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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3 15:04

被吃掉的宠物鸭,伤害如何衡量?

在种种的平衡之下,当伤害真的发生的时候,能够被用来补偿的金钱,能够用法律的手段去争取到的东西,仍然是非常有限的。


这确实是一种悲剧,注定没有办法用金钱补偿,无论法律多么努力,它和理想的状态之间一定有差距,而也一定要在不同群体的利益之间做出平衡、取舍。


本文来自公众号:看理想(ID:ikanlixiang),作者:詹青云,来源:《像律师一样思考》(文字经删节整理),题图来自:《男孩与鹈鹕》剧照截图


7月2日,王珞丹在微博上发布了“寻鸭(吉吉)启示”。



她好朋友的鸭子“吉吉”放在老家寄养,一只被当作宝贝的宠物鸭,被人抓去,当作普通的鸭子杀来吃掉了。



这件事情引发了很多的争议,有一些人判断,这个鸭子是有主人的,就已经构成盗窃。


有人觉得如果这个大妈她真的只是顺手牵羊,把一只好像没有人看管的鸭子给拿走了,她真的就是突然想吃一只鸭子,然后就要因为“盗窃数额较大”坐三年的牢,是不是有点过了?


但对主人来说,宠物被偷窃了,甚至还被人吃掉,这种伤害的价值是什么?其实也非常难以衡量。


与此同时,仅仅因为偷拿鸭子的大妈的主观意识,意识不到这只鸭子的价值,她就可以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吗?


一、如何衡量被盗窃物品的价值


如果这只鸭子是被偷的,真的按照很多网友所说,“这个鸭子是一只价值不菲的科尔鸭,它的涉案金额将近1万元”,是达到了《刑法》上盗窃罪的入刑标准的。


盗窃罪有定罪和量刑的标准,涉案金额要超过1000元,不是所有的小偷小摸、顺手牵羊都构成《刑法》上的盗窃罪,得是数额较大,或者是多次盗窃,有其他的行为,比如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


涉案金额的多少会直接影响量刑的标准。比如涉案金额从1000元到3万,量刑是三年以下;如果是3万到10万,可能就是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更严重的,涉案金额达到30万的,可能是10年以上,甚至是无期徒刑。


核心问题就变为:“我们如何去衡量这个所谓的盗窃案当中的涉案金额,被盗窃的物品的价值?”也就是这只被偷走的鸭子,我们如何衡量它的价值?


至少有三个不同的标准。一个是客观的标准,这只鸭子在市场上值多少钱。一只健康的、这个品种的鸭子,它在流通中的价值是多少?


第二个标准是主观的。假设大妈真的是一个小偷,从主观出发,这个窃贼在偷这只鸭子的时候,她所判断的这只鸭子的价值,或者这只鸭子给她带来的价值有多少?


从拿鸭子大妈的表现来看,她没有选择把“吉吉”拿到市场上去卖掉,而是把它当做一只普通的鸭子给吃了。她是没有意识到这只鸭子是一个珍贵的品种,在市场上可能有巨大的流通价值,她可能只是把它当做一只普通的肥肥胖胖可爱的鸭子,就是一顿鸭肉的价值。


还有一个也是主观的衡量价值,就是受害人,这个鸭子的所有者,它原来的主人。对于主人来说,这只鸭子被偷窃,还被人吃掉了。


从客观上来说,所有人损失的是一只鸭子,他需要新购买一只鸭子。但是原来的鸭子对于他的价值,是很难用金钱去衡量的。


我想可能所有养过宠物的人都能够理解,宠物对于这个家来说,它可能是一个家庭成员,它可能是我们非常好的朋友。在人和宠物的关系当中,它的主要的价值不是它作为一个财物的价值,不是它可以拿去贩卖的价值,而是人和它所产生的情感连接,在它的身上所倾注的心血的价值。


主观的价值很难衡量,哪怕是以客观的价值,如果这个鸭子真的价值1万块钱,达到了盗窃罪的标准。把它拿走的这位大妈,她可能要因此坐三年牢。会让人觉得是“罪行不当”,是一个过于严厉的惩罚。


她看到这只鸭子,确实没想到它这么贵,这可能是在相应的环境和人群当中的普通人的看法。


最后很可能是以一个折中的标准,以社会一般人、普通人的常识去判断这只鸭子值多少钱,在这个基础上去讨论它的涉案金额。


但主人那种无以言表的愤怒,和难以用金钱去衡量的损失,又如何弥补呢?


