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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法》之亮点连连看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即将实施之际,在一年一度的3.15消费者保护日即将到来之时,国内各界对该《办法》的关注普遍高升。
相比2010年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新版《办法》名称显然短多了,管辖范围更广些,更适用当下网络交易特点。当然我们现在就新版《办法》中提到的几个亮点说道说道,以传道解惑也。
亮点一:细化消费者保护措施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这可以说是对近年出现的支付宝信息泄露、聚美优品信息泄露、快递信息泄露、1号店信息泄露等事件的一个立法交代,防微杜渐,避免历史重演。
在网络交易安全方面,办法坚持了个人网上开店的“实名制”原则。办法要求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真实身份信息。这是网购闭环尚不完善的网络交易的福音。
在售后服务方面,新办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无理由退货,但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数字化商品、报纸和期刊等除外。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并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这是为了避免滥用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当然该条制定对于经营者而言,责任过于重大,大大提高了运营成本,至今仍是备受争议的。
此外,《办法》通过规定经营者义务的方式来维护消费者权利。如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等信息;应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应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等。
亮点二:净化网络交易市场,打击不正当经营行为
恶意“打差评”、“刷业绩”等,都是网络市场常出现的一些特有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了网络市场经营秩序。办法针对这种情况,规定了六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扩充描述,为规范这些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依据。
禁止使用“霸王条款”。办法规定到,经营者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不得使用“霸王条款”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未经消费者同意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等。
此外,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亮点三:第三方交易平台特别约束
交易平台不得任意调整网店“评级”。以淘宝为例,商家的桃心、钻石、皇冠、金皇冠等“标记”代表商家累计销售的数量。如果交易平台随意调整评级机制,这样的标记很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办法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亮点四:网络“水军”不再打游击战
网络“水军”的行为,也被要求如实披露。《办法》规定,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与此同时,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亮点五:调整执法管辖权,提高执法效率
网络本身的性质,导致近年跨区域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日益增多。对此,办法对违法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作了一些更科学合理的修改、完善。办法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同时,办法新增了对指定管辖的规定:两个以上工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部门指定管辖。办法的该项新增规定可避免出现管辖争议、提高执法效能。
从广度上来说,《办法》对于消费者保护的范围算是比较完备和全面的,对于近年网络交易中出现的网络交易问题及事件,如信息泄露、购物诈骗等,都有相应的立法背景,对消费者维权提供法律依据,是网络交易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从深度上来讲,对于消费者保护力度不够强,未触及到消费者的维权细节触角。没有付诸行动的想法是空想,没有执行力的条文是废纸。无论法律规定如何缜密完备,重点是市场各个角色都能够自律地遵守,一个纯净的网络交易环境将不会那么难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