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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懒熊体育 (ID:lanxiongsports),作者:陈锋 法学博士、北京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头图来自:视觉中国
最近一起官司掀起波澜,中篮联(北京)体育有限公司(CBA)起诉哔哩哔哩网站的管理公司(B站),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CBA赛事视频的在线播放服务,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出4.06亿元的索赔。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并实施,《体育法》也修改完毕。该案涉及到体育赛事视频保护领域的诸多法律问题,在新法修改后应如何适用,产业都比较关注。
一、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之争
该案的诉讼标的之一是侵害CBA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在《著作权法》修改前,与体育赛事节目最为近似而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称为“类电作品”。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应作为“类电作品”加以保护?
赞同方主张,体育赛事转播节目的制作已经不再是早期那种简单的画面拍摄,而是对赛事多角度拍摄和细节捕捉,导演对众多摄像机传回的画面进行选择并且加入慢镜头回放和解说,应具作品的独创性。但反对者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受现场拍摄素材选择、组织和编辑的限制,拍摄者个性化选择空间有限,不能像电影摄制那样基于剧本情节和导演的安排,因此难以达到作品所需的独创性标准,不应享有作品的著作权。
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在独创性上就落下了“病根”,学术界和司法界多年来对此争论不休。体育赛事节目应定性为“类电作品”、录像制品或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对其进行保护,各种说法莫衷一是!“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讼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和“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中,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类电作品”,二审法院的观点与北京高院再审的观点就截然不同,再审法院否定了二审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因缺乏独创性不受著作权保护的观点。
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应采取“高低”标准、还是“有无”标准,成为争论的焦点。英美法采取“最低限度”原则,只要不是抄袭,作者使用技能、付出劳动和独立创作,便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即所谓“额头出汗”标准。新《著作权法》一项重要修改,就是以“视听作品”替换了“类电作品”,前者的概念舶来于美国法,更应采纳英美版权法中的“额头出汗”标准。
但是,仍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作者权体系,将智力成果分为作品与制品分别予以保护,不同于英美法的版权体系。将录像制品设置为邻接权的客体,目的就是对那些达不到作品独创性标准的智力成果也给予保护。因此,对于新《著作权法》实施后,体育赛事节目能否达到“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并受著作权保护,不再向“类电作品”那样对独创性的“高低”或“有无”来回翻烧饼,我们拭目以待。
二、截取画面的侵权认定
CBA经调查取证,发现B站存在281个全场比赛视频以及至少416个该赛季的赛事节目集锦视频。无论体育赛事节目被视为作品还是录像制品,281个全场比赛视频被完全复制并在网上播出,显然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对416个以上集锦短视频的侵权认定,会颇费周折。
有业内专家认为,著作权只延及作品中具有独创性劳动的部分,哪里有独创,哪里才能受到保护。既然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屡遭质疑,必然存在某些画面的摄制没有体现作者独创性的可能性。如果被诉侵权短视频截取自比赛直播画面不具摄制者独创性表达的部分,这类短视频也可能不构成侵权。
再者,这类短视频是否包括合理使用的情形?例如在报道比赛时,以文字报道为主,但会采用“文字+GIF动图”的方式进行图文并茂的报道;或视频以其他赛事的画面为主,其中也带有CBA比赛的画面。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被截取的一部分,甚至一小部分,是否应受著作权保护,其独创性标准应如何把握?合理使用中,如何确定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我们也期盼本案能做出梳理和判断。
三、短视频的现场摄制
新媒体时代,短视频异军突起,人人都是媒体人。除赛事权利人委托的制作机构外,其他现场观众等人员均有机会拍摄赛事的视频。如果这些视频的拍摄者制作成赛事短视频在网上播出,不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因著作权人就是短视频的发布者。
现场短视频的拍摄和播放属于赛事转播权的范畴,它是赛事转播权利链的起点,指体育组织许可转播商制作和向公众转播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与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不是一个概念,目前在我国还算不上一项法定的权利。但是,新修订的《体育法》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这一条款虽然没有对赛事转播权加以定性,但采取被动保护的方式禁止以营利为目的在现场拍摄和传播体育赛事视频。
目前,赛事组织者利用控制权对场馆进入设定限制条件,不允许非授权机构进场转播赛事,也不允许观众或其他进入场馆的人员为商业目的拍摄或转播比赛。这些要求作为门票或入场注册证件的条款和条件,构成与持票或持证人的合同条款,违反该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延展阅读:新《体育法》一小条款,解决体育赛事一大难题 | 法律专栏)
本案中的短视频制作一定不乏采取这种方式,不构成对原赛事节目的侵权。在新《体育法》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之前,也不能对本案发生的这类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对于制作方的违约行为,B站作为第三方显然也不应该承担直接责任。这也许就是CBA在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外,还要求B站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的原由。对这类行为,网络平台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也值得关注。
四、“避风港”规则
为了促进网络服务的发展,法律有条件地豁免网络服务商对因其用户侵犯著作权而产生的间接侵权责任。鉴于网络信息传播的隐蔽性,一些用户利用服务商提供的服务上传或传播未经授权的作品,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但服务商仅仅为用户提供了“通道”,很难知道哪些作品未经授权,因此各国法律普遍为网络服务商设置了“避风港”规则。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网络服务商只有在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的侵权活动,却没有及时采取移除侵权内容或断开链接等措施以制止侵权后果得以继续扩大时,才承担侵权责任。
B站一定会把“避风港”规则作为“护身符”进行抗辩,作为网络服务而非内容提供平台,B站的经营模式适用“避风港”规则,但能否以此摆脱责任,应视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的侵权活动。将CBA赛事视频置于主要页面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推广,都会使B站难脱其咎。
B站作为国内主要视频网络平台之一,想必一定有完善的内部合规机制管理业务运行。平台上出现的CBA赛事视频,数量如此之多、时间如此之长,能否利用“避风港”规则逃避责任?也是本案的一大看点。
五、惩罚性赔偿
新《著作权法》设定了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补偿性赔偿原则的补充,旨在发挥赔偿制度中的惩戒作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以上数额难以计算的,可参照权利使用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是能证明被控侵权人存在“恶意”和“情节严重”。与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既有事实认定的复杂性,也有法律上把控的难度。
本案根据《著作权法》新修改的条款提出了惩罚性赔偿,能否获得这一天价赔偿数额,也会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其判决结果还会给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带来启示。
六、结语
CBA诉B站侵权案涉及体育赛事视频保护的诸多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因其复杂性和法律规定的缺位,长期以来没有得到解决。《著作权法》和《体育法》修法后,体育赛事视频保护的法律更加完善,但司法实践中应如何适用?期待本案的判决能给出更多的启示。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懒熊体育 (ID:lanxiongsports),作者:陈锋 法学博士、北京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