这是因为可能相比一般意义上的财物来说,宠物本来就不应该只被当做一种财物,我们和宠物是有情感的。很多人呼吁把盗窃宠物作为一个特殊的罪名在《刑法》当中单列出来,给予单独特殊的量刑予以惩罚。


这件事情已经呼吁了很久了。但是把它当做一个严肃的议题去讨论,讨论“是不是给盗窃、伤害宠物一个特殊的罪名”,是这两年才有的事情。去年英国的议会才有过辩论。


《多哥》


二、是否要迁就不同认知


这可能暴露出来一个更加根本的问题,社会中不同的群体对于一个物品的价值,有认知的不同、判断的不同。我们是不是应该迁就不足的认知,在量刑上予以适当的宽容?


比如2003年,有几个务工人员翻墙进入了北京农林科学院的一个果园,然后吃了几串葡萄。


从这几个务工人员的主观出发,“可能只是渴了,看到这个葡萄很可爱,就把它摘下来吃了,吃几串葡萄而已”,很难把它想象成是一个严重的偷窃行为,或者触犯盗窃罪的行为,虽然它是不对的。


但是那几串葡萄是农林科学院花了10年精心培育的品种,它的价值有40万。


盗窃罪按涉案金额有不同程度的量刑,40万价值的量刑可以是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如果我们真的按照客观标准去量刑,几个务工人员吃了几串葡萄,然后就要坐十几年的牢。大家会觉得这个社会是不是对他们太苛刻,太残忍了?这个量刑是不是太严厉了?


可是假设这种葡萄就只培育出了这几串,科学院的科学人员他们10年的心血就白费了,也是不是对他们挺残忍的?


这种情况其实在法律上是比较常见的,就是偷窃的一方或者毁坏财物的一方,从这件事情里所得到的利益,和另一方遭受的损失,在量级上是不成正比的。


比如一个小偷去偷高速路的护栏,只是为了卖废铁,或者他偷了高压线,只是为了卖线里的铜丝。他所获得的金钱价值可能是非常有限的,但是他造成的损失可能是非常严重的,可能是车祸伤亡的损失,可能是一个地区的电力供应的损失,这种不匹配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


法律在量刑的时候必须得考虑不同群体不同的认知,或者是考虑社会一般的认知,而很难真的以客观的价值去衡量大家的行为。怀着不同的目的去做同一件事,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应该是不同的。


所以在种种的这些平衡之下,能够真正做出的补偿是非常有限的。而我们真的能够做到的事情,还是得去尽力保护那些对我们来说非常珍贵的东西。


虽然别人可能只是觉得是一串普通的葡萄、一只普通的狗、一只普通的鸭子,我们只能对它们加强保护,好好地珍惜和保护它。这才是社会效益最大化的方式。


三、伤害应该如何衡量


这起事件背后还反映出法律里常常遇到的更多更深刻的问题:伤害该如何衡量?盗窃只是其中的一个例子,更普遍地说“伤害应当以谁的标准,以什么样的标准,主观还是客观的标准来衡量?”


在《侵权法》里,一方的身体、财物各种权益受到了侵犯,要如何衡量对这一方做金钱上的补偿?在陪审团制度里,这个金钱的数额通常是由陪审团去裁定。


比如小说《天使的愤怒》其中的一个案子,一位叫康尼的女孩,她被一个大巴车撞伤四肢截肢。这是对人的身体造成的伤害,这个金钱如何补偿?


首先它就不可能是一个金钱可以赔偿得了的东西,有谁会愿意为了一笔钱不要自己的四肢,至少大部分人应该是不愿意的。然后陪审团最后作出了一个天价的裁定(当然是小说戏剧性的一种体现),但是它也体现了衡量金钱补偿的过程当中巨大的不确定性。


这就涉及到《侵权法》中的三大类财务赔偿:


第一类:象征意义上的赔偿


“我告你并不是图你的钱,并不是我真的遭受了物质上的损失,我就是为了分一个是非对错。”


比如你无缘无故地辱骂我,或者你侵犯了我的私人领地,你造了我的谣,我就是要你赔礼道歉,然后象征性地赔偿我一块钱,多少钱本无所谓,我们就是为了分对错。


第二类:惩罚性的赔偿


比如曾经有一个案子,麦当劳的咖啡太烫了,把一个老太太给烫伤了。因为这种事件具有普遍性,而麦当劳刻意地隐藏数据,对公共安全都造成了隐患等,所以它被处理了一个天价的赔偿。


这个赔偿的核心目的,除了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也是为了制止预防这些事情在未来再发生。


第三类:补偿性的赔偿


除了这两种,一个极少一个极多的赔偿,大部分情况下的赔偿是补偿性的赔偿。衡量因为过错方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伤害,然后用金钱的形式加以补偿。


这个时候衡量的是具体受到的伤害或者经受的损失,在英语里这个补偿的目的是make the plaintiff whole again(再把他变成一个完整的人)


