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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消法”颁布一周年之际,忽然涌出了大量针对影院禁止外带食品的批评声音,并直指影院方的行为系霸王条款,涉嫌侵权。为此背书的不仅仅有律师,还有工商部门——内蒙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表示,该行为涉嫌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应该予以制止。
新“消法”是怎么说的呢?
去年颁布的新版《消费者权益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该条款系工商部门及律师们指摘影院的主要法律依据。电影票背面及影院大厅内明显位置告知观众不可带入外带食品进入影厅即为格式条款——不是所有格式条款均为霸王条款,法律的意思是存在“限制消费者权利”或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则该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
价格不合理?强制交易?
那么禁止消费者携带外带食品存在限制了消费者权利吗?消法中关涉购买商品权利的条款为第九条:该条款无论是在2015版(新版)与1994版(旧版)”消法“中表述一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王娜与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烟台莱山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4)中亦是引用此条款支持原告主张。
质量保障及计量正确法院及公众都对影院没有异议,焦点在于“价格合理”以及是否“强制交易”。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食物饮品的价格明显高于超市关于同类商品的售价”,因此“不公平、不合理”。很多媒体多年来一直认为影院售卖的食品价格过高,存在暴利,有一种“打土豪分田地”的理直气壮——这个其实真的无需赘言,价格的形成客观上是供需关系的反应,而企业定价在主观上会参考成本来制定“合理”价格。一来价格“过高”会由需求去调节迫使它降价,如果不降价那么亏损的就在供应方,何需其他干预和指摘。至于“暴利”请不要只看到进货价格,影院的场地租金、人力成本等等可是远高于商场地下一层超市的成本媒体不应忽视,律师不应故意忽略。那么价格是否合理也就不言自明了。
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黄山在2012年11月接受《信息时报》采访时认为,“电影院严禁外带食品饮品,却让消费者光顾影院小卖部的情况,有强制交易行为的嫌疑”。
影院提供的主要服务是看电影,售卖食品是附加服务——影院并没有因为观众不购买自家的食品而拒绝观众入场,也即这种附加服务并没有强制交易,更加不言自明的是,观众完全可以不用购买影院食品而专心看电影的,消费者在该处所的主要权利并没有被限制。何来强制交易呢?
这里要给天河区工商局点一个赞,在2012年11月接受《信息时报》采访时该局一位工作人员表示,“如果影院没有在强制要求顾客在观影的同时必须在小卖部消费,则不属于强制消费。消费者有选择消费的权力,如果觉得影院内的小卖部价格高,可以不在那里消费。”
就“影院禁止外带食品”提出诉讼,请求赔偿的案例在过去的几年时间里已屡见不鲜。媒体和工商部门大多支持原告主张,很多法院也判决了原告胜诉,包括万达、大地等院线公司都遭遇过类似诉讼的困扰。
“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是扩大竞争而不是司法干预”
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针对2010年12的一起观众诉世纪影城“禁止外带食品”侵权的案例即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在了解经营者所附此类条件后仍选择购买经营者的服务产品,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即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所附条件,该条件为双方通过要约及承诺方式达成的合同条款的一部分。选择性造成不利影响,在满足一部分消费者的意愿的同时,有违另一部分消费者意见的实现,同样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影响。在本案中,世纪影城禁止消费者自带饮料进入影城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因此判断该条款是否侵犯了消费者权益,关键在于其是否有违平等、自愿及公平的原则。确实,世纪影城的相关条款会给其带来较高的利润,但经营者追求利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及违反基本道德准则的情况下,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是扩大竞争而不是司法干预。因此,本案中世纪影城禁止王某自带饮品进入影院的店堂告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所规定的经营者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即通常所谓的‘霸王条款’,该世纪影城的做法不构成对王某权益的侵犯,应驳回王某的诉求。”
虎嗅君并没有查到此案的最终判决书,但对该律所的阐释深以为然。明明合理的企业经营行为,却被认为不合法——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尊重当然是企业经营必须的前提,但消费者的主张不一定都是在权益边界内。工商部门和法院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对企业的保护,过于逼仄的经营空间看起来为消费者赢得了利益,但企业无利可图甚至因此受损,导致最终受损的还会是消费者——与其“逼迫”影院退出市场,为何不鼓励更多竞争来造福于消费者呢?