从业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这条其实还蛮值得期待的,可以看看监管层对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小贷公司开展P2P业务是怎样的态度。
第四十四条 [全国行业自律组织] 全国性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导。
第四十五条 [过渡期安排]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8个月。
有一年半的过渡期,应该也够了,估计在这18个月内,会有不少网贷平台终止业务,或者被联合、兼并、收购。
第四十六条 [实施细则]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会不会再层层加码,把网贷弄成像小贷或者担保一样带着沉重脚镣跳舞的行业,或者人为制造大量灰色地带,值得观察。
第四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通过上述解读和评论,可以发现此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具有相当的监管创新价值,主要表现在:
1. 不但明确了网贷机构的“信息中介”定位,而且以这一定位为纲制定具体管理细则,而非一方面把它当作信息中介,一方面又对它施以“资金中介”和“信用中介”的管控。
2. 以信息披露作为抓手,大力加强网贷业务及机构自身的透明度建设,与互联网金融的初衷较为契合,互联网的显著优势就在于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借助互联网便捷的信息采集、呈现手段加强借贷双方的了解,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从而消除信用中介,实现风险分散、降低资金浪费,正是互联网金融的精髓所在。
3. 突出了行为监管,即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为核心,以保障消费者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为手段,自下而上的构建对网贷机构的监管逻辑。
4. 弱化事前审核,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督,不设高门槛,不搞牌照,但是强调业务规则,注重业务实施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至于负面清单,倒反而没有想象的那么美好,其实是偏向严厉的,在红线之上又叠加了不少“禁止”条款。)
5. 重视基础设施和配套,不仅仅监管网贷机构和业务,还提出了对促进行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基础设施建设问题(如中央数据库、金融基础数据合作等)和投资人教育等问题,这些是单靠机构和行业自身难以解决的,需要监管机构从更高层面做出协调和努力。
当然,这一征求意见稿远非完美无缺,例如:对于复杂的“非法集资”问题未予述及,从目前的监管细则来看,无论是个人或者企业通过网贷平台进行融资,似乎仍难逃脱“未经允许、公开、面向不特定对象(网贷平台实名注册用户属于不特定对象吗?)、承诺回报”这4个要件,因此很难明确的说,即使网贷平台自身不非法集资,但一旦借款人发生了作为“结果罪”的非法集资事件,网贷平台在其中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这需要更高层面的法律协调。
再如:行业自律组织的职责在《征求意见稿》中也有所弱化,作为一个生命力旺盛、创新不断的互联网金融行业,情况日新月异,即使监管机构以信息监管、技术监管作为监管创新方向,在起步阶段也会有力有不逮之处,借助行业自律组织熟悉本区域机构、信息灵通、风险敏感的优势,让其发挥更大的作用、辅助监管,应该对及时处置风险情况、微调监管尺度、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不无裨益。
其它细节也有不少,因过于琐碎且免于吐槽,这里不一一列举。
总之,从2013年开始,行业就对监管政策产生预期。两年之后,P2P借贷行业已经从千亿元规模(指交易额,非贷款余额)跃升至万亿元量级。在野蛮生长过程中,行业不乏创新与突破,但也爆发出大量风险事件。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意味着P2P借贷的野蛮生长时代行将结束。
从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的整体情况来看,规范是主题,远高于放纵;但在规范背景下,鼓励和抑制并存,对已经形成规模的平台较为有利,对于弱小机构(无论其创新性如何)则难言宽松。尤其是把实施细则的制定权下放到省级政府之后,其中的抑制因素会不会被有意无意放大(例如为了便于监管而提高要求,有意减少机构数量),从而降低这一市场的自由竞争程度,值得以后仔细观察。
(如果你是互联网金融、网贷行业的观察、研究、服务或从业人员,欢迎给我们的微信号(零壹研究,research01)留言,共同交流对于这次《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毕竟这还只是征求意见稿,说不定咱们的意见和建议也能传达出去呢,无论能不能被监管机构采纳,都是我们作为行业一份子,力所能及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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