把他“放回”到侵权事件发生之前的地方,好像一切都没有发生过,这样就算叫做补偿了。就像挖了一个坑,现在把这个坑填平,让一切回到最初的样子。


问题在于一切是很难回到最初的样子的。第一,很多东西是没有办法用金钱去补偿的


比如开头提到的偷“吉吉”事件,侵害的是他人的财物。但鸭子不仅被偷了,而且还被吃了,是把这个财物给毁坏了。


比如某一个电器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引发了火灾,把整个房子给烧了,最后核算烧了房子应该赔多少钱。有一些东西可能是有价的,我的笔记本电脑值多少钱,还有电视和冰箱等等。


第二,有一些东西可能是无价的。比如前任留下的十封情书,对我特别重要、永远也无法挽回了,但是那几张纸可能是没有价值的。


《海边的曼彻斯特》


我记得刚去法学院读书的时候。有第一节课老师做一个测试,测试有没有做律师的天赋:你现在代理一户人家去向保险公司索赔,他们整个房子都被烧了,你现在应该强调什么?


一般大家当然都强调那些最值钱的家具和物品。我有个同学非常有天赋,他站起来说:“应该强调的不是房子,应该强调这是他们的家”。这是在向那些可以决定赔偿数额的陪审团,去强调有一些东西没有办法用金钱补偿,只能尽量地去弥补。


四、单方面承诺的义务需要兑现吗


回到开头,这件事情能够引发这么大的关注,是因为王珞丹作为公众人物的影响力,发出了这则微博。


假设这个悲剧没有发生,这个鸭子没有被吃掉,它被及时地找到了,有的人真的把这个鸭子送了回去,王珞丹有没有法律义务去按照她微博悬赏当中所说的那样,“如果谁把这个鸭子送回来,就提供十只北京烤鸭”,真的送这十只北京烤鸭呢?


从道德上,大家应该都会同意说,“这是一个人的诚实信用,特别是作为公众人物,没有任何理由不去兑现这样的承诺,她会兑现的”。


但是王珞丹有没有法律的义务这样去做呢?


如果这个鸭子是一只走失的鸭子,然后被人捡到,按照这个悬赏的规定送了回来。那么她不仅有道德、信用上的义务去兑现这个承诺,也有法律上的义务去兑现这个承诺,这是《民法典》317条规定的。


根据《民法典》规定,还有一个概念叫做“善意受让人”。假设有一个人把这只鸭子给偷走了,或者是捡到了鸭子,但是这个人意识到这只鸭子非常值钱,他没有选择把鸭子给吃了,而是卖给了别人。


另一个人真的出了很多钱,比如花了1万块钱把这只鸭子给买了。这个“善意受让人”并没有偷、没有抢,他是花钱买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原主人得付出合理的费用,才能把这个鸭子给领回来。但当他付了这笔钱之后,可以向这个把鸭子卖掉的人追偿这笔钱。


假设说有一个好心人捡到了这只鸭子,但是这个人不刷微博,他没有看到这个悬赏通知,但是他出于善良,找到了失主,把这个鸭子给还回去了。


过了两天,有人提醒他说,谁把这个鸭子捡到的话,就能拿十包北京烤鸭,他才意识到有这个微博上“悬赏令”的存在。他可不可以再去向这个失主,向王珞丹或者向她的朋友追讨那十包北京烤鸭呢?


这个问题就更有趣了,它涉及到《合同法》的根本问题。


从一般的法理上来说,当她在微博上发布这样一个“悬赏令”的时候,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单方面合同。


单方面合同和双方面合同的区别是,双方面合同意思是双方共同约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单方面的合同则只约定了单方的,就是发出邀请这一方的义务。


王珞丹的“邀请”是开放式的,所有满足了她这个合同当中所规定的行为的人,都可以要求她,也就是发出邀请的这一方,兑现她单方面承诺的义务。就是任何人把这个鸭子还回来了,她都应该给人家北京烤鸭。


但如果这个人事先并没有看到这则微博,就把鸭子还回去了,这个时候我们可以认为,这个合同缔结完成了吗?


这就涉及到合同构成的四要素了。


第一,有一方发出邀约(offer)。第二,另一方接受这个邀约(acceptance)。第三,双方都付出代价,用来证明这不是一个单方面的赠与行为。第四,双方都有意图要接受这份合同或者法律的约束。


当王珞丹在微博上发出这个悬赏通知的时候,可以被视为发出了一份邀约,任何人把这只鸭子还给她的时候,这个人就完成了这个邀约。它是用某一个行为,而不是口头的承诺或者签署合同的方式来完成这个动作的,那我们可以认为,这份合同在这个时候就缔结完成了。


这个人把鸭子还回去,也就是完成接纳这个动作的时候,他并没有带着缔结一份合同的意图,就是我们刚才说的第四个元素。所以他并不能去追讨那十包烤鸭。


这看上去是很小的一件事,但却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当你去接受一个邀约时,你的接受必须是在依赖那个邀约的基础上去完成的。你要有对那个邀约的意识,并且有意图去接受那个邀约,这个接受才能算是法律上的接受。而不是说完成了接受所要求的客观动作,就可以叫做接受。


这个问题在之前的判例上类似范例的,有一个人的狗走丢了,他在报纸上登了一份“寻狗启事”,说“谁把狗送回来,我给他100块钱”。结果有一个好心人就把他的狗领回来了,回去以后这个人才发现有这个报纸,然后就回去找他要钱,但最后并没有支持这一要求。


这个原则不只用在“寻狗启事”、“寻鸭启事”,看上去是生活中的小事件上,这个原则普遍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


1927年,澳大利亚的最高法院裁决过一个案子,有一个地方发生了谋杀案,有两个警察被谋杀了,所以当地的政府发出了一份悬赏令。


这个悬赏令当中说,“如果有谁能够提供足以将谋杀嫌疑人定罪的证据,如果这个提供证据的人不是谋杀嫌疑人本人,他们就将获得一定程度的豁免权,也将获得金钱奖励,奖励1000元。”


有一个和这个谋杀犯过从甚密的嫌疑人克拉克,他被逮捕之后,其实是为了撇清自己在这个谋杀案当中所扮演的角色,为了证明“这不是我做的”,他就把整件事情的前因后果,怎么策划和实施,全部给说出来了。所以他的这份证词就成为了那个真的谋杀犯定罪的证据,真的把那个人给定罪了。


等到这一系列过程都走完之后,他回头依据政府当年发出的那份悬赏令,要求政府给他钱。这个案子就一层一层打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后说“不行”,这个案子叫做 R v Clarke (R诉克拉克)



法庭承认说,当政府发出这样一则悬赏令的时候,政府是提出了一个单方面的合同,或者是它提出了一份邀约。但是当克拉克去完成这个邀约所规定的接纳的动作的时候,他并没有带着进入这份合同的意图。


法庭说,我们确实在法律上要区分“意图”和“动机”,而我们判断一个合同有没有缔结完成,并不在乎这个人缔结这份合同真实的动机是什么。


但是这两个概念是彼此相联系的,从动机可以推断出一个人有没有意图要进入一份合同,而当克拉克提供这些讯息,为另一个杀人犯定罪的时候,他主要的动机是撇清他自己。


克拉克在之前提交的证词里说,当他提供这些讯息的时候,他的确没有想到为了讨赏,就是想要说清楚事实,在那个时候,这是更重要的事情,他是事后才想到要领取这个奖赏的。


所以,这就足以证明在他有采取缔结合同的行为的那个瞬间,他没有言行一致,他没有主观、客观统一,他没有带着缔结合同的意图,而这个意图就预设了要有缔结合同的认识。


首先得要知道这份邀约的存在,知道这个邀约所规定和期待的内容,才可能带着接受它的意图去接受它,所以在这个案子里,主要是克拉克没有意图。


在“寻狗启示”的案子里,如果从一开始都不知道那份邀约的存在,那根本没有可能去接受它了。


合同的一个核心的构成要素是“意图”,本质上反映的是双方有mutual mind(共同的思想)


去判断双方是不是真的达成了某个合同?就是要判断有没有一个瞬间,我们是在某件事情上达成了共识,这个共识是非常重要的,它是这个合同的理论基础。


如何确定双方的期待是什么?如何找出双方心灵相通的那个瞬间,他们到底同意了什么?


这种东西就算能找出来,它又如何量化,这些问题就是司法实践当中的问题,实践当中会有和解、妥协、折中等各种各样的操作,然后继续把这个体系运行下去。但是从理论上,它需要满足大家的期待。


五、法律的补偿是有限的


今天讨论的这一切,都还是在说“法律能做的事情是有限的”。


我们可以看到法律非常努力,它要给一个在侵权行为当中受害的人,尽量用金钱的方式去补偿他,去维护他的权益;它要实现一个合同最初签订的时候的目的。


《男孩与鹈鹕》


在种种的平衡之下,当伤害真的发生的时候,能够被用来补偿的金钱,能够用法律的手段去争取到的东西,仍然是非常有限的。


法律虽然要努力地去惩罚那些犯了错的人,制止那些错误的行为,但是也不能罪行不相当。


也不能说“一个偷了葡萄的人就要坐10年的牢”,因为法律又要维护各种各样的确定性,不能让大家生活在不确定的恐惧、不安之中。


这确实是一种悲剧,注定没有办法用金钱补偿。无论法律多么努力,它和理想的状态之间一定有差距,而也一定要在不同群体的利益之间做出平衡、取舍。


本期内容摘选自看理想App节目《正义与现实:像律师一样思考》,内容有大量删减,小标题由编辑添加。


本文来自公众号:看理想(ID:ikanlixiang),作者:詹